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萍诉林某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16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冯某萍 被告(上诉人):林某锋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城、平安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5日15时40分许,林某锋驾驶粤E61×××号小型普通客车 时遇冯某萍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吴甲、吴乙二人,双方发生碰 撞,造成冯某萍及吴甲、吴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9年3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林某锋 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甲、吴乙不承 担事故责任。
林某锋的驾驶证从2017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扣分已满12 分。关于事故发生时林某锋的驾驶证状态, 交警部门出具《情况说 明》确认:2019年1月15日,民警对林某锋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 凭证,依法扣留林某锋的驾驶证;在事故认定作出时, 由于疏忽,将 超分、停止使用、扣留误写为吊销,但该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责任划 分没有影响。
事故发生时,林某锋驾驶的粤E6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 林某城,该车由林某城通过网络投保的方式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 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 期限内。林某锋在庭审述称,其与林某城是堂兄弟关系,其父亲从林 某城处买来涉案车辆,但没有过户,其是车辆实际控制人;涉案车辆 由其父亲找保险公司业务员投保,投保时仅提供了林某城的身份证照 片,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林某城本人所签。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提 供的投保人投保时验证身份信息的照片,与林某锋、林某城提供的微 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给昵称为“田(专业汽车年审,保险,违章) ”的微 信账户的林某城的身份证照片是同一张照片。
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示了通过手机界面, 使用投保人身份证进行网络投保的流程。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确认 上述程序中的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等电子单证,需要由投保人主 动点击后方可展开阅读,若投保人未点击阅读保险条款,而是直接勾 选“已查阅并同意以上信息”承认已阅读保险条款,可继续完成后面的 投保流程。
【案件焦点】
1.关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平安保险公司在 商业三者险项下可否予以免赔。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 事故责任认定效力问题。根据在案证据,事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完整地 记录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 交警在进行事故责任的分析和认定 时, 已将冯某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作为查明的事 实及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事故责任的因素;至于其搭乘吴甲、吴乙的 行为可能构成超载,其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并不是导致本次 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首 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即使肇事车辆驾驶人林某锋可能 存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平安保险公 司依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冯某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再依法向 林某锋主张追偿权。其次,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约定主张免赔的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其一,涉 案车辆为标的物的保险合同成立。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林某锋、林某城在之后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既然 其对保险合同成立及效力均无异议,则应视为其对保险业务员代林某 城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所对应的全部行为予以追认。其三,平安保险公 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电子版)尾页投保人 签章处有“林某城”签名字样,应视为平安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履行了
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林某锋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驾 驶证处于被交警部门暂扣期间,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 内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林某锋应对冯某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 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林某锋与林某城存在亲戚关 系,林某锋的父亲委托保险业务员为肇事车辆投保,林某锋驾驶证违 法扣分记录显示林某锋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的扣分 情况所对应的驾驶车辆均为涉案车辆。据此,林某锋、林某城两人称 林某锋从2017年年末开始为涉案车辆实际控制人(未办理过户) 的意 见成立,无证据证明林某城对该车有实际经营利益,故林某城无须对 冯某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过核算,冯某萍请求的各赔偿项目共计144870.21元。粤E61××× 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某萍交通事故损失3430元。对超出交 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林某锋应承担60%的责任,即59971.56元,因林 某锋已向吴甲支付医疗费4130.60元,因吴甲是冯某萍的女儿,伤情较 轻微,此部分医疗费,冯某萍实际应承担60%的责任, 即2478.36元, 其多支出的1652.24元应予扣减,即其实际应赔偿冯某萍58319.32元。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某萍交通事故损失3430元;
二、林某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萍交通事 故损失58319.32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萍、林某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 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锋、冯某萍均承担事故同等 责任,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林某锋驾驶证“被吊销期间” 的内容有误,经交警部门纠正为“超分、停止使用、扣留期间”,但上 述两种情况均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交警部门亦明确该违法 行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影响, 因此,交警部门结合双方行为的过 错程度以及对事故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认定双方各负事故 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二、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可否予以免赔。1.关于本案的 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 八条规定,林某锋在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扣留期间”的情形下仍 驾驶车辆上路,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涉案车辆投保 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 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责 事由。2.关于禁止性规定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 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据以主张免赔的免责条款内容,符合以法律、行 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之情形,在林某锋的行为违反禁止性
规定的情况下,能否直接导致平安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律后果,关键在 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已履行提示义务。3.关于提示义务的一般要求。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应是主动履 行,包括主动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并以合理的方式充分提示其注 意。4.关于网络投保中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对网络投保进行 了规范, 网络投保应结合其特点, 由保险人主动、规范地提供提示说 明义务。5.本案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情况。第一,平安保险公司确认 网络投保流程中的《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等电子 单证,需要由投保人主动点击后方可展开阅读,若投保人未点击阅读 保险条款,而是直接勾选“已查阅并同意以上信息”承认已阅读保险条 款,可继续完成后面的投保流程。上述投保程序反映,投保人在未点 击阅读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仅在形式上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即可进入 下一流程,实际上将保险人应主动履行的提示义务转为应投保人要求 才履行的义务,显然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由此可见,平安保险公司未 能在网络投保流程中主动、规范履行提示义务。即使投保人按照投保 流程完成投保,并不足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以合理的方式提醒投保 人注意免责条款。第二,平安保险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如同步录音 录像等,证明投保人不仅在形式上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而是实质上 已阅读保险条款,但平安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 证明。第三,本案中,完成实名验证进入投保流程的是林某城本人还 是仅持有其身份证照片的案外人、林某城的电子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 尚存在争议,即使该电子签名由林某城本人所签, 因平安保险公司的 网络投保程序设置不规范,且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投保人已 实质阅读保险条款,在此情况下, 由投保人签名确认仅是流于形式的 确认, 同样不足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主动、规范履行提示义务。第
