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诉罗某某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6民初174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季某某
被告:罗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
【基本案情】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季某某、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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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共同向案外人郑某某借款。郑某某于是向季某某转款8.9万元、向罗某某 转款11.1万元。季某某收到转款后将该8.9万元转账给罗某某。当日,季某 某、罗某某共同向郑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借期1年,到期还款24 万元。2016年3月,季某某、罗某某共同向郑某某承诺,因工程款未结清,借 款期限延展至2017年11月底。借款期限届满后,季某某、罗某某仅归还了部 分利息,其中,季某某归还利息4万元、罗某某归还利息4.5万元。郑某某遂 于2019年3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还款。最终法院调解由季某某、罗某 某共同归还郑某某19.5万元。之后,季某某和罗某某各自向郑某某归还了 9.75万元。现季某某认为,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也没有使用借款,基于连带义 务以及公平原则其有权向罗某某进行追偿,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罗某某支付其代 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3.75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以法律并未规定共同借款人之间系连带责任或可以行使追偿权,季某某、罗某 某也未约定可以行使追偿权为由,判决驳回季某某的诉讼请求。季某某不服, 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另查明,季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三人曾就承包香河县某工程建 立合伙关系,拟定合伙进行项目施工,并由罗某某进行现场管理,季某某曾几 次与罗某某一起去催收香河县的工程款。
【案件焦点】
季某某对外偿还借款后能否向共同借款人罗某某追偿。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共同借款人之间系连 带责任或可以行使追偿权,季某某、罗某某也未约定可以行使追偿权,判决驳 回季某某的诉讼请求。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后,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部分借款人归还借款后能否向其他共 同借款人追偿与借款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借款用途等关键事项密切相关。
四、债务偿还认定 115
人民法院应当查清共同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及借款用途等事实,据此判定当事人 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现查明季某某与罗某某系合伙关系,故季某某、罗某某 共同向郑某某所借款项就属于二人的合伙出资。既是借款来作为合伙出资,季 某某将收到的借款又转账给负责现场管理的合伙人罗某某,就符合常情常理, 也就不能据此认定实际借款人只有罗某某。既是共同借款作为合伙出资,也就 理应由借款人季某某、罗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伙人在没有约定又协商不 成且无法确定比例时,由合伙人平均分担。现季某某、罗某某是将借款共同作 为合伙出资,无法区分比例,故季某某、罗某某应平均分担为用于合伙出资而 进行的借款。季某某、罗某某向郑某某借款后已偿还了本息共计28万元,季某
某还款是13.75元,罗某某还款是14.25万元。因季某某的还款未超过其应当 承担的份额,故季某某无权向罗某某进行追偿。综上,原告季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季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共同借款人对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审判实践中,因两个以上借款人 共同向出借人借款,借款到期后仅由部分借款人归还,承担还款义务的借款人 向其他共同借款人主张追偿的案件大量存在。在共同借款人对此有约定的情形 下,行使追偿权当无异议。但在无约定的情形下,共同借款人之间是否具有追 偿权呢?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情况不一,有的以应当推定为连带责 任,支持追偿;有的以法无规定为由,不支持追偿;有的依据公平责任,判决 平均分担。笔者认为,因法律未规定共同借款人之间具有追偿的权利,故共同 借款人之间原则上无追偿权,但基于此类案件数量较多,从实质公平及一次性 解决纠纷的角度,法院宜对共同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借款的用途等进行 实质审查并据此做出裁判。
一 、追偿权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追偿权一般指债务人对外履行债务后,对内向其他债务人或者约定承担债 务之人追偿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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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来看,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一般包含两类情况,一 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此外,追偿权也大量存在 于侵权关系之中。民法典共25个条文涉及“追偿”问题,分析这25个条文可 知,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的情况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连带责任下的追偿权, 另一类是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情形。
1.连带责任下的追偿权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以上的责任主 体向权利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中的一人或数人 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一人或数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将免除其他赔偿责 任的民事责任形态。①我国对连带责任下的追偿问题有明确规定,原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 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 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 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民法典第一 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 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 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从法理上看,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只 能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而不能采取推定的方式予以确立。②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五 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 定。”差异的地方是民法典总则编的用词是“连带责任”,合同编的用词是“连 带债务”。债务指应为一定给付的义务,责任指强制实现此项义务的手段,虽 然二者在概念上应予以区别,无责任之债务及无债务之责任亦属有之,但终属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 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88~889页。
