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债方配偶事后还款行为的性质认定

傅某诉韦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2民终311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傅某
被告(被上诉人):韦某、钟某1、宁某某

【基本案情】
韦某系钟某2的妻子,钟某1系钟某2的女儿,宁某某系钟某2的母亲。 钟某2于2021年10月24日去世
2021年1月13日,钟某2向傅某出具《借条》 一份,载明:今钟某2共 向傅某借款80000元。同日傅某向钟某2转款80000元。2021年3月15日,傅 某又向钟某2转款70000元,以上转款总计150000元。傅某称钟某2借款用于 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防雷工程项目,且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
后2021年3月15日、2021年4月15日,韦某的5487账户向傅某分别转 款1600元、53000元。
2021年5月3日,傅某通过现金形式向钟某2出借款项98400元,后双方 经过结算确认钟某2尚欠原告20万元,于是钟某2再次向傅某出具《借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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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载明:今钟某2共向傅某借款120000元。
后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韦某的5487账户共计向傅 某转款22000元。
【案件焦点】
韦某的还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对钟某借款的“事后追认”,进而认定案涉借 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 律保护。傅某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以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 傅某与钟某2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钟某2未向傅某偿还借款构成违 约,因钟某2已去世,故钟某2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韦某、钟某1、宁某某 仍应在继承钟某2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傅某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
关于该笔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韦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韦某并未在 案涉借条上签字,傅某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韦某与钟某2共同经营防雷工程项 目以及款项用于该项目的经营,韦某虽有还款行为,但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 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傅某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 况下,法院对傅某要求韦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 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 、被告韦某、钟某1、宁某某在继承钟某2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傅某偿 还借款本金189964元及支付利息6907元(该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3日,之后 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另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71

二、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傅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 一款关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 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确立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以及“举债 方配偶事后追认”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与“夫 妻双方共同签字”情形不同的是,“举债方配偶事后追认”需要通过对举债方 配偶的事后行为进行法律解释,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进 而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值得讨论的问题是举债方配偶的事后还款行为能否认定为举债方配 偶以默示方式对借款作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当前审判实践采取“全认或全 否”的裁判思路:一是举债方配偶的事后还款行为属于对借款的事后追认,应 就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是举债方配偶的事后还款行为不属于对借款 的事后追认,债权人仍应就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承担举证明 责任。第一种裁判思路主要基于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以及考虑举债方配偶的 可归责性。本案采取第二种裁判思路,理由如下:
第一,规范的制定目的在于维护夫妻各方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自主 权。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再到《民法典》,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规则经历了“原则上推定为夫 妻共同债务,例外推定为个人债务”的合意推定论到“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家 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意思论、用途论的多元化 认定过程,同时将举债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从举债 方配偶转移至债权人,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夫妻个体主义的认可,强调保护举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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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配偶的利益,以避免举债方配偶在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基于其“举债 方配偶”的身份承担其不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若将举债方配偶的事后还款 行为认定为对全部债务的追认,则过于强调夫妻的共同性,忽略了婚姻关系中 夫妻各方仍是独立个体,有违平等的婚姻价值观念,也有悖合意型夫妻共同债 务认定规则的订立初衷。
第二,在举债方配偶事后还款情形中,仍由债权人承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 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明责任未加重其义务。在借贷关系形成之时,债权 人作为出借款项的一方处于优势地位,其若想进一步保护自己的利益,完全可 以要求举债方配偶以债务人的名字签署债务合同。因此,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 的角度来看,既然债权人享有在成立借贷关系时可要求举债方配偶共同签字来 防范风险的权利,那么在债权人未积极行使上述权利时由其承担借款用于夫妻 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明责任未加重其义务。
第三,若由举债方配偶承担证明其不存在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 则举债方配偶易陷入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举债方配 偶的事后还款行为也可解读为是对举债方的经济帮助或仅愿意就自己已归还的 债务向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但这并不等同于举债方配偶同意就全部债务进行 追认,债务的承担与偶尔的意愿还款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举债方配偶通常无法 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黄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