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诉姚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924民终22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 被告:姚某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某
【基本案情】
被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21年3月22日 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左右,姚某某从浙江省诸暨市到江西省宜丰县工业 园区投资从事蓄电池材料加工。2018年1月9日姚某某与李某某注册成立诸暨 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4月2日注册成立宜丰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 司。对于上述两家公司,姚某某均持股60%,李某某均持股40%,姚某某均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担任监事。
自2018年起,被告姚某某陆续以生产经营、支付货款等为由向原告罗某借 款。罗某按姚某某的要求,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手机银行、微信转账等方式 支付给姚某某本人或姚某某的客户。至2021年5月20日,姚某某共向罗某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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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526000元,姚某某出具五份借条。李某某曾于2020年年底转给罗某10000 元,双方均认可该10000元系归还罗某的借款。相抵后,姚某某尚欠罗某 516000元,其中320000元发生在姚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 对此表示否认,辩称姚某某向罗某的借款用于赌博,自己也并未参与企业经营, 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罗某依照姚某某指示,与李某某有其他 转账往来。2020年9月22日,罗某转账给李某某200000元;2020年10月20 日,罗某向李某某转款100000元。姚某某及公司与李某某及其亲友互相有大额 资金来往。
【案件焦点】
姚某某所欠罗某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法律适用层面 可转化为:姚某某以个人名义向罗某借款516000元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 同生产经营,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本案中罗某是善意借款人:一、尽管被告李某某抗辩债务是姚某某用于赌 博,但是本案所涉债务既不是罗某本人与姚某某赌博形成,也不是罗某本人直 接转给涉赌集团,据姚某某本人所述罗某本人并不知道他挪用于赌博,原告出 于善意借款,不能控制出借款项后的用途;二、被告姚某某以企业生产经营、 支付货款等为由向罗某借款,部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设立 J公司和Y 公司,共同经营,结合姚某某本人自认,可以认定罗某所借款项部 分实际用于支付公司经销商货款。李某某作为J 公司和Y 公司的股东,与姚某 某共同经营,本身也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企业生产经营的收入一方面成了 家庭收入的来源,另一方面也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实际上也是受益者。 罗某有一个权利外观可以相信上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李某某并非事 前事后完全不知情况。据此,原告罗某有理由相信李某某对部分款项知晓。要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75
求债权人能够了解债务人的借款每一笔款项是否被挪用、挪用至何处是有些苛 刻的。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部分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达到高度 盖然性标准;而被告李某某辩称姚某某借款用于赌博,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 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抗辩原告已证明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 不能的后果。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320000元承 担共同还款责任。离婚后姚某某与罗某另有196000元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被告 李某某对该部分姚某某个人债务不负共同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 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 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 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姚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 516000元;
二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32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项,限被告姚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完毕。
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同意一审裁判 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夫妻债务制度的核心内容,事关夫妻双方(尤其是 未举债一方)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事关婚姻家庭的稳定与交易市场的 安全。为平衡债权人利益与未举债夫妻一方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提出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三项标准,其中第三项 将举证责任科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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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 但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情况复杂,夫妻采取公司经营、合伙经营、家庭联产 责任承包经营、个体工商户经营等形式开展共同经营,形式多样。债权人作为 外人,由于条件受限,也难以完全掌握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 因此,对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不应当过于严苛。本案审理法院严格遵循法理和 情理,合理划分举证责任,审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避免对举债夫妻过度救济 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对审理类似案件有重要参考意义。
一 、善意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
善意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信赖利益,是当 事人基于某种信赖关系而引发的合法利益。善意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用于夫 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分析 如下:
第一,善意债权人尽到借款前的审慎义务和通知义务。被告姚某某以企业 生产经营、支付货款等为由向原告罗某借款,为此原告也查看了被告姚某某提 供的客户信息与交易情况。而且原告罗某本身也向非举债配偶李某某转过多笔 账。被告李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款项由来,并不能以简单的不知情抗辩。原告 对于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有信赖利益。
第二,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两被告共同成立公司,其中李某某还担任较为 重要的监事,本身也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能简单以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 为由推卸责任。企业生产经营的收入一方面成了家庭收入的来源,另一方面也 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有信赖利益。
第三,借款用于经营。被告姚某某以企业生产经营、支付货款等为由向原 告罗某借款,为此原告也查看了被告姚某某提供的客户信息与交易情况。被告 并不能以简单的事后用于赌博来抗辩,而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 于借款实际用于经营有信赖利益。
第四,借款实际已交付。原告罗某已实际交付款项,并非与被告姚某某恶 意串通。原告对收回借款有信赖利益。而反观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刻意隐瞒共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77
同财产,将本可供偿还借款的财产转移出去,这会对后续原告申请本案执行造 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后果,势必给原告信赖利益带来不公平损害。
本案中原告已证明基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公司的信赖,依夫妻举债一方的 指示将款项实际交付至夫妻举债一方本人、公司客户和未举债配偶账户,完成 其初步举证。
二、夫妻共同经营的实质认定
共同生产经营虽然强调“共同性”,但“共同性”并不是指形式上夫妻双 方实际共同处理经营事务,而应指夫妻双方把经营活动纳入共同意志范围,同 时经营收入作为共同家庭收入来源等实质运作。应着重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 共同性。共同性是指经营行为系基于夫妻共同意志之意。对共同性不应 理解为只有夫妻均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才构成,而要适当地放宽理解,夫妻一方 的正当经营性行为所借款项,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未举债配偶在公 司担任重要职务,即便其未参与经营日常活动,也是其家庭内部分工与其自己 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
2.经营性。法律法规关于生产经营并无明确规定,只要其是从事法律允许 范围内正当营生,均可认为是经营性行为。本案中夫妻共同成立的公司的收入 通过转账方式等流入举债夫妻一方和未举债配偶的银行账户,公司经营收入转 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是认定本案涉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 重要基础之一。
3.实际用途。对于借款实际用途应当着重审查债权人是否尽到审慎义务, 例如借款目的的审查、对未举债配偶的通知等。作为善意债权人,一般是很难 把控出借资金的使用的。而从实务中,往往是恶意串通的虚假债权人能够掌握 夫妻举债一方日常资金的使用情况。因而对于善意债权人对借款用途的证明标 准不应过于严苛。像本案中,债权人在借款前审查了夫妻举债一方的客户相关 材料,也将部分款项转给未举债配偶,未举债配偶在债权人追索前一直没有提 出异议。可以认定有理由相信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本案中,夫妻共同成立公司,公司经营收入是家庭收入的来源并转化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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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共同财产,未举债配偶即便没有直接参与生产经营,但其享受了经营所带来 的利益,可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作为实际利益分享者,未举债配偶对其抗 辩事由未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编写人: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张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