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实业有限公司诉李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2民初251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3.当事人
原告:大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被告:李某、刘某、李某1
【基本案情】
实业公司是(2020)粤0402执恢1259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刘某、李某 1是被执行人。刘某与李某1系夫妻,刘某2为二人女儿。李某1和刘某分别是 李某的姑姑、姑父。执行过程中,王某、李某、刘某2先后就刘某、李某1名 下房产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实业公司的债权多年仍未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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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14日,刘某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手写《借据》,内容为:本人 刘某因年老病重,加上老伴李某1也罹患癌症且病情恶化,我们夫妻俩急需筹 钱治病。现刘某向李某借款49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我愿拿房屋做担保, 如果到期我没有钱,我和老伴名下现有珠海市香洲区某房以及地下车库(以下 简称案涉房产)抵债给李某、归李某所有,李某可以卖掉担保房屋,从卖房款 里拿回49万元,并按月2%计算利息。2020年3月22日,李某和刘某另签订 《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
2021年5月7日,李某以刘某、李某1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该案 中,法院出具11077号调解书确认:刘某、李某1于2022年7月13日前分两 期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之后李某以11077号调解书为依据申请强制 执行。
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显示:2020年1月21日,李某名下银行账户 现存489800元。2020年2月14日,李某向刘某银行账户转账共计489920元, 其中两笔大额转账均备注为“借款”。同日,刘某收到李某上述转款后分三笔 向刘某平转账共计49万元。2020年2月18日、19日,刘某平向唐某转账49 万元。唐某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27日各现支5万元,并于2020年2月27 日向王某转账39万元。王某上述银行账户于2020年3月2日存现13万元,并 于2020年7月11日向刘某2转账52万元。刘某上述银行账户开户日期为2020 年2月14日,销户日期为2020年2月26日。刘某开立该银行卡的开卡业务申 请书上载有刘某开卡当天在银行网点办卡时的现场照片,刘某还在该申请书上 签名确认。
李某自述在澳门做保安,上述存现款项为其工资收入,但庭后未按要求补 交收入证据,仅提交补充说明并改变了款项来源的陈述。
【案件焦点】
1.实业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之间是否 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一、借贷关系认定 57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实业公司具有提起第三人 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刘某、李某1至今未能向实业公司全额履行生效判决确 定的支付义务,而11077号调解书所确认的刘某、李某1对李某所负债务增加 了刘某、李某1的对外债务,导致实业公司的债权清偿比例降低,直接影响实 业公司的民事权益。因此该调解书的内容与实业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实业公 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
二 、三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理由如下:(一)从款项来源看, 李某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1.李某未能举证证明一次性现金存入的款项来源于 自己的原有资金或向他人借用的资金,且对该款的来源做了前后矛盾的虚假陈 述。2.李某的经济收入客观上不具备出借能力,其也未举证证明其还有其他收 入来源。(二)从款项流向看,本案的借款原因是虚构的。 一方面,李某转账 给刘某的款项在短期内先后转入刘某平、唐某、王某账户,最终流入刘某2账 户。李某1、刘某拒不到庭应诉,刘某2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 三被告未举证证明款项进入刘某2账户后又流向医院用于刘某、李某1治病, 也未提交相应日期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有大额医疗费发生。(三)从双方关系、 经济状况来看,三被告关系密切,刘某、李某1一家经济能力明显优于李某。 (四)从《借据》和《以房抵债协议书》的形成时间看,三被告在实业公司债 权案件执行期间确认涉案债权的行为直接摊薄了实业公司可获清偿的执行款。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本院11077号民事调解书;
二 、驳回原告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典型类型之一,即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 通,通过有目的地签署借据等债权债务凭证,并有意通过将案涉款项流转多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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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形式隐瞒款项来源和真正去向,骗取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虚假债权。本案的 审理为识别和认定虚假诉讼提供了有益启示。
一 、普通债权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并获 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虚假债权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实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债务人刘某、李某1及 其关联人员多次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阻却执行,在执行异议和执 行异议诉讼均被驳回后,刘某、李某1又和李某通过法院调解确认虚假债权, 再由李某持调解书申请执行,并与实业公司一同参与执行分配,摊薄实业公司 的债权受偿比例,严重损害了实业公司的合法债权。虽然上述确认虚假债权的 民事调解书可通过再审程序撤销,但也并不妨碍实业公司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 之诉的路径寻求救济。理由在于:
一方面,债务人和他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确认虚假债权,侵害普通债 权人合法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撤销权规范的射程范围,可据此将普通债权 人解释为与原错误裁判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关于债权人撤销 权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合理处分其财产或债权,或不正当增加负担,致使其责 任财产减少或有减少的风险,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债权人可以突破债权的 相对性,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与债务人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债务人与他人恶 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他人对债务人的虚假债权, 相当于债务人无故为自己设定债务,该行为后果无疑会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 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行为性质和后果与“通过无偿转让财产方式无偿处 分财产权益”无异,比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 的债务提供担保”更甚,故理应落入债权人撤销权的条文射程范围。据此,债 权人虽对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前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因债务人和他 人通过虚假诉讼确认虚假债权的行为,完全可解释为属于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撤 销权的行为之列,故法院可据此认定此种情形下的债权人与前案的裁判结果具 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认定此种情形下的债权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借贷关系认定 59
另一方面,实业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其虽是原生效裁判的案外人,但其 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 十四条申请再审。在此情况下,若不准许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其仅能期 待法院依职权再审或通过检察院抗诉,而该途径需要严格的限制条件,实践中 很难启动,且在民事主体可自行援引适用救济程序来维权时,应优先由民事主 体启动救济程序。
二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应采取职权探知主义为主、 当事人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
前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往往能在表面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加之当事人为 了达到不法目的故意作虚假陈述,故其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法院若仅审查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则容易被当事人蒙蔽而未能探知其真实意思,形成错误决 策。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债权人往往因取证能力有限,仅能提供初步证据 证明前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而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范目的本就在于撤 销错误裁判。因此,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过程中,不能仅依赖于当事 人举证,应转变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改采职权探知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 为辅的诉讼模式,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且应围绕调取的证据及被告在前 案的陈述设计庭审询问问题,重视比对被告在前后案的陈述,以抓住被告在前 案提交证据的瑕疵及在前后两案的矛盾陈述,更好地查实虚假诉讼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三被告有相互串通制造 虚假诉讼的可能,但并不能证实前案为虚假诉讼。因此,法院加大了依职权调 查取证的范围,先后调取了三被告及其他案外关联人员的银行账户流水及刘某 接收“借款”的银行卡开户资料,直至发现案涉款项回到刘某、李某1家人账 户,形成闭环。此外,围绕李某工作收入情况、一次性存现的款项来源、借据所载 借款用途是否实际发生、款项流向、参与转款人员的身份关系、借款偿还情况、刘 某及李某1的还款能力、借款偿还情况、三被告的关系、借据出具当时刘某及李某 1身体状况等进行询问。通过询问,进一步确信了李某作虚假陈述的事实。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蒙秋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