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高某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特监7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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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3.当事人
申请人:张某、高某
被申请人:北京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6日,借款人张某、高某与贷款人信托公司签署《贷款合同- 房屋抵押》,约定:贷款本金350万元,贷款利率13.75%/年,还款方式为分 次还款,详见《还款计划表》,借款人专用账户为张某4712招商银行账户。当 日,双方签署了《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期还款日为当月6号及各期应还的具 体款项。同日,抵押人张某与抵押权人信托公司签署《抵押合同—房屋抵押》, 约定张某以某抵押房产为上述贷款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6月29日,张某4712招商银行账户存入350万元;同日,该账户划转 至滕某远账户461640元。2018年9月7日,信托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20 年12月14日,信托公司将涉案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北京科技公司。
北京科技公司在(2021)京0105民特856号案件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 裁定对某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用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张某、高某抵押担保 范围内优先偿还北京科技公司的贷款债权本金3126220.14元、利息11940.42 元、逾期违约金2108432.19元。(2021)京0105民特856号案件裁定:准许拍 卖、变卖某抵押房产,北京科技公司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按照抵押登记顺 序在本金250万元、截至2021年7月23日的逾期违约金125万元及后续逾期 违约金(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 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2021)京0105民特856号案件及本案审查,双方争议内容为:1.张 某、高某认为461640元为信托公司非法委托其员工扣收的保证金,应抵偿本 金,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038360元。北京科技公司表示其已将该部分争议款项 从本金中扣除。2.张某、高某表示《还款计划表》所载利率与其实际还款利率 不符,其还款的路径不仅包括张某以合同约定账号向信托公司转账,还包括通 过案外人银行卡、微信向信托公司员工付强转账。北京科技公司在(2021)京
三、抵 押 133
0105民特856号案件中按张某、高某主张的借款本金3038360元、《贷款合同- 房屋抵押》约定的年利率13.75%逐天计算张某、高某应付利息,并将张某、 高某提供转账流水的还款全部计入已还款;计入还款过程中,如已还款冲抵还 款当日利息仍有剩余,则直接冲抵本金。本案审查中,张某、高某对北京科技 公司计算当期利息、当期冲抵本金、以剩余本金再计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 经计算,截至北京科技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2018年9月7日,张某、高某 未还本金为2529162.15元。3.本案审查中,双方对《贷款合同—房屋抵押》 逾期违约金是否有约定及违约金标准产生争议,北京科技公司提供的《贷款合 同—房屋抵押》原件中写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贷款剩余金额× 0.2%/日”,其中“0.2%/日”为手写;张某、高某提供的《贷款合同—房屋 抵押》复印件及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调取的《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复印件中 上述违约金标准为空白。据此,张某、高某认为《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并未 约定逾期违约金;北京科技公司认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留存的复印件并非终版, 留存过程中存在与终版合同混淆的情况,“0.2%/日”的违约金标准是双方的 合意。
【案件焦点】
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债权范围是否属于双方存在实质争议的 部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对张某、高某提出放款当日向 滕某远转账的461640元应从本金350万元中扣除的异议,北京科技公司已同意 在(2021)京0105民特856号案件中扣除,因此该部分不属于双方存在的实质 争议。第二,对张某、高某提出《还款计划表》所载利率与其实际还款利率不 符的异议,北京科技公司已按张某、高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重新进行计算, 该部分亦不属于实质争议。第三,对张某、高某提出向付某还款应计入还款的 异议,北京科技公司已按其提供的转账凭证进行逐笔扣减,对其未能提供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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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的款项未计入还款不属于双方存在的实质性争议。第四,对张某、高某提 出(2021)京0105民特856号民事裁定书对违约金的认定属于超越审判权的异 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 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 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 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依据《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约定:张 某、高某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 息、违约金等。故北京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属于被审查的债权范围,(2021) 京0105民特856号案件对此进行审查并无不当。第五,对张某、高某在本案审 查中提出双方所持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内容不符的异议。该异议虽未在 (2021)京0105民特856号案件中提出,但考虑到张某、高某已在该案中对违 约金的负担提出异议,且该异议内容涉及张某、高某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 金标准的认定,法院认为该异议内容属于双方存在的实质性争议。最后,法院 裁定撤销(2021)京0105民特856号民事裁定书。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难点为实现担保物权中“实质性争议”的认定。《民 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 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 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 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 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设立的目的系为高效、快捷、低 成本地实现担保物权、优化营商环境,但因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 议是否构成“实质性争议”的认定标准有所差异,致使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的功效未能发挥至最大。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实质性争议”的认定路径主 要分为形式审查及实质审查两种。采用形式审查认定路径的,在被申请人提出
三、抵 押 135
主合同、担保合同等实体异议后,法院即裁定驳回申请。采用实质审查认定路 径的,则需要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实体异议以诉讼的视角进行审查,在确定双方 存在以诉讼解决争议的必要条件下,才裁定驳回申请。笔者认为,在实现担保 物权特别程序中,对“主合同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 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债权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 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基本内容应作形式审查, 而对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是否构成“实质性争议”的应作实质审查。一方面,对 基本要素的形式审查可以最大化发挥该特别程序的优势、实现该特别程序设立 的目的;另一方面,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实质审查,更有助于实现该特别程序裁 判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本案所涉原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被申请人所提出的“砍头息”“实际 利率与约定利率不符”“部分还款未计入已还款”等从形式审查角度属于双方 的“实质性争议”,如法院不对该异议进行实质审查,而径行认定双方存在实 质性争议即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则必然会大大降低特别程序的适用效力。相 反,法院在进行实质审查后,若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的异议,或在此基础上调 整实现担保物权的债权金额,则该“实质性争议”即可转化为“无争议部分”, 更有利于该特别程序作用的发挥。(2021)京0105民特856号案件就是如此, 北京科技公司对张某、高某提出的上述三点异议予以认同,使得双方原本存在 实质争议的部分变为“部分无实质争议”,从而使得法院具备对无争议部分进 行裁定的可能。本案裁判论述中亦对此予以肯定。
但需要指出的是,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被申请人提出“实质异议”, 而申请人不能接受或调整申请内容的部分则属于双方存在的实质性争议,法院 不宜在特别程序中对此进行直接认定。张某、高某在(2021)京0105民特856 号案件中已明确对北京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提出异议,此时法院即应对北京 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合同依据、违约金标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实 质审查。虽张某、高某在特别程序中并未提出双方合同对“违约金”约定标准 不同的问题,但法院亦应对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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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在本案审查中,发现双方所持合同对违约金标准的 约定不一致,且张某、高某亦对北京科技公司计收违约金提出异议,故该部分 应属双方存在的实质性争议,不宜在特别程序中直接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孙璟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