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张玉兰诉唐伟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0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玉兰 被告(被上诉人):唐伟
【基本案情】
唐伟系唐永志、张玉兰夫妇之孙,唐玉华之子。
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原属唐永志、张玉兰夫妇共同财产。唐 永志去世后,张玉兰与唐伟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 张玉兰自愿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唐伟个人所有。受赠人唐伟自愿 接受赠与。唐伟要照顾赠与人的生活,要允许赠与人居住在上述房产中,在赠与人 在世期间,不能卖房,如果出售上述房产,卖房款要归还给赠与人。”双方于2007 年3月23日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对于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此后诉 争房屋的所有权通过赠与方式转移登记至唐伟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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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兰诉称,唐伟于2011年7月左右搬走,之前双方关系尚可,唐伟父母即 唐玉华夫妇也给张玉兰做过饭并进行过照顾。唐伟结婚之后回来过,但不理张玉 兰,不与张玉兰说话,也不进行照顾。唐玉华夫妇与张玉兰一起居住,但分着过, 自起诉前居委会进行调解后,唐玉华夫妇就几乎不再照顾张玉兰了,张玉兰之女唐 玉梅有时来照顾。唐玉华每月给张玉兰200元生活费,唐伟不给。唐玉华上24小 时班休息24小时,唐玉华在家时也与张玉兰吃不到一起,唐玉华回来一般不吃午 饭,家里剩什么,张玉兰就吃什么。如不爱吃,张玉兰就出去买着吃。家中水电 费、煤气费都是唐玉华支付,其他日常吃喝所需都是唐玉梅给买的。诉争房屋的购 房款系由张玉兰夫妇出资。张玉兰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关秀芳、郑彬的书面证言, 上述证人并未出庭作证。
唐伟辩称,不认识上述证人,对于上述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唐伟另称其工作较 忙,张玉兰平时由其父唐玉华照顾,自己空闲时也会帮忙,张玉兰曾向苹果园二区 居委会请求调解,但无结果。
【案件焦点】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能否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玉兰通过与唐伟签订《赠与合同》,将 其在诉争房屋中的财产权利份额赠与唐伟,唐伟接受赠与,并应照顾张玉兰的生 活。双方据此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受约束。
根据双方《赠与合同》内容,唐伟对于张玉兰生活的照顾义务并未约定具体方 式,也未因此排除张玉兰其他子女对张玉兰应尽的赡养义务。结合《赠与合同》的 内容及一般社会常识,上述照顾义务的设立,目的在于保证张玉兰生活、居住条件 的稳定性,以免出现老无所养、老无所依的情况。同时,上述照顾义务的履行具有 长期性和延续性。
上述《赠与合同》签订后,张玉兰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至今,唐伟婚前亦与 其父母共同陪同张玉兰居住。虽然唐伟婚后搬离诉争房屋,但考虑到其具体工作状 况、实际居住环境等因素,其委托父母对张玉兰进行照顾,亦无不当。根据本案目 前阶段现有的证据和相关事实,并无充分依据认定唐伟不能妥善履行照顾张玉兰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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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导致《赠与合同》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张玉兰依目前现有情况主张撤销 《赠与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判决驳回张玉兰的诉讼请求。
张玉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唐伟自结婚后不再回到涉诉 房屋,未履行照顾张玉兰的义务;唐伟的父母也未履行照顾义务,且唐伟之母在一 审第一次开庭后经常在家里骂街,其无法待在家里;唐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因工 作原因不能履行照顾义务及父母尽了照顾义务;唐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其父 母代为履行义务经张玉兰同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玉兰与唐伟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约 定,张玉兰将其所属的诉争房屋份额赠与唐伟所有,唐伟应照顾张玉兰的生活。由 双方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该赠与系附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 十条第二款规定,“附赠与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 实可知,合同签订后唐伟与张玉兰共同生活至唐伟结婚,此后唐伟未能亲自照顾张 玉兰的生活,且没有证据证明唐伟给过张玉兰赡养费。虽然此后唐伟委托其父母照顾 张玉兰,但唐伟之母与张玉兰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了矛盾,唐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化解 上述矛盾,也未能给予张玉兰生活上的进一步照顾和精神上更多的抚慰,导致张玉兰 在涉诉房屋中生活并不快乐如意。张玉兰现已80多岁高龄,其与唐伟签订赠与合同 的目的就是为了老有所养、老有所乐,现唐伟未能完全尽到照顾张玉兰的义务,且张 玉兰坚持要求撤销赠与,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已无益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和张玉兰的晚 年幸福。为此,法院支持张玉兰的上诉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赠与合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 二 、解除张玉兰与唐伟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能否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 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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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 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 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区别于一般赠与合同之处在于,其赠与完成后,受赠与人还 要履行合同所附的义务。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否 应当解除取决于所附义务是否能够履行。分歧焦点在于唐伟与张玉兰所签订的附义 务的赠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所约定的照顾义务并未明确具体 履行方式,结合本案情况,唐伟对张玉兰的照顾已经能够保证张玉兰生活、居住的 稳定性,不会出现老无所养、老无所依的情况。但二审法院认为,唐伟并未按照约 定对张玉兰进行照顾。一则唐伟没有给付张玉兰赡养费;二则唐伟未与张玉兰共同 生活;三则唐伟母亲与张玉兰的矛盾也引起了唐伟与张玉兰关系的不睦。综合考虑 这几点,应当认为唐伟未能尽到照顾张玉兰的义务,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 判,解除唐伟与张玉兰之间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在实践中,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为受赠人对赠与人的扶养的情况并不鲜见。在处 理这一问题时,应该从多个角度考量扶养义务的履行情况。如果仅仅是将扶养义务 认定为金钱给付义务,显然违背了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的初衷。因为赠与人的赠与 往往是房产等数额较大的财产,其往往在物质上并不匮乏,而更加需要的是受赠与 人从精神上对其进行照顾。即使合同并未约定将受赠与人对赠与人的探望、共同居 住等作为合同义务,法院在认定合同履行情况的时候也应予以考虑。因为这是赠与 合同的附扶养义务的应有之义。受赠与人与赠与人关系交恶,双方不经常往来,这 些事实都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本案中,张玉兰与唐伟是祖孙关系,且张玉兰没有对唐伟进行抚养,因此唐伟 对张玉兰没有赡养义务。通过签订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唐伟对张玉兰负有赡养义 务。唐伟主张,其父母随张玉兰一起生活,是代为履行赡养义务。但是唐伟的父母 是张玉兰的子女,其本身就应该对张玉兰尽赡养义务,因此唐伟的抗辩不能成立。 张玉兰与唐伟签订合同的本意是唐伟能经常来看望,但是唐伟可能因为工作性质的 原因或是出于其他考虑,未能慰藉张玉兰的晚年生活。张玉兰在二审时坚持自己出
一、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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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表示要解除合同,这也从侧面证明两人关系不睦。因此,应该认为,两人签订 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扶养义务作为非金钱债务,既不能强制债务人履行,也不能强制债权人接受。 如果合同所付义务涉及扶养义务时,应该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一方当事人不愿 履行合同,就应该允许其解除合同。当然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是否需要因此承担违约 责任,应该在具体案件中,结合事实去评判。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黄旭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