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诉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2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田某
被告:夏某、范某、李某、张某、王某、财险通化支公司、甲财险吉林分 公司、财险松原支公司、乙财险吉林分公司、财险长春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5日,范某驾驶吉JBM×××号小型轿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 驶,行至事故发生地超车时,驶入道路南侧,同自西向东行驶的夏某驾驶的吉 ARC××× 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范某驾驶的吉JBM××× 号小型轿车又同 自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吉JH2×××/JG×××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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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吉JH2×××/JG×××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道路北侧,又同自东向西行驶的 田某驾驶的吉JG×××× 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四车损坏,范某、夏某、田某受 伤的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20)第800003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其“有会车可能超车”“超速”是导致此次事 故的主要原因,夏某其“超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某其“制动不 良”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田某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责任一 (范某与夏某相撞):范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二 (范某、张某、田某三车连撞):范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 任,田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伤后在长岭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 2445元。田某的车辆损坏后在长春市保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 17566元、拖车费共计3460元,其中2260元系从事故发生地到长岭的拖车费 用,1200元系从长岭将事故车辆拖到长春维修的拖车费用。
另查,范某驾驶的吉JBM××× 号车辆登记在其妻子李某名下,该车在财 险通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夏某驾驶其所有的吉ARG××× 号 车辆在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在乙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 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张某系王某的雇用司机,其驾 驶的古JH2×××/JG××× 号挂车在甲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 保险,在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均发生保险期限内。
【案件焦点】
1.未直接发生碰撞的车辆是否为赔偿义务主体;2.赔偿数额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①第六条、第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同时度止。本书收录的部分案例裁判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生效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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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①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财险通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共计1458元 (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药费8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田某车 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19826元中的643元);
二、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共计1443元 (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药费8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田某车 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19826元中的628元);
三、甲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共计1675元 (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药费8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田某车 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19826元中的860元);
四、范某赔偿原告田某剩余财产损失共计17695(19826-643-628-860) 元的60%即10617元;
五、财险松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剩余财产损 失共计17695元的20%即3539元;
六、乙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田某剩余财产损失 共计17695元的20%即3539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本案一审判决宜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上诉。
① 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对大量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 本书收录的部分案例裁判于相关司法解释修正之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下文将 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2021年12月24日修改,于2022年1月1日实 施。本书收录案例均裁判于该法修改之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条文,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 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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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百七十一条和第一千一 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 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 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 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 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范 某“有会车可能超车”“超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超速”承担 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制动不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
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多车连撞,造成人伤、车损的案件越来越多。 针对此类案件,各侵权人如何承担责任,成为此类案件审判的难点。有的观点 包括保险公司的个别观点认为,多车连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由数 个机动车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认为,没有直接发生碰撞的机动车责任 主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分作出的事故认定,只是根据双方在事故中 的违法行为应承担多大的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但不能区分各侵权人的过错和 原因力,所以不能与民事责任的承担相同,不能仅凭责任事故认定书确定对受 害人按份承担责任的比例。
笔者认为,无共同故意的各侵害人,都直接或间接地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 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份额仍可以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 者原因力比例确定。本案中,夏某驾驶的车辆虽未直接与田某驾驶的车辆发生 碰撞,但范某和夏某分别驾驶的车辆合力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张某驾 驶的车辆又与田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田某人伤及车辆损失的后果,因此田 某的后果系由范某、夏某、张某侵权所致,故其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是赔 偿义务主体,而不因为夏某与范某未与田某发生直接碰撞而免除赔偿责任。
编写人: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马丽敏
多车连撞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