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个债权人指定同一收款账户时债务人清偿行为的认定

王某诉薛某1、薛某2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2)闽0203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薛某1、薛某2 第三人:张某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9日,薛某1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薛某1向王某借款200 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月利率1.8%,款项支付至薛某2名下尾号为6979 的中信银行厦门莲前支行账户。当日,王某向薛某2上述收款账户转账200万 元。薛某2收款当日向案外人吴某转账200万元。2019年8月1日,张某作为 甲方(债权人代表)与乙方(借款人)薛某1、薛某2签订《还款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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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乙方向张某及介绍的第三方进行资金融通,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8 月1日,乙方尚欠甲方5815万元,其中2815万元分四期偿还,月利率1%, 3000万元分三期偿还,月利率1.5%,还款付息均应支付至张某名下尾号为 7773的农业银行账户。《还款协议书》附件为《债权人明细》,显示债权人共 计14人,债权金额共计5815万元,其中王某债权金额记载为1962400元。张 某名下尾号为8913的银行账户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合计向王 某转账1117822元。张某名下尾号为7773的银行账户自2019年10月17日至 2020年6月24日向王某合计转账1000219元。张某名下账号为7773的农业银 行账户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 日收到薛某1转账支付合计 12023633元。2019年7月30日,王某等14位《债权人明细》所记载的债权人 共同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张某就与本案四被告的民间借贷,代为签订还 款协议书、代为提起诉讼等。薛某1辩称,还款协议书系受胁迫签字,对载明 的金额不认可,案涉债务已全部还清;张某才是本案实际出借人,借款由张某 提供,其不认识王某,本案款项也足额转至吴某账户。薛某2未作答辩,张某 未作陈述。

【案件焦点】
薛某1对多个不同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共同结算,债权人指定同一收款账户, 薛某1的给付行为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首先,王某主张其向薛某1、薛某2出借200万元,并提供案涉《借据》、银行 转账凭证以及《还款协议书》为证,薛某1抗辩张某系本案实际出借人,但案 涉《借据》载明的债权人系王某,薛某1亦收到王某转账支付的200万元借 款,薛某1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案涉《借 据》仅有薛某1作为借款人签字,但《还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为薛某1、薛 某2,薛某1抗辩《还款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




四、债务偿还认定 111

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王某与薛某1、薛某2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 贷关系。其次,王某确认其作为债权人之一委托张某签署案涉《还款协议书》, 《还款协议书》载明还款付息均应支付至张某名下尾号为7773的农业银行账 户,可以认定王某授权张某上述账户为收款账户。王某主张《还款协议书》签 订于2019年8月1日,上述主张与《还款协议书》载明双方对账截至2019年 8月1日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最后,从在案流水来看,2019年 8月1日之后薛某1向张某前述尾号为7773的收款账户转账多笔款项,截至 2019年12月31日金额已达千万元以上。张某作为王某的受托人,未到庭就其 收取款项如何在各债权中进行分配的原则进行说明。王某以其收到张某向其转 账支付的款项作为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薛某1转账至张某收款账户 的金额足以覆盖王某本案债权的情况下,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薛 某1关于其已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现王某要求薛某1偿还借款本金1575212.75元与利息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 的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公告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不同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多笔债权一并结算并指定同一收款账 户,债务人向指定账户给付的行为认定问题。下面将围绕本案情形,对审判实 践中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阐述。
一、结算协议项下是否属于按份债权
本案还款协议书载明了债权总额,亦载明各自债权金额,各债权人对债务 人均享有独立的债权,均可就其享有的债权单独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本案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 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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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能否按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本案所涉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按比例清偿的前提是,每个债权人的债权金额 是确定的。虽各债权人通过结算协议明确了截至协议签订时的债权金额,但未 载明每笔债权借款支付、还款时间金额、利息约定等情况,实践中存在的砍头 息、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等,均会导致结算协议上载明的债权金额并非实际 债权金额。
三、是否需追加其他债权人作为第三人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当追加结算协议项下其他债权人作为第三人,以查 明各债权人债权金额。首先,追加第三人的目的系查明各债权人债权金额,对 各债权金额的认定将对后续第三人就其享有的债权作为原告起诉债务人的诉讼 产生影响,应当赋予第三人上诉权。但第三人仅对其债权金额的认定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无异议,上诉后将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其次,本案所涉情形,追加第 三人相当于将数个独立的诉放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系诉的合并。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的主体合并需经当 事人同意,若债权人之一不同意或下落不明,则查明各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以确 定清偿份额的目的将无法实现。
四、收款人所确认的分配原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结算协议指定的收款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在诉讼中所确认的分配原 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主要考量点在于收款人在债 权债务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其接受债权人委托处理债权债务的权利范围。 结合本案,王某作为债权债务的履行以及结算情况均不清楚,在案证据可以证 明结算协议项下债权债务均由张某经手,张某清楚了解每笔债权债务的履行情 况。在债务人薛某1无法就其给付行为的指向予以明确时,张某作为各债权人 的受托人,其确认的还款分配原则具有法律效力。但本案依法追加张某为第三 人后,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四、债务偿还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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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能否由债务人指定清偿
当债务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债务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其当然 可自行选择清偿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将同一债权人 的指示给付严格限定在给付时,本案债务人面对的系多个债权人,基于债务人 对所要清偿债务的选择权,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不应限定于给付时。结合本案, 薛某1虽未明确清偿的系何笔债务,但根据前述指定清偿的分析,其已提出清 偿全部债务的抗辩意见,自然包括本案债务,在薛某1还款金额远超王某的债 权时,应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