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高诉陈某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370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邓某高
被告:陈某科、拉扎斯公司、国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日18时21分,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较场东路口西 侧60米,被告陈某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 行车由西往东行驶, 因被告陈某科逆向行驶导致其车身右侧部位与原 告车头中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 后转至湖南省桂阳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82天。后于2019年2月15日 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
某科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鉴于被告陈某科是饿 了么送餐骑手,事故期间正在为被告拉扎斯公司送餐,被告陈某科在 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购买了饿了么骑手意外(新众包)保险,其中附加 个人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 内承责。由于多方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原告邓某高提出如下诉 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 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6212.15元;2.本案诉 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科辩称:其同意承担责任,但是原告 的诉请金额过高, 其没有与任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 系。作为饿了么平台的骑手,其只需要下载“蜂鸟众包”APP,然后阅读 完成协议就可以成为骑手并接到饿了么平台派送的订单,完成送餐后 也在该平台点击完成,该平台与餐饮企业直接对接,不与消费者个人 对接,消费者是在饿了么平台下单,但“蜂鸟众包”平台的骑手取餐送 餐信息可以反馈到消费者的饿了么平台。
被告拉扎斯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广州市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说明骑手陈 某科是职务行为,更不能说明其是责任主体。其司没有与被告陈某科 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在事实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在法律上没有赔偿 责任。上海蓝圣公司与骑手陈某科建立用工关系、是实际的用工单 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确认与拉扎斯公司共同运营饿了么外卖点 餐网络平台,拉扎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止观公司与上海蓝圣 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作协议, 由上海蓝圣公司承包配送服务业务、招 募配送员、为配送员投保,因此应由上海蓝圣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电动车之间碰撞产生的纠纷, 但是电动车在交通管理中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所以本案不应当以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本案被告陈某科系其司个人意外伤害保
险等商业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故 不应当按照最高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或规定在其他的侵 权案件中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并处理,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其 司与被告陈某科所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 不能在本案进行一并审理。且原告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其认 为其司对原告不存在实际的侵权行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属于 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司的起诉,保险合同问题另案处 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诊 断为“左侧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进行预防感染、消肿、理 疗、外固定等治疗,未施手术,于2018年7月12日出院,并于同日到湖 南省桂阳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及植骨术,于2018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 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及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 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4.左小腿处软组织挫伤;5.骨折内固定术后 伤口不愈合”。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加强营养,增 强体质;3.定期复查X片,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建议全休1个月;5.不 适随诊。”2019年1月7日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 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上海蓝圣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国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 人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蜂鸟众包”网络平台配送人员意外险保险协 议》, 约定被保险人为“蜂鸟众包”网络平台的配送人员,保障期限为 每日00:00时起至当日24:00时止,保障项目包括“个人第三者责任 (合法驾驶) ℽ , 该项目对应的赔偿限额为“ 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 RMB2000; 第 三 者 人 身 伤 亡 和 第 三 者 直 接 财 产 损 失 二 者 累 计 RMB200000” 、保障范围为“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配送服务过程
中) ,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实际损失。(驾驶机 动车需持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上海蓝圣公司作为投保人、被告国 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被告陈某科作为被保险人于2018年7月2日 09 :58 :12签订《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饿了么骑手意外(新众 包) 保险单》, 其中险种包括附加个人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金额为 200000元,保险费1.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日09 :58 :12起至 2018年7月2日23:59 :59止,该保单适用的条款包括《国泰财产保险 有限责任公司附加个人责任保险条款》, 特别约定中第5点约定:“本 保单仅承担配送服务过程的保险责任。配送服务过程指被保险人在平 台抢单后去取餐、送餐及订单配送完成后30分钟内(配送完成返回的 时长不超过30分钟)。 ”
被告陈某科在庭审中确认“蜂鸟众包”平台按天为骑手购买保险, 只要该天接单开工即自动购买保险,生效时间为点击开工的时间,失 效时间为当天23:59 :59,保险费从派送费中扣减3元/天,相关保险信 息在该平台“我的保险”功能处可查看。
