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诉罗某、黄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2)桂0203民初3531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潘某
被告:罗某、黄某 第三人:覃某
【基本案情】
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罗某经案外人覃某介绍认识。第三人覃某 与原告此前为同事关系,本案借款发生时,第三人覃某并不认识被告罗某。
2017年12月15日,被告罗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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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向潘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总额 的2%,即每月利息8000元。此借款先付息后使用。如不按期支付利息,逾期 每日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罗某银行 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被告黄某在前述《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 收到前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200000元后,被告罗某当即向原告转账支付 18000元。当日,原告还与二被告及第三人覃某签订一份《民间借贷中介服务 费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经三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将200000元现金借 给被告罗某;第二条,第三人覃某接受原、被告共同委托就双方借款事宜提供 中介服务;第三条…… ;第四条,中介服务费每月按被告罗某借款额的2%收取, 先付中介费后用款,该笔中介服务费自三方签订合同之日至该笔借款还清利息及违 约金止……除借款当日被告罗某向原告支付18000元外,截至2021年2月10日 被告罗某陆续向原告偿付293600元(具体情况判决中附有列表)。
本案庭审中,原告、被告罗某及第三人覃某分别作出如下陈述:1.原、被 告罗某均认可双方系通过案外人覃某介绍认识;2.第三人覃某认可并未为二被 告提供中介服务,原告及第三人覃某均认可第三人覃某所起主要作用是协助原 告向二被告催款;3.原告及第三人覃某均认可,案涉“中介服务费及借款利 息”均由被告罗某向原告支付,原告再通过现金的方式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 支付给第三人覃某;另查,1.从原告庭前提交至法庭的证据《网银转账截图》 空白处,原告记载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已收利息160000元 (此处应为笔误),多转2000元;2.庭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原告自己 计算的手稿《罗某尚欠借款记录》显示,“罗某: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 息已付至2020年8月15日,尚欠利息2020年8月15日-2021年11月15日, 10万×4%×15个月=60000元”;3.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 2022年7月20日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为3.7%。
【案件焦点】
关于本案利息及中介服务费性质及《民间借贷中介服务费协议》效力的 认定。
五、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29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 陈述及证据来看,案涉《借条》虽然记载借款月利率为2%,但又约定了借款 利息为每月8000元(即月利率4%),同时在原告自行计算的手稿中也是按照 月利率4%来进行核算,被告罗某亦表示其系按照8000元/月(即月利率4%) 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结合原告、被告罗某、第三人覃某的陈述,第 三人覃某并不认识被告罗某,事实上也并未给原告提供任何中介服务,其所提 供的中介服务主要就是协助原告向二被告催款。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原、 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实为月利率4%,原、被告及第三人覃某签订的《民 间借贷中介服务费协议》并非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在于规避我国相关法 律、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民间借贷中介服务费 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据此被告罗某 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应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的规定,原告虽然在2017年12月15日确系将借款全 额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罗某,但是当日随即又收取了被告罗某支付“利息” 18000元,此种利息支付方式与预扣利息并无实质区别,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 为182000元。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 1日起实施)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于被告罗某已经支付的从2017年12 月15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在年利率24%范围以内的部分予以 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于2022年7月20日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 的 四倍即年利率14.8%的标准计付,超出部分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又,结合被告 罗某的抗辩意见及其提交的2022年8月24日《说明》,被告罗某主张借款本息 分两段抵扣,时间段分别为2018年5月(截至2018年5月26日)、2020年6 月(截至2020年6月24日),经计算,被告罗某所偿付的款项已经足以清偿所 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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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六百七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从“四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红线”标准,到“二线三 区”,再到“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 四倍红线”,每一次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 变动均是国家为了契合国际国内经济环境发展的需求,而目前实行的合同成立 时一年期LPR四倍保护上限相较于此前的“二线三区”有了明显的压缩,这也 是网络高利贷、套路贷、校园贷、职业放贷等社会问题不断凸显的必要产物。 然而,一些出借人企图联合并不提供真实中介服务的第三人通过收取高额中介 服务费的手段达到收取高额利息,以实现规避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 率的限制性规定的目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可结合两个方面来判断中介服务 合同(协议)的效力:
中介人(居间人)是否属于“中间媒介人”、是否客观上向委托人提供了 “中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服务 合同(协议)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 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中介人并非委托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当 事人(如实际上为共同出资人的“中介人”则不属于中介人),也不是任何一 方的代理人,而是向委托人提供介绍订约劳务的“中间媒介人”。本案中,中 介人为第三人覃某,委托人为二被告,然此前第三人覃某并不认识二被告,其 是在原、被告案外人覃某介绍达成借贷合意后再经原告推荐成为借贷关系的 “中介人”,其成为“中介人”后所提供的“服务”仅仅是协助原告向二被告
五 、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31
催款,据此本院认定第三人覃某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介人”,亦没有履行 中介人报告机会或者提供媒介服务的义务。
中介服务的报酬支付对象是否为“中间媒介人”,中介服务的收费标准是 否存在明显不合理。中介服务合同(协议)中,中介服务费的实际收取方应当 是“中间媒介人”。一般情况下,中介人一旦向委托人提供了订约机会劳务促 成与他人建立合同关系就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中 介人”支付报酬,至于委托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后能否顺利履行合同则不在中介 人合同义务范围之内。本案中,虽然中介人为第三人覃某,但中介服务费却是 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又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其代收的中介服务费 实际支付给了第三人覃某,且该中介服务费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按月收取, 该收费标准已经与中介人所促成的民间借贷出借人收取的利息持平、数额很大 程度上依赖于借款时间的长短、中介服务费的收取全程贯穿于原告与二被告的 借贷关系中,据此本院认定第三人覃某并不是真正的中介服务报酬收取方,案 涉月利率2%的“中介服务费”并非基于第三人覃某作为中介人所得的劳务报 酬,实质上三方是以形式上达成中介服务费协议掩盖民间借贷合同中利率超过 国家规定的限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 的无效民事行为。
另,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法官应当保持对出借人代收的或者借款人按 出借人指示向案外人支付的“高额中介服务费”相应的警惕,如经审查该“高 额中介服务费”为出借人变相收取的高额利息,因法院对“高额中介服务费” 的认定事实上会涉及案外“中介人”的利益,故有必要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 职权追加“中介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查明事实,将出借人、借款人、中 介三方权利义务在一个案件中得以解决。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谭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