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保证权利的丧失

——高奇志、钟建桥诉罗奇才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奇志、钟建桥
被告:罗奇才、李彩练、左新华

【基本案情】
被告罗奇才、李彩练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1日,被告罗奇才因投资需要 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左新华在借据 上签字担保,但没有注明担保方式。2012年1月被告左新华代被告罗奇才送来利息 50000元,同年12月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 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本金,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本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 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奇才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 李彩练、左新华负连带责任;2.被告罗奇才向两原告支付从2011年10月11日至 2013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李彩练、左新华负连 带责任;3.被告罗奇才向两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 利息,被告李彩练、左新华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案件焦点)
1.被告左新华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两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左



二、借贷担保 71

新华主张了保证权利;2.对被告罗奇才偿还的9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湘乡市人民法院针对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罗奇才虽于2009年 即发生了借贷关系,但后经双方结算,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权利 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奇才应及时 予以偿还本息,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罗奇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 案有两个争论的焦点:第一,被告左新华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两原告是否在保 证期限内向保证人左新华主张了保证权利?在庭审中,被告罗奇才认可在借款后, 被告左新华多次打电话给其说夹在中间为难,催促其还款给两原告,故委托被告左 新华于2012年1月和2012年12月向两原告总计付款90000元。其次证人陈文明亦 证实其陪同两原告于2012年11月和2013年1月找过被告左新华催款。以上足以证 明两原告在保证期内向被告左新华主张了权利,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左新华承担连带 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新华认为其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的辩驳理由,
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被告罗奇才偿还的9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双 方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该90000元作为利息交付符合其交易习惯。被告李彩 练系被告罗奇才的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罗奇才的该笔借款应为其夫妻的共 同债务,故被告李彩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由被告罗奇才、李彩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建新、高奇 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含已支付的90000元在内)。被告 左新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官后语】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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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 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具体说就是,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 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法律将不予保护。《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指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具 体说就是,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 限,超过此期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将不予保护。保证期间属 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的存续期 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它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 利。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 延长…… ”
笔者认为,由于保证期间上述特性,要求权利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权利, 这无疑加大了权利人的责任,在实务中,往往有权利人因对法律不了解而丧失保证 权利的案件发生,因此,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因由于超过保证期间行使 权利而蒙受重大损失,权利人必须与保证人就保证期间达成约定,且约定必须明 确。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 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 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约定保证期限 的上限,因此,债权人可以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自由约定保证期间的长短,实务 中,一般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
编写人: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李建强 孟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