被告拉扎斯公司认为上海蓝圣公司与被告陈某科建立劳动关系, 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其司无责任,并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外包服务合 作协议复印件一份;2.保险单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 认,但认为上海蓝圣公司与本案无关,经查询饿了么平台的注册公司 只有被告拉扎斯公司,并非与另外公司共同运营;确认证据2。被告陈 某科、国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认为保单特别约定中明确,保险人仅承担被保 险人在平台去取餐、送餐及订单配送完成后30分钟内的保险责任,被 告陈某科无法证明其于该期间内发生事故,且投保人上海蓝圣公司应 属于被告陈某科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科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把相关材料交给保险公司, 并提交以下证据:1.配送订单截图,显示订单号为120002×××××××× , 取餐地点为水果店,送餐地点为广州中心皇冠假日酒店×× 室,下单时 间为17:44、接单时间为17: 57、实际到店为18:06、实际取餐为 18 :06;2.“蜂鸟众包”用户协议截图;3.网约工协议截图。原告对证据 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证据3无法确认,其第一页显示本协 议与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公司签订,该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拉扎 斯公司对上述证据1 、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蜂鸟众包”网络平台 只提供居间服务,不与骑手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对证据3不认可,该 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 订单截图无法显示配送人员信息及具体的配送日期,无法确认配送主 体及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证据2 、3同意由法院审查。被告 陈某科称自行查询的订单信息只能查一个月以内的,超过的则需要向 平台申请。
被告拉扎斯公司补充提交被告陈某科在“蜂鸟众包”网络平台接单 的配送信息一份,显示其中一项订单日期为2018年7月2日,运单号为 120002××××××××, 接单时间为17:57 :11、到店时间为18:06 :13 、 取餐时间为18:06 :35,送达时间为18:26 :58,客户地址为广州中 心皇冠假日酒店×× 室,餐厅名称为水果店。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证据同 意由法院审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三被告对鉴定费1956元的金额无异 议,其余损失本院查明如下:
1.医疗费43335.81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广州市正骨医院病 例; 正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正骨医院出院记录; 正骨医院收费 据、明细清单;湖南省桂阳县中医医院科诊断书;湖南省桂阳县中医
医院入院记录;湖南省桂阳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湖南省桂阳县中医 医院住院证;湖南省桂阳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湖南省桂 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 交通事故于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2日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 疗,花费6338.42元;于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9月22日在湖南省桂阳 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6611.29元; 出院后花费医疗费386.1元, 以上合计43335.81元。被告拉扎斯公司及国泰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无法 确认,被告陈某科已垫付20338.42元,原告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术后必然产生的拆除 内固定的费用,有医院开具的证明证实,三被告对该项损失同意由法 院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82天,三被告 同意由法院认定。
4.护理费15900元。原告提交湖南省桂阳县中医医院骨伤一科出具 的证明,拟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妻子一直陪护,证据显示的刘某林是医 院的主任,但是没有其签名,出院后全休1个月也需要陪护,计算公式 为82天×150元/天×1人+120元/天×1个月×1人。三被告对原告该项损失不 予认可。
5.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依据医嘱酌情提出,三被告 对该项损失同意由法院认定。
6.交通费252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82天、复查2次及家人陪护产生 的交通费用,计算公式为84天×30元/天,三被告对该项损失同意由法院 认定。
7.误工费19450.26元。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程,并提交 东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怀集县新农村建设工程道路两边硬化合 同、劳务合同、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认为应当按照2018年国有同行业 (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公式为 62808元/年×(1个月+82天)。被告拉扎斯公司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 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国 泰保险公司、陈某科仅确认银行流水的真实性, 其余证据均不予确 认。
8.残疾赔偿金8195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导致10级伤残,原告 在广州工作居住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该项损失的计算公式为40975元/年 ×20年×10%, 并提交东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及收据证 明。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同意原告 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但不同意该项损失的计算方式,认为应当按照 其与上海蓝圣公司签订《“蜂鸟众包”网络平台配送人员意外险保险协 议》中第十条“特别约定”的第4点“伤残赔偿金按照本协议项下人身伤亡 保险金限额乘以对应伤残等级比例计算”,即200000元×0.1=20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22648.5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三 岁,由原告夫妻两人抚养,计算公式为30198元/年×15年×10%÷2,并提 交女儿出生证及幼儿托儿费用收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出生证的真实 性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同意该项损失由法院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造成精 神损失,三被告对该项损失同意由法院认定。
【案件焦点】
外卖骑手发生交通事故,外送平台购买的第三者险能否参照机动 车商业三者险的原则对受害人直接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被告国泰保险公 司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应当另行主张的抗辩意见,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 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承包的险种并非商业三者 险,而是个人责任险,故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 院予以采纳,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无须在保险承责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 偿责任。
其次, 关于被告陈某科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 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 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由于被告陈某科自认没有和被告拉扎斯公 司或其他任何一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属于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 示承认,故本院对被告拉扎斯公司和国泰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陈某科的 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再次,原、被告各方对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 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 告无责任,被告陈某科向原告赔偿损失后可另行向被告国泰保险公司 主张要求承担保险责任。
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三被告对鉴定费1956元无异议,本 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2997.39元。原告为证明该项损失提供了相关病历及医疗 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科垫付的20338.42元应当 予以扣减,计算公式为43335.81元-20338.42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该项损失提供了医院开具的证 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必然产生,为避免诉累,该项损失应予 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82天,合法合 理,应予支持。