四,平安保险公司还主张林某城缴纳相应保险费的行为也应视为对保 险合同以及保险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 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目的在于解决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 或其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不应及于对 保险人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追认。综上, 因平安保险公 司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其据以主张免责的免责 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经法院核定冯某萍请求的各赔偿损失共计 144870.21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8319.32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 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3511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3511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3511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
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冯某萍赔偿损失58319.32元; 四、驳回冯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 网络销售以其不受时间、地点的控制、快捷便利、信息 量大、成本低等特点,逐渐成为主要的保险营销方式。在这种新形式 下的保险缔约过程中,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发生了根本 性改变,保险人往往在投保流程中设置免责条款提示、说明的程序, 通过予以接受或拒绝进入下一步程序的方式来保证提示说明义务的履 行。在此过程中,保险人往往会基于“便利性”的考虑而忽略了对投保 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因此,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结 合网络销售的特点予以考虑。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 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禁止性规定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本案中的免责事由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应该履行对禁止性规定免责条款的提 示说明义务。主要考虑到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 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内容应当理解, 明显有别于其他因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极强而需要保险人帮助投 保人理解的免责条款,应当减轻保险人对此类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 务,但投保人即使知道并能理解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若保 险人不向投保人说明违反禁止性规定将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 后果,投保人无法得知, 因此保险人必须对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 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
本案中,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既是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属于行政法规 的禁止性规定,但仍应在平安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后, 该免责条款才产生法律效力。
二、提示义务的一般要求
提示义务是指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提醒投保人注 意的义务,具体应包括两个层次,一是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二是以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提醒投保人阅读、提醒投保人注意。一般认 为,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以较大字号、加黑 加粗等可使投保人轻松识别的方式,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 度,即可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
应特别注意的是,鉴于提示义务具有先合同义务的性质、保险合 同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 以及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在合同履行过 程中的重要性,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应是主动履行,包括主动向投保 人提供保险条款,并以合理的方式充分提示其注意,而不是被动地接 受投保人的要求而履行。
三、网络销售中的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十二条结合网络销售的特点,对网络销售中提示、说 明义务的履行进行了规范。而无论以任何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均要 求保险人主动履行提示义务,通过网络订立的保险合同也不例外。相 较于传统的面对面的投保模式, 网络投保具有即时传送及反馈、环节 清晰可控、信息量大而成本低等特点,其实更有利于投保人体现提示 义务的主动性并对投保过程进行留痕。保险人可运用各种网络技术加 强与投保人的互动,运用网络系统预先设置好的自动程序控制投保流 程,如投保过程中将保险条款的阅读程序设置于投保流程的主线中, 通过主动弹出保险条款网页,设置强制停留阅读时间,完成全部保险 条款阅读进度后方可进入下一环节等方式,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
款的阅读程序设定为投保流程中的强制必经程序,体现保险人履行提 示义务的主动性,保证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
四、本案能否以投保人放弃阅读或形式上确认已阅读免责条款、 已缴纳保险费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义务
本案投保程序设置了投保人在未点击阅读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可 通过直接勾选“已查阅并同意以上信息”的方式,仅在形式上确认已阅 读保险条款而进入下一环节的流程,实际上将保险人应主动履行的提 示义务转为应投保人要求才履行的义务,显然不利于保护因信息不对 称而处于劣势、对保险条款的重要性缺乏注意能力的投保人。提示义 务作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经明确约定尚且不能免除,更毋论由保险 人通过表面上看为投保人提供了“便利”的程序设计, 引导投保人放弃 自己的权利的方式予以免除。同理,基于上述投保流程的设置缺陷, 由投保人签名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 条款的内容”同样仅是流于形式的确认,不足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主 动、规范履行提示义务。在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如同步录 音录像等,证明投保人实质上已在投保过程中阅读了免责条款的情况 下,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目的在于解决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 投保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投保 人缴纳保险费,仅表明投保人愿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的提示说明 义务并不会因此免除, 投保人通过缴纳保险费对订立合同作出的追 认,显然不应及于对保险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追认, 因此,投 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
综上,根据保险公司的网络投保流程设置,投保人在未点击阅读 保险条款的情况下, 可通过直接勾选“已查阅并同意以上信息”的方 式,仅在形式上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而进入下一环节的流程,不足以 认定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在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 证明投保人已经实质上阅读了保险条款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保险公司 未能在网络投保流程中主动、规范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 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充分利用网络销售的快捷便利性的同时,不能因过分强 调“快捷便利”而弱化甚至免除其本应积极履行的法定义务,而应充分 利用网络技术的优势,纠正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因保险知识、经验、 谈判能力等不对称而导致的不平衡,最大限度地保障投保人在订立保 险合同之前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应有所了解的权利、保 障投保人的选择权。而利用网络技术达到主动、规范履行提示说明义 务的要求,对于保险人而言,并不会导致其经营成本大大增加,反而 可通过投保流程的优化、完善,避免因投保人不诚信而产生纠纷,促 进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美健
48网络投保中保险人主动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