——林某诉陈某、郑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郑某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陈某、郑某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陈某系朋友,被告陈某以 被告郑某所经营的凯达工贸公司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09年9月2日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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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2010年10月5日止分九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其中2010年1 月16日借 款3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还清,2010年5月24日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 年5月24日还清,双方约定的月利息均为3%。上述借款事实,有被告陈某亲自书 写出具给原告留持的9份借条为凭。上述40万元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1年2月份, 本金至今仍未子以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某、郑某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 币4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3月1日起 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陈某、郑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即原告诉称答辩人因被告郑某所经营的凯 达工贸公司进货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予依法驳回。 1.本案讼争金额人民币40万元不是民间借款,而是答辩人长期参加被答辩人为会 头组织的标会的会仔款及答辩人长期向被答辩人为彩头组织的六合彩的赌博款而形 成的款项;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该利息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 本案讼争金额人民币40万元(其中部分是会仔款,部分是赌博款)属于非法债务, 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保护。1.被答辩人组织答辩人等参加其组织的标会属于私人 组织的融资行为,根据《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 289号)的规定,利用民间会社形式集资属于非法集资,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 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 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2.根据1998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规定:“对于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 特定对象进行的乱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对其中因非法集资活动而引起的 纠纷, 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即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非法集资案件,即使进入 审理阶段,法院也应确认非法集资合同无效,非法集资的款项及利润所得不应得到 法律支持。3.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六合彩赌博债务是非法的,而且不受法律保护的。 三、被告郑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起诉属于主体错误。1.本案讼争金额 属于非法债务,属于答辩人个人行为,与被告郑某无关,而且所涉及金额未用于家 庭之中,也未用于被答辩人所主张因被告郑某所经营的凯达工贸公司进货需要资金 周转之中。2.答辩人与被告郑某至今未离婚,被答辩人起诉被告也是错误的。四、 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已经对答辩人陈某涉嫌赌博进行立案侦查,该刑事案 件的审理结果跟本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是本案审理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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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依据的事实。因此,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存在“先刑后民”的情形,应否中止审理;2.原告请求的40万元 是借款还是会仔款、赌博款;3.原告请求的利息能否支持;4.被告郑某应否与被 告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郑某系夫妻关系,于 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10月5日期间,被告陈某先 后九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体现被告陈某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2009年9 月2日借条体现借款5万元,月头付息;2009年10月19日借条体现借款6万元, 月头付息;2010年1月16日借条体现借款3万元,三个月还清;2010年2月1日 借条体现借款5万元,月头付息;2010年5月24日借条体现借款6万元, 一年还 清,2011年5月24日到期;2010年7月11 日借条体现借款3万元,月头付息; 2010年9月8日借条体现借款1 万元;2010年9月21 日借条体现借款5万元; 2010年10月5日借条体现借款6万元。被告陈某出具借条后,原告先后收到被告 现金、转账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 本案诉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上 述事实,除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九份借条等为证,事实清 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
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陈某、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某借款人 民币4000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2万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 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万元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 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2万元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 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已偿还的80000元应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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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的借款本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林某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 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诉求本案九笔借款利息均自2011年3月1日起算, 是基于其主张被上诉人已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1年2月份而提出的,而不是上 诉人放弃或没有主张2011年2月份之前的利息,因此,原判以上诉人请求自2011 年3月1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利息为由,判决2009年9月2日、2009年10月19日、 2010年2月1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1月16日五笔借款自2011年3月1 日起计息,欠妥,应予纠正。原判认定其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1)鲤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 二 、被上诉人陈某、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林某借款 人民币4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2009年9月2日借款5万元、2009年10月19 日借款6万元、2010年2月1日借款5万元、2010年7月11日借款3万元均自借 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0 年1月16日借款3万元、2010年5月24日借款6万元分别从2010年4月16日、 2011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 息;2010年9月8日借款1万元、2010年9月21日借款5万元、2010年10月5日 借款6万元,合计12万元,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 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上诉人陈某已偿还8万元应在上述的借款本息 中扣除;三、驳回原审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争议焦点1,一种观点认为,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已经对被告陈 某涉嫌赌博进行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跟本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且 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是本案审理依据的重要事实。因此,按照“先刑后民”的原 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笔者认为,被告陈某提供的丰泽区公安局暂扣收据,只能证实被告陈某涉嫌赌 博,于2011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暂扣人民币20万元,无法证实公安机关已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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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陈某赌博行为进行立案,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情形,不必中止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2,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被告陈某提供的录音及银行转账整理笔 录,可以认定本案讼争金额人民币40万元(其中部分是会仔款,部分是赌博款) 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保护,本案讼争金额人民币40万元不是民间 借款,而是被告长期参加原告为会头组织的标会的会仔款及答辩人长期向被答辩人 为彩头组织的六合彩的赌博款而形成的款项。
笔者认为,原告提供被告陈某出具的九份借条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应予 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18张、建行转账款8份、被告陈某提供的录音及 整理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苏甲、黄甲、黄乙出庭陈述 被告陈某借款事实,与原告提供证据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证人苏甲、黄甲、黄 乙出庭陈述其他证言系孤证且二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证人苏乙与原告系母女关 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庭陈述的证言,二被告有异议,应不予采信。原告主 张被告陈某向其借款,可予以认定。二被告辩解诉争款项为会仔款、赌博款,证据 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3,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且存在争议,本 案借款应认定不存在利息。笔者认为,2009年9月2日、2009年10月19日、2010 年2月1日、2010年7月11日的借条均有体现“月头付息”字样,被告陈某虽有 异议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借取该款时双方有约定利息。鉴于双方对利 息约定不明确且存在争议,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提供的 其它借条因未体现约定利息的情况,应视为被告借取该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4,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讼争金额属于非法债务,属于被告陈某 个人行为,与被告郑某无关,而且所涉及金额未用于家庭之中,也未用于被答辩人 所主张因被告郑某所经营的凯达工贸公司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之中。笔者认为,原告 提供被告陈某出具的九份借条的真实性,被告陈某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陈某还款 付息,可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09年9月2日之后的通过转账形 式支付原告52345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已包含在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陈某的 80000元中;被告陈某提供的2009年9月2日之前转账记录,原告有异议,该转账 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确认。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共同 生活期间,而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个人债务约定的证据,也未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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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明原告知悉二被告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债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故诉 争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 请求被告郑某与被告陈某共同还款付息,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认被告陈某借款后 已偿还80000元应予扣除。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黄聪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