②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新规则释评及适用要旨》,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 第12期。
四、债务偿还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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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①基于此,连带债务分为法定连带债务和意定连带债务。所谓法定连带 债务,即法律明确规定各个债务人对某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目前主要 包括以下几类:第一,侵权关系中的连带债务,如: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情形 等;第二,代理中的连带责任,如: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等;第三,承揽合同 中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运输合同中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两个 以上承运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等。所谓意定连带债务,即依照当事人之间的 约定所产生的连带债务,典型的是连带责任保证。②综上,两个以上的债务人 对外承担责任后,对内并不必然产生追偿权。只有在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 形下才产生连带债务,进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产生追偿权。
2.终局责任人下的追偿权
终局责任人下的追偿权基础在于终局责任人自身可归责性。任何人对自己 的行为造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应当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任何人对于其负责之人 的行为,或者由其管领之物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③ 例如,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条关于次承租人代为求偿权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 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 人员追偿”的规定等。这些规定究其根本,都是源于终局责任人原则。在这种 情况下,法律或法理赋予履行了债务的当事人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是故 构成追偿权来源之一
二 、共同借款人之间原则上无追偿权
对于共同借款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的问题,笔者认为,追偿权的行使须有 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法律并未规定共同借款人之间可追偿的情 形下,应以否定共同借款人内部追偿权为原则,肯定其追偿为例外,理由如下:
①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39~740页。
②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 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2~393页。
③ 杨立新:《民法总则民事责任规定之得失与调整》,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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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共同借款人内部法律关系并不必然等同连带债务
因法律未直接规定共同借款人之间可以行使追偿权,故实践中很多法官依 据原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或者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来作出共同借款人之间享 有追偿权的裁判。在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法律虽未明确界定连带责任,但即便 根据原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前半段“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 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 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规定,也应当理解为连带债务要么基于法律直接规 定,要么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追偿的前提是两个以上债务人属于连带债务。故 在法律未规定且当事人亦无约定共同借款人之间为连带债务关系的情形下,赋 权实际承担还款义务的借款人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民法典第五百一 十九条适用的前提是“连带债务人之间”,而对于连带债务,民法典第五百一 十八条第三款进行了明确的限制“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 事人约定”。而法律未规定共同借款人之间系连带债务,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 出发,无法将共同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等同于连带债务处理,无法得出 追偿的结论。
2.认定共同借款人之间享有追偿权与民法典的精神相悖
第一,如上所述,在民法典实施前,无论是民法通则、合同法,还是相关 司法解释,都未规定共同借款人之间可享追偿权;民法典实施后,虽然在25个 条文中规定了追偿权,但也未包含共同借款人的情形。虽然共同借款人似乎可 以套用民法典对连带债务情形下追偿问题的规定,但民法典对连带债务又进行 了明确限制,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第二,类比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 问题,原担保法第十二条有“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 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民法典 第七百条却删除了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对共同保证人之间相互追 偿的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 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担保人之间仅有两种情形下可以行使追偿权,一 是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或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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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二是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 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 指印的。