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融资担保公司诉陈某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3)浙102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 被告:陈某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3日,陈某向案外人农商银行按揭贷款76200元,某融资担保 公司根据陈某的申请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融资担保公司与陈某就 提供担保服务等事宜约定:陈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第二顺 位抵押担保,代偿债务的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o计算。农商银行依 约足额发放贷款。截至2023年2月,陈某多次逾期,某融资担保公司为此累计 代偿61211.32元,该笔贷款已结清,陈某未归还代偿款,某融资担保公司遂将
三、抵押 123
陈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融资担保公司与陈某未就涉案车辆第二顺位抵押权办理抵押 登记。
【案件焦点】
某融资担保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 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 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某融资担保公司为陈某向案外人农商 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陈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某融资担保公 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代偿义务。某融资担保公司要求陈某归还上述担 保代偿款,应予支持。
陈某除了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农商银行提供担保以外,还就该车辆向某融资 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 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某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农商银 行的抵押权已消灭,现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某融资担保公司要求以抵押财产的折 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由于某融资担保公司第二顺位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该优先权不 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 十七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
一 、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代偿 款61211.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3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 、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陈某所有的车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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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 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该权利学理上称为“法 定代位权”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 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 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 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中,担保人代偿 后行使“法定代位权”,往往一并主张自己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 偿权,然而此种权利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在具体规范层面如何深入理解值得 我们探讨。下文笔者拟从两个方面谈谈看法。
一 、担保人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应该丧失顺位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见《担保法》已就保证人对债 务人享有的追偿权进行了规定,但《民法典》除了继承原有《担保法》关于追 偿权的规定外,还额外增加了关于法定代位权的规定。实质上,保证责任的承 担实际是保证人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给付义务,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后,保证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虽不再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但并不意 味着主债权消灭,而是移转给了保证人。故法定代位权的本质系主债权的法定 转移,追偿权是法定代位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法定代位权从属于追偿权②。
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 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91页。
②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 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91页。
三、抵 押 125
参照债权转让中主债权发生转移时,其从权利应随之一同转移的规则,主债权 法定转移,作为从权利的担保物权一并发生转移是应有之义。
既为权利的转移,那么担保人作为权利“受让方”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 求权基础实际来源于担保物权“出让方”,其行使权利的边界应与后者相同。 现实中,我们经常碰到“一物二抵”的情况,关于抵押权的顺位,我国采用顺 位升进主义,即顺序在先的抵押权因实行抵押权以外的原因消灭时,顺序在后 的抵押权顺序当然升进。顺序在先的抵押权因担保人清偿债务,是否意味着该 抵押权自然消灭?如果认为抵押权随之消灭的,那么形成在后的抵押权将相继 取代在先抵押权的位置。根据上文,担保人代为履行并非权利的消灭,而是权 利的转移,担保人行使“法定代位权”不应导致抵押权顺位利益的丧失。在抵 押权均已登记的前提下,担保人享有优先于后一债权的抵押权人的权利,人民 法院应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 款的清偿顺序。此外,将本案裁判文书说理中“某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第一
顺位抵押权人农商银行的抵押权已消灭”的表述更换为“某融资担保公司代偿 后,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农商银行的抵押权已转移至某融资担保公司”可能更加 符合“法定代位权”的法律逻辑。
二、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存在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限制因素
与抵押物优先受偿具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主体一般有二:一是该笔债务的债 权人;二是抵押物的买受人。担保人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既不能损害该笔债 务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能对抗已经善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买受人。
(一)保证人代为清偿部分债务的情形
尽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但在保证 人仅承担部分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担保人取得的担保物 权应当劣后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否则债权人可获清偿的抵押财产价值将显著 缩水,利益因此受损。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而债务人、保证 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在二者相互冲突的情况下,要优先满足外部 关系,即适用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保证人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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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条件,即保证人仅可在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已获全额清偿且担保物尚有残值 的情形下,方可就该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保证人仅清偿部分债务,随即主张 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因主债务尚未全部清偿完毕,该优先权的行使损害了 债权人的利益,故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二)保证人代为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
尽管此时保证人得以完全主张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但因动产 抵押登记对抗制度的影响,某些情况下保证人亦无法实现担保物权。
第一,债权人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 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文中的“第三人”主要是指买受人,而非担保物权人。买受人善意取得抵 押物所有权,此时抵押权人(债权人)不得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向善意买受 人主张抵押权,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担保。债权人尚且无法就抵押物优先 受偿,保证人自然亦无法基于“法定代位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二,债权人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但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注销了抵押登 记或者未注销抵押登记,但已流转给了善意买受人。关于第一种情况,保证人 代偿后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因该担保物权的移转属于法定转移,权源 来自法律规定,故无须办理变更登记即生效。但是,债权人仍应当审慎办理抵 押权注销登记,否则可能因上述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导致保证人无法就抵押物 优先受偿,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关于第二种情况,通常来说,此时保证人代位 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当无障碍,但也存在例外情形。《民法典》第四百零四 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 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条是对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抵押财产正常流转的规定, 在正常经营场合,这些抵押财产不再是抵押权的客体,保证人自然无法对这些 动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三,保证人行使法定代位权时,有关担保物权已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 履行完毕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包括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其 中法定代位权实质上可被视作保证人自债权人处继受取得,故其诉讼时效的起
三、抵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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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与期间,应当与原债权相同①。也即若原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则保证 人便不能再基于法定代位权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上述期间能否适用 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未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仍有待新的司法解释 出台。值得一提的是,追偿权的法律性质在学理界仍然存在争议,故其诉讼时 效的起算时间也尚未明确,但笔者认为其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独立于原债务, 其起算时间应当自保证人履行完毕自身保证义务,能够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之 日起计算,但追偿权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在此不详细展开论述,仅将观点展 出以供参考。
《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正式实施后,“法定代位权”首次以成文法形 式明确规定,既积极回应了经济市场关切,也有助于进一步构建完善的债法制 度体系,更好地引导市场主体合理安排交易行为,诚信履约。人民法院依法保 障保证人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有利于弘扬 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编写人: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郑瑶 钱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