4.护理费159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医院开具的证明,原告 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要陪护合法合理,原告主张的标准亦符 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计算公式为82天×150元/天×1人+120元/天×30 天×1人。
5.营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该项损失提交了相关医嘱证明,合法 合理,应予支持。
6.交通费252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虽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家 人陪护及复诊、转院确实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 算84天的计算标准较为合理,应予支持。
7.误工费19272.59元。原告主张其适用2018年国有同行业(建筑装 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提交
了相关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较为合理, 本院予以支 持,计算公式为62808元/年÷365天×(30天+82天)。
8.残疾赔偿金8195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符合法 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公式为40975元/年×20年×10%。
9.被扶养人生活费22648.5元。原告为证明该项损失提交了女儿的 出生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女儿2016年4月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为2 周岁10个月, 现原告仅主张按照15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合 理,应予支持,计算公式为30198元/年×15年×10%÷2。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对 原告造成较大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尚属合理, 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22997.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15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520元、误工 费19272.59元、鉴定费1956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26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5944.48元,应由被告陈 某科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 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 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 某高一次性赔偿195944.48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解决了现行网络点餐成为主流生活模式而衍 生的一个特殊群体——网络送餐骑手,在送餐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可 让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责任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被告陈某科作为“饿 了么”网络点餐外送平台的骑手,其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 注册的外送平台为其自动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能否参照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的原则对交通事故的受 害人直接予以赔偿。
首先,从法律效果上看,本案例解决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但随着网络外卖送餐又成为当下主流生活方式而衍生的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纠纷的法律问题。网络点餐外送平台在骑手开始当天的送餐任 务时就自动成立了以骑手作为被保险人、网络平台运营公司作为投保 人的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约定了与商业三者险几乎一致的责任形式 ——个人第三者责任(以下简称个人三者险)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 (配送服务过程中) ,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实际 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个人三者 险能否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商业三者险, 如可参照适 用,则突破了商业三者险在机动车责任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如不能参 照适用,则受害者的权益应如何保障。本案例在综合考虑现行法律规 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特点、商业三者险的特殊性、受害者 权益如何救济等方面,判决个人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责任,骑
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有权向保险公司予以追偿。理由如下:1.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主体均已明确法定。机动车责任纠纷案件的主 体有其特殊性,法定可列为共同被告的主体仅为侵权人、交强险及商 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相关司法解释适用已久, 目前法律并未突破相 关原则。2.商业三者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起的补充作用无可 替代。法律规定, 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先由交强险 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公司按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 人赔偿的顺序确定赔偿责任。因此,商业三者险是对交强险的重要补 充,在赔偿顺位方面需要严格遵守法定顺序, 因此商业三者险具备自 身的特点,其他第三者险不能任意替代或者视为等同于商业三者险。3. 受害人可以通过侵权人赔偿的途径获得完全救济,侵权人亦可向保险 公司追偿。判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等于无法获得赔 偿,骑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权利得以完全救 济。
其次,从社会效果上看,判决骑手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 追偿,有助于加强骑手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维护社会公共交通安全。 随着网络点餐外卖骑手的群体日益壮大,其在为人民生活带来方便的 同时也会产生一定的隐患,其中交通事故多发就是其中之一。从本案 例可以看出,骑手在网络送餐平台上注册毫无门槛,购买的保险也是 按天计算,只要开始送第一单就自动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费用在五元以内并在送餐费中予以扣除,如此便捷就能购买保险会让 骑手疏于道路交通的谨慎注意义务,如发生交通事故后骑手完全不用 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会造成骑手日后 更加缺乏道路安全意识,尤其大多数骑手使用电动自行车进行送餐, 更加对道路交通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能
够很好地让广大网络送餐骑手们树立正确的道路交通安全观,对送餐 时有更加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既保障自身安全也保障他人安全。
最后,从政治效果上看,本案判决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 的形成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公正、法治、诚信是重要的核心价值观, 本案依法、公正裁决,遵循法律关系的规范发展,不任意突破机动车 交通事故的特有性质,引导网络外卖骑手树立诚信守法的优良品质, 有助于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形成。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许伟雄 邹海媚
49外卖骑手发生交通事故,外送平台购买的第三者险能否参照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原则对受害人直接予以赔偿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