第三,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混合担保人间的追偿问题作了否定 回答,除有约定外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①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 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六条对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也持 否定立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内容除一处“要 求”改为“请求”的文字修改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 对于担保人之间行使追偿权的态度一直是谨慎的,仅限于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 规定的特殊情形。比较而言,共同借款人承担的是必然的还款义务,而担保人 承担的则是或然债务。承担或然债务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尚且有严格条件限制, 更何况本就必然要承担还款义务的共同借款人呢。
3.公平原则不应滥用
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是扶贫济弱的传统思想,目的在于弥补社会保障制度 之不足,在法律规则对某一问题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则,只 有在无法律规则或者法律规则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律原则。在共同借款人内部追 偿问题上,基于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原则,公平原则本就不应优先适用。退 一步而言,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至少是借款全部由某一借款人使用,但对此的 举证责任应由主张追偿的当事人承担,若当事人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应由主张 追偿者承担。从反面论证而言,否定共同借款人的追偿某种程度上正是公平原 则的体现。因为在无其他特别约定时,足额承担还款责任是借款合同的应有之 义。如果共同借款人希望避免这种还款后不能追偿的风险,就应当在共同借款 时进行特别约定,而不是在无约定情况下直接依据公平原则主张追偿。
三、共同借款人内部追偿案件的审理思路
共同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对外和对内两方面的关系。在对外关系 上,共同借款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这也是共同借款人 在借款合同、借条等权利凭证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必然法律后果。在对内关系
① 参见胡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1~3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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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共同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借款的用途及实际使用情况等,对共同借款 人能否进行内部追偿以及追偿的数额具有紧密的联系,鉴于此类案件大量存在 且当事人往往难以证明追偿约定的存在,因此,法院宜尽可能查明上述事实, 实质性解决纠纷。
首先,查明共同借款的事由。共同借款人在借条等权利凭证上签字的原因 很多,例如合伙、担保、债的加入等,是多因导致的一果。在法律未明确规定 共同借款人之间系连带债务或可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查明共同借款的具体事 由,对于判定共同借款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向郑某 某提出借款的是季某某,季某某当时表明的借款原因是其与罗某某在合伙做工 程。借款不能偿还而需要延期时,季某某、罗某某共同出具的《说明》中载明 的原因也是工程款尚未收回。并且,季某某确有多次与罗某某一起去催收工程 款的事实,故双方共同借款的事由应系合伙做工程。而合伙关系中追偿权则系 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形,故季某某可以基于合伙关系向罗某某追偿。
其次,查明借款的用途。若有证据证明借款确系其他共同借款人全部使用, 还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也未从此笔借款中获得任何利益,那么基于公平原 则或终局责任人原则,还款人可以向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主张追偿,故查明借款 的最终用途,对于认定追偿权的认定亦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季某某举证证明 其将从郑某某处所借款项全部转账给罗某某,拟证明2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系罗某某一人。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季某某可以基于公平原则或终局责任 人原则向罗某某主张追偿。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罗某某举证证明了双方系 工程合伙,共同借款系用于合伙出资,因罗某某系合伙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故 季某某将所借款项转账给罗某某是符合常理的,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实际借款人 只有罗某某。
最后,基于共同借款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裁判。债的产生总归有一 定事由,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出借人借款总归有一定原因。在查清共同借款的事 由及用途后,共同借款人内部追偿问题便迎刃而解。本案中,因季某某与罗某 某是合伙关系,故季某某、罗某某共同向郑某某所借款项就属于二人的合伙出
四 、债务偿还认定 121
资,也就理应由借款人季某某、罗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伙人在没有约定 又协商不成且无法确定比例时,由合伙人平均分担。现双方已偿还本息共计28 万元,其中,季某某还款13.75万元,罗某某还款14.25万元。因季某某的还 款未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季某某无权向罗某某进行追偿。
本案原审、重审的结果虽然一致,但论证路径明显不同。原审以法律未规 定、当事人亦未约定共同借款人之间可行使追偿权为由直接驳回原告季某某诉 讼请求。重审在原审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双方共同借款的事由系合伙做工程, 借款亦用于合伙出资,因此明确双方内部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再以季某某还款 未超过其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的份额为由驳回季某某诉讼请求。比较而言,重审 的审理逻辑更周延,增强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更有利于纠纷实质性解决。
编写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王福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