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是否提供担保不影响借款人的身份和责任认定

——张某仪诉厦门翅康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仪
被告:厦门翅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翅康公司)、张某生、余某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5日,被告翅康公司、张某生向原告张某仪借款10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张某仪先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100000.00元),特此借条(借款日期从2010年11月15号至2011年4月15 号止)。”翅康公司、张某生分别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盖章、签名,张 某生将按有其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由原告留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 张某仪催讨,被告翅康公司、张某生于2012年12月2日在借条下方注
明:“该款10万未还,借款期延长至2014年12月31号止。”翅康公司在加 注字样上加盖公章,张某生在加注字样下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
2016年10月21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同意由本院予以诉前 调解。庭审中,张某生陈述其为翅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查明,张某生





与余某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离婚。 【案件焦点】
张某生在本案借款中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张某生应承担何种责 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借条款项是否 实际支付的问题。张某仪主张借款已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张某生提出本 案借条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翅康公司账户;余某提出借条款项未实 际支付。法院认为,张某生自认系翅康公司实际控制人,现张某生提出本 案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翅康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 某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张某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 故法院对张某生的辩解不予采信。张某生对借款支付形式的陈述虽与原 告不一致,但其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且翅康公司、张某生于2012年 12月2日在借条下方注明“该款10万未还”,对逾期还款的事实进行了书 面确认,故结合借条记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已通过现 金形式实际支付。
关于张某生在本案借款中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张某生应承担何种 责任的问题。原告张某仪主张被告张某生、翅康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被 告张某生主张其为保证人,借款人是翅康公司。余某认为翅康公司日常 生产经营都是张某生负责,张某生是经办人而非借款人。法院认为,根据 借条记载,2010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时,翅康公司和张某生分别在借条落 款的借款人处盖章、签名,张某生与翅康公司为共同借款人。2012年12 月2日,经张某仪催讨,张某生在借条下方注明款项未还,并以担保人身份 签名担保款项偿还,但张某生是否担保款项偿还并不影响原告张某仪向 被告张某生主张其作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张某生仍应就本案 借款与翅康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张某生、余某提出张某生在本案借





款中是经办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某生、余某应当提供证 据予以证明,但张某生、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张某生作为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作为担保人、见证人或经办人签名与作为 借款人签名在法律上承担不同的责任和后果,但张某生出具借条时并未 在其姓名前注明自己为经办人,而是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翅康公司名 称的下方、借条落款日期的上方签名,其书写格式符合多个债务人共同 借款的借条书写格式,可见张某生对其借款人身份明知,故法院对被告张 某生、余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张某生与余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 告张某仪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张某生与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张 某生与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某提出其未参与借款的任何环节, 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款项未用于张某生与余某的家庭生活,不应 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 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
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 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张某 生与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某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已经明确约定为张 某生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 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按照张某生与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 理,应由余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借条足以确认张某仪与翅康公司、张某生之间 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某仪依约提





供了借款,被告翅康公司、张某生负有按期还款义务。借条约定借款期 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翅康公司、张某生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张 某仪主张翅康公司、张某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
持。关于利息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 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 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
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 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 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 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 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张某仪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
1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5%支付 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确认。如前 所述,本案借款属于张某生与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某仪主张被告 余某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 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 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判决:
一、被告厦门翅康工贸有限公司、张某生、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仪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





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 止);
二、被告厦门翅康工贸有限公司、张某生、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仪公告费500元。
【法官后语】
民法设立保证期间的立法意义在于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促使债权 人及时行使对保证人的权利,以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保证 期间经过即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消灭的法律 后果。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经催讨借款后在借条下方注明款项 未还,并以担保人身份落款,因保证期间的立法限制,其身份是借款人还 是担保人,直接影响对借款本息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认定。
根据本案借条记载,出具借条当日,翅康公司和张某生分别在借条落 款的借款人处盖章、签名,符合多个借款人共同落款的借条书写格式,依 法应当认定张某生与翅康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借款人张 某生在借条下方注明款项未还,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担保款项偿还,并不 影响原告向被告张某生主张其作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张某生 仍应就本案借款与翅康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张某生作为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作为担保人、见证人或经办人签名与作为 借款人签名在法律上承担不同的责任和后果,但张某生出具借条时并未 在其姓名前注明自己为经办人,而是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翅康公司名 称的下方签名,可见张某生对其借款人身份明知,故法院认定张某生仍应 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