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甲诉谢某乙用益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75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用益物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谢某甲
被告(被上诉人):谢某乙
【基本案情】
谢某甲系谢某乙与前妻王某某的独子,目前在大学就读,已成年,除父母 供养外无其他经济来源。2017年,谢某乙与王某某办理离婚登记,随后取得涉 案房屋单独所有权。谢某甲于2004年6月出生后即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至 今。谢某甲在得知谢某乙拟出售涉案房屋后,以自己目前无生活来源,一直在 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对房子及周围环境有感情、与谢某乙事实上共同居住、 自身精神状况差等为由,请求法院为其在涉案房屋之上设立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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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案件焦点】
成年子女能否以无生活来源等原因请求法院在其父母房屋之上裁判设立居 住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居住权通常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愿,以 订立遗嘱或与居住权人签订合同的形式设立,且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办理登 记。涉案房屋原属谢某乙与前妻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时虽 曾约定王某某所占有的房屋产权部分归谢某甲所有,但该房屋业经法院裁判归 属于谢某乙所有,谢某乙有权决定是否为他人设定居住权。
谢某乙与王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谢某甲由谢某乙抚养并随谢某乙共 同生活,现谢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尚处于就学期间,谢某乙对谢某甲仍有 抚育义务,谢某甲亦可基于与谢某乙间的抚育关系在谢某乙所属房屋内居住。 现谢某甲主张其与谢某乙形成事实的共同居住关系并进而要求对谢某乙名下涉 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能给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某甲的诉讼请求。
谢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 规定,居住权设立的基础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居住权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基于遗 嘱、遗赠而产生的遗产分配关系。本案中,谢某甲要求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居住 权,显然不符合基于遗嘱、遗赠之情形。从合同设立居住权的角度而言,《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本案中,谢某甲与谢某乙之间从未以涉案房屋为谢甲 设定居住权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谢某甲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缺 乏事实依据。谢某甲关于其身体状况、上学状况、生活来源、房屋偿还贷款情 况等问题的上诉主张均与居住权设立无关。原审法院认定谢某甲对案涉房屋不
三 、用益物权纠纷 309
享有居住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居住权是权利人为了满足自身生活居住需要而依约定占有和使用他人住宅 的一项用益物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设并在物权编第十四章集中 专门规定,具体明确了以合同及遗嘱两种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居住权的设立方式。 除此之外,从司法实践看,存在以法院裁判设立居住权的第三种方式。《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 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 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 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 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上述两个条文 为法院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即在离婚诉讼中,对处于弱势 地位并有实际居住需要的一方予以倾斜性保护。以裁判方式为弱势一方设立居 住权,符合公平原则要求并为司法实践普遍接受。
那么,在离婚诉讼之外,是否存在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法律适用空间? 笔者认为,居住权制度主要是解决特定对象的居住困难问题,目的是帮助弱势 群体实现“住有所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 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 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这是关于因公法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其在诉讼 类型上属于形成之诉;根据案件需要,法院得依据该条为特定弱势一方当事人 裁判设立居住权,以实现个案公正。目前,包括上海、重庆等多地法院已有多 起以裁判方式为当事人创设居住权的案例
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本质上是公权力对私权利和意思自治的限制。为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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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免不当干涉,在居住权纠纷中,仍应以尊重私权及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坚 持司法的被动性及居住权设立方式的法定性原则;未经当事人诉请,法院不得 主动适用,亦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可依职权裁判设 立居住权。即除非不得已,否则不宜依职权为一方当事人创设居住权。笔者认 为,除离婚诉讼外,当事人一方申请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法院应当进行 严格的必要性审查,重点从以下五个方面把握:
一是须有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明确的裁判设立居住权申请。
二是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该身份关系主要发生于婚 姻家事领域,除此之外亦可因特定生活事实而使当事人之间产生某种特定联系, 如因对邻居老人在生活与精神上给予多年悉心照料而在相互之间发生特定联系。
三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或道义上的帮扶义务。如赡养、扶养等义务或基 于公序良俗而产生道义上的帮扶义务。
四是申请人处于物质上的弱势地位,面临“无房居住”的窘境,以裁判方 式设立居住权是保障其居住利益的不得已手段。
五是裁判设立居住权不违反公平原则,不得与已经存在的其他权利相冲突, 如“居住权不破租赁”、不得在同一住宅之上设定两个相互冲突的居住权等。
本案中,谢某甲以自己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多年、与房屋产权人谢 某乙存在特定身份关系等为由请求法院为其设立居住权。法院经审查认为,虽 然谢某甲还在上学读书,无其他生活来源,个人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欠佳,谢 某乙对其仍然具有一定的照顾义务,但谢某甲本人已是成年人,在法律上是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谢某乙对其照顾并非必须通过为其设立居住权才能实现。 在谢某乙不同意为谢某甲设立居住权的情况下,谢某甲请求以法院裁判方式为 其设立居住权缺乏依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杜占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