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担保行为的合同效力认定

熊某诉韦某、夏某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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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原告(上诉人):熊某
被告(被上诉人):韦某、夏某

【基本案情】
熊某系重庆市南川区某房屋的权利人,韦某系熊某女儿的朋友。2012年12 月起,重庆某银行与熊某等人连续四年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熊某以案涉 房屋为韦某及夏某名下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 时,熊某与韦某等人约定,由韦某等人每年年底向熊某支付6万元费用,逾期 则每月支付违约金1200元。案涉贷款于2017年全部还清,抵押登记注销。 2019年2月,熊某与韦某、夏某签订《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约定:2013年 1月至2016年12月,熊某以案涉房屋用于韦某等人在银行借款抵押担保,至 2018年12月共计产生抵押费及违约金41.28万元。双方根据该金额重新作了分 期还款约定。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韦某等人仍未还款,熊某遂向法院 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担保费及违约金。
【案件焦点】
熊某与韦某等人关于担保费用的合同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 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本案中,熊某连续四年为韦某和夏 某名下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房产抵押,并约定收取费用的行为,符合融资担保 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行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融资担保业务。故,熊某、韦某、夏某约定由熊某为韦某和夏某名下公司的银 行贷款提供房产抵押并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 定无效,熊某要求韦某、夏某支付抵押担保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 支持。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二、保 证 119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
熊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 案中熊某据以提供担保的是其自有房屋,且抵押担保的对象相对固定,并无证 据证明熊某还存在其他融资担保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其行为并非从事针对不特 定多数人并收取报酬的经营性融资担保业务,属于普通公民之间偶发的互助、 互惠行为,收取一定费用并无不当,该类行为不宜一律认定为无效。本案《清 偿债务协议》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视为韦某、夏某再次确认自愿向熊 某支付担保费和违约金,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计算方式不当,应当予以调减。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9民初164民事判决;
二 、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某支付24万元抵押费及相应违约 金,夏某对韦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条款违 反部门规章且影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也应认定 为无效。普通公民为他人的借贷提供有偿担保,是否等同于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进而为法律所禁止,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对于该类有偿担保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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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1.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主体。融资担保一般指为企业、个人借款或发行债 券提供担保,以帮助其获得信贷融资的行为,融资担保业务通常由担保公司、 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我国对于融资担保行为实施严格管控,中国 银监会、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于2010年制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 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仟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 保业务……”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也 规定“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前 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其立法目的是规范专业从事经营性融资担保业务的市 场主体,这类主体往往长期、反复面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并以 收取担保费为主要营利手段,且承担着较重的信用风险。国家通过强制准入制 度,对经营性的融资担保机构严加管控,目的就是规范金融市场,维护金融安 全。从理论上看,单位或个人都可能成为“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主体,此时 就应以是否取得监管部门批准作为其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2. 有偿担保的性质认定。个人对外提供担保,可能基于亲友关系的帮助支 持,可能出于商业合作与信任,当然也有可能系经营融资担保业务。司法实践 中,不能简单地以担保是否收费作为认定行为人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唯一标准, 而应当结合其行为模式、动机、对象、频率等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熊 某连续四年以其自住房屋为固定对象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无任何证据 证明其还实施了其他担保收费行为,其行为并非从事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并收取 报酬的经营性融资担保业务,而属于普通公民之间偶发的互助、互惠行为。熊 某以自有财产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系在自己财产上设定较重的负担,客观上 面临财产损失风险。经双方协商适当收取一定费用并无明显不当,该行为未危 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司法在维护金融安全的同时, 应充分尊重公民意思自治和社会善良风俗,若对公民间的有偿互助行为动辄得 咎,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和营商环境优化。
3.担保费率应予限制。在认定有偿担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司法对于担保




二、保 证 121

费的保护上限不宜过高,否则可能加重借款方的融资成本,不利于资金融通, 甚至滋生变相高利贷。所以,人民法院支持的担保费比例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现行法律未对融资担保行业的收费标准进行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 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 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所以,非经营性质的有偿担保,其费率应充分尊重双方约定,可 不作强制性限制,但原则上应围绕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下浮动,且不宜高于当 地融资担保公司同类型融资担保费用,担保费加借款利率也不应高于民间借贷 法定保护利率的上限。此外,对于逾期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当事人主张调整 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 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予以考量,本案违约金约定明显 过高且计算方法不合理,二审依法予以调整。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余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