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1诉黄某2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黄某1 被告:黄某2
第三人:某银行厦门分行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7日,黄某1与某润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某润 公司为黄某1向某银行厦门分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350万元提供担保。在某 润公司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前,黄某1应在某润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存入金额为人 民币35万元的保证金,作为黄某1保证全面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担保。作为 保证金的该笔资金一旦进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已移交某润公司占有,并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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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特定化,具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质押性质,双方不再另行签署保证金质押合 同,等等。黄某1还提供房产及第三人连带责任作为反担保。合同签订后,黄 某1于2015年6月17日向某润公司指定账户汇入相应35万元保证金,备注为 “转账汇款担保费”,当天某润公司从该指定账户将该笔保证金转入专款专用的 特定保证金账户并备注“保证金存款开户”。后,某银行厦门分行与某润公司 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润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某润公 司承诺,当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未按照债权人要求补足保证金时,由某润公司 承担连带补足保证金的责任,等等。
后因黄某2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冻结了被执 行人某润公司在某银行的账户,致使黄某1无法取出35万元保证金。
黄某1因不服该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账户的执 行。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闽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冻结某润 公司账户内存款并无不当,黄某1主张涉案被冻结的存款系其所有,缺乏证据 证明,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并裁定驳回黄某1的异议请求。黄某1不服该裁 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保证金的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 明责任。因此,黄某1应对其诉求承担举证责任。黄某1主张依照其与某润公 司的约定,作为保证金的该笔资金一旦进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已移交某润 公司占有,并已特定化,具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质押性质。但本院注意到, 本案的保证金系某银行贷款保证金,贷款保证金一般是交与银行这一专门存款 机构的,在质权人所在的银行以出质人名义开设保证金账户,存入一定数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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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质 押 167
金钱,并使该金钱通过质权人加以冻结或内部管理等形式对其进行实际控制和 占有。这一操作模式也与黄某1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相同。而本案中, 黄某1将款项转入某润公司指定账户的行为虽完成了与某润公司合同约定的义 务,但从账户外观看,黄某1的转账行为并未使案涉款项特定化。而是某润公 司收到该笔保证金后即转入专款专用的特定保证金账户并备注“保证金存款开 户”的行为使得案涉款项具备特定化保证金的权利外观。依照某银行厦门分行 与某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某润公司亦有缴纳保证金的义务。而黄 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向某银行厦门分行提交保证金。结合前述贷款保 证金的定义,本院认为,该笔保证金系某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某银行厦门分行 提供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的出质人系某润公司,质权人系某银行厦门分行。该 保证金与黄某1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现黄某1与某银行厦门分行的贷款到期 还款后,某润公司是否应返还黄某1保证金,仍需黄某1向某润公司另行提出 主张。综上所述,黄某1主张享有该账户内保证金的所有权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黄某1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 民事权益,其诉求撤销(2019)闽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并对案涉款项停止 执行并解除冻结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
驳回黄某1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一、关于保证金性质的争论
因我国现在的法律体系并未对保证金性质作出明文规定,故理论与司法实 践对此一直存有争议。综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分析,保证金性质认定主要有以下 几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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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动产质押性质
该观点认为保证金系金钱,金钱系特殊动产,故以保证金为质押财产交存 于指定账户、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符合动产质押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54号指导性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 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即持该观点。该案 的裁判要旨确定: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 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 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在裁判理由当中分析: 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 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 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二)权利质押性质
在实务当中,亦有观点认为,金钱系为特别动产,持有者即为所有者的权 利外观,即金钱一旦转移占有即丧失所有权。在此前提下,故而认为出质人与 质权人双方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于特 定条件下,质权人应当返还该笔保证金,故保证金性质可以认定为债权质押。
(三)让与担保性质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所有权转移至 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获清偿时, 担保权人得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让与担保说是在动产质押说、 权利质押说基础上的折中,因金钱一旦进入质权人账户,其所有权也将转移至 质权人,但因双方之间存在约定,即债务获得清偿之后,出质人得将该笔保证 金取回,此行为模式符合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
让与担保本身具有灵活性、多样性等特点,将保证金定性为一种非典型担 保形式,能够克服当前法律体系下认定保证金为其他类型担保物权的障碍,而 且,越来越多的学者也赞成动产让与担保的成文化。故认定保证金为让与担保 在理论上和实践当中有较大的合理性;但亦有一定的局限性,即如该观点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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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质押 169
有效地解释企业在银行中开立保证金专户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下保证金虽然转 移至银行占有,但通常保证金存入债务人名义下的账户,认定构成让与担保法 理依据不足。
(四)债权债务性质
为解决前述让与担保的局限性的问题,实践当中还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即 保证金账户本质仍系企业存款账户,反映的是企业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将保证金认定为银行对企业所负债务,存款人要求取回存款,其请求权基础系 典型的债权履行请求权。至于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条款,可以将其理解为,在反 担保期间债务人不得要求银行清偿保证金债权,在担保人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 后,债务人可以要求将反担保债权与保证金债权抵销。
二 、本案保证金性质分析
在本案中,黄某1于2015年6月17日向某润公司指定账户(以下简称收 款账户)汇入保证金,备注为“转账汇款担保费”,当天某润公司从该指定账 户将该笔保证金转入专款专用的特定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保证金专户)并备 注“保证金存款开户”。也就是说本案涉及的保证金有黄某1向某润公司支付 的保证金和某润公司向某银行厦门分行支付的保证金。换句话说,在本案当中, 关于保证金的性质应综合分析认定其二者的差别,再逐一分析界定。
(一)黄某1向某润公司收款账户支付保证金的性质
如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某1向某润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保证金。在此情形 下,可以认定黄某1以金钱(货币)方式向某润公司提供“债的担保”,该担 保如何认定,则是本案的基础问题。
首先,黄某1向某润公司的收款账户支付保证金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即可解释为其交存于指定账户、出质给债权人占有;亦可解释为按金钱一旦转 移占有即丧失所有的基本认识,可以认定黄某1向某润公司的账户支付了保证 金后,即失去了该保证金的所有权。
其次,某润公司收款账户分析。在本案中,并未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某润 公司的收款账户系某润公司为黄某1开设的保证金缴存专用账户。也就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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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润公司收到黄某1支付的保证金,不能直接将该款项特定化;不符合特定化 的特点。
基于黄某1向某润公司存款账户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分析,认定黄某1支付 保证金行为性质为权利质押性质,较动产质押性质的法律依据充分;但因某润 公司存在将保证金后转移至保证金账户的行为,故对黄某1支付保证金行为可 结合某润公司的转移行为作一进步论证。
(二)某润公司收到黄某1支付的保证金后转移至保证金账户的行为性质。
如前所述,某润公司收到黄某1支付的保证金后,又将其转移至其开设的 保证金专户,而该保证金专户系某润公司对某银行厦门分行提供缴存保证金作 为“债的担保”的专户。也就是说,该保证金账户本质仍系某润公司的存款账 户,反映的是某润公司与某银行厦门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该保证金 符合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 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该金钱质权的设立的 特征;但该金钱质权关系发生在某润公司与某银行厦门分行的法律关系之间 而非发生在黄某1与某润公司的法律关系之间。至此,某润公司转移保证金后, 黄某1向某润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的特定化特征完全灭失,也就是说,黄某1支 付保证金行为因其缺乏特定化特征,故而无法认定为动产质押性质。
综前所述,黄某1向某润公司的收款账户支付保证金的行为性质,因其丧 失特定化要素,故而不宜认定为动产质押性质。据此,其诉请排除执行,缺乏 依据,于法无据。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许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