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之诉中原告是否具备“诉的利益”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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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朱某确认合同效力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374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朱某
第三人:甲房地产公司、乙房地产公司

【基本案情】
甲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朱某。经多次股权 变动,2015年12月11日,朱某成为甲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100%。
李某与朱某于2018年12月29日,分别签署两份协议。一份名称为《转让 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转让方:朱某受让方:李某,1.转让方同意将甲房地 产公司的股权85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受转让方在甲房地产公 司中的股权850万元”。另一份名称为《甲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 为“甲方(转让方)朱某,乙方(受让方)李某。1.甲方将其持有甲房地产 公司中的85%的股权(即850万元出资)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 让的股权。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一元。”两份合同,一份股权转让对 价为0元,另一份为1元。朱某认可相关协议的真实性,并认为相关协议均为




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9

合法有效。
2018年12月29日,甲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决定,内容为“甲房地产公司 朱某决定将名下股权85%转让给李某持有”。
后乙房地产公司就甲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股权所有问题,将朱某、 甲房地产公司诉至北京二中院。判决朱某持有的甲房地产公司85%的股权归 乙房地产公司所有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二中院作出前述民事判决书 后,案件生效前(存在二审案件),甲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由朱某(持股 100%)变更为朱某(持股15%)、李某(持股85%)。根据甲房地产公司的 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股权变更的依据为2018年12月29日朱某与李某所签署的 《转让协议》
因当事人不服前述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 书,在该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载明“朱某等转让股权行为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作出 的,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诉争85%股权应归属于乙房地产公司,而朱某在股权 归属未决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朱某名下 仍持有甲房地产公司15%股权,且法院认定在2018年12月29日《转让协议》 签订前,朱某名下的甲房地产公司85%股权的相关谈话的意思表示,故法院确 认朱某现仍持有甲房地产公司15%股权系上述85%股权的一部分,应归属于乙 房地产公司所有……同时,乙房地产公司如对另外70%股权主张权利,应当另 行解决。”该判决主文为“一、撤销二中院原审民事判决;朱某持有的甲房地 产公司15%股权归乙房地产公司所有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北京高院 判决生效后,按照判决进行履行,现甲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乙房地产公司(持 股15%),李某(持股85%)。法定代表人仍为朱某。
另查明,乙房地产公司就《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另行向二中院提起确认 合同无效纠纷,要求确认朱某与李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该案立案时间 早于本案立案时间,且朱某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就《转让协议》的效力 问题,李某、乙房地产公司在不同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相互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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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案件焦点】
在被告朱某认可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李某仍提起确认合同有效的 诉讼,其是否具备诉的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的利益又被称之为权利保护利益, 其主要意义在于阻止依当事人诉讼目的,将无须国家给予权利保护的案件纳入 实体审理,从而避免不必要或无意的司法资源消耗。当事人要求法院明确某一 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是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 正是基于该特点,在确认之诉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需要从权利是否受到现 实威胁,确认是否适合消除危险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方面,受威胁的必须是 原告法律上的利益,且原告的权利状况必须因此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另一方面, 所作出的相关判决,必须适合消除原告权利所面临的,当前的不安全性。而对 合同效力确认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畴,乙房地产公司已经另行在二中院就 合同效力问题提出诉讼,且二中院案件的立案时间早于本案,两个案件则均指 向同一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提出确定合同有效的主张,被告 朱某通过自认的方式,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与效力,其并未对李某的权利进行否 认,并未导致李某的权利状态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亦并未就效力问题产生法律 纷争。因而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原告并不具备诉的利益。
综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起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定现已发生效力。

【法官后语】
关于诉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并未明确规定,但在司 法实践中却又大量被法官裁判运用,无不凸显出该理论的重要性。诉的利益为




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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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上的概念,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进行本 案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判决所能够实现的实际效果)。①在德国的法律体系 下,也被称之为“权利保护之必要”。
一般而言,任何人都有权向司法机关寻求权利救济,但并不意味着法院任 何时候都会启动自身的司法权力,究其原因在于要避免司法资源被不正当消耗 或者成为不诚信当事人的诉讼工具。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对于是否享有诉的 利益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基于本案在诉讼类型中属于确认之诉,本文将对确 认之诉中,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进行梳理:
第一,原告的权利是否受到现实危险。即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权利,有被法 律保护的必要性。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对抗,双方对于权利义务的确定、 履行等存在严重的分歧,原告的权利具有不确定性且受到现实危险,因而需要 司法权力的介入,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在本案中,李某主张确认合同有效,朱某亦认可合同有效,且双方按照合 同进行了履行,在李某、朱某之间,李某的权利没有受到来自朱某的任何现实 危险,其不具有诉的利益。除要考察权利是否受到现实危险外,还要考察当事 人是否存在滥用诉权或非诚信诉讼的情况。在本案关联案件诉讼中,朱某、李 某采取了不诚信的行为,即在二审尚未作出裁判前,将一审判决至乙房地产公 司名下的股权进行了变更,导致乙房地产公司无法全部获得相应的甲房地产公 司股权。而在乙房地产公司就朱某、李某之间的合同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后, 李某、朱某又在法院提起针对同一合同确认有效的诉讼,其目的昭然若揭,当 然更不具备诉讼的利益。
第二,确认之诉的客体一般指向法律上的利益。确认之诉所针对的是与当 事人有关的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也正因如此,才会导致当事人寄希望于确 认之诉将一个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固定下来,进而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并按 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进行履行。单一的事实一般不会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 化,因而无法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案例,

① 张卫平:《诉的利益:内涵、共用与制度设计》,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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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的金额。但是金额的多少是一个事实问题, 因而法院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利益,裁定驳回起诉。①需要注意的是,在确认 之诉中,仍存在确认事实的例外之情形,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等。
第三,能否通过确认之诉消除危险。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类型提起诉讼, 是当事人权利的选择。但这种选择的背后,更加强调确认之诉是能够一次性解 决双方之间纠纷的,而不是还需要通过其他后续的诉讼才能解决。从诉的类型 上看,尤其是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关系上来看,在给付之诉中,往往包含着 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此时对给付之诉具有辅助性。即在确定履行权利义务之前, 需要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状态进行确认。但当事人在可以提起给付之诉的情 形下,没有提起给付之诉,而是对给付请求权提出确认之诉,就不具有确认之 诉中诉的利益。②因为此种行为,在客观上加重了被告和法院的负担,造成了 被告和法院的不利益。此时,原告便不再具有诉的利益。
此外,针对无诉的利益的案件的处理方式,实践中存在不予审理、判决驳 回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起诉三种不同做法。③诉的利益问题,从诉讼程序的角 度上讲,其本质是诉的条件问题,即原告不具备诉的利益,便意味着其起诉不 符合法定的关于起诉的条件。在确认之诉的环境下,诉的利益理论更侧重于程 序性的问题,因而在作出处理时,应尽量避免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 是,对于恶意诉讼的情形,是否采取判决驳回的方式,还有待进一步论证、研 究。同时,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立案审查阶段从主客观上均很难识别出当事 人是否具备诉的利益,只能是通过案件的审理才能判断原告是否具备诉的利益。 因此,裁定驳回起诉应当成为最为常见的处理方式。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车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