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当事人之间委托代持合同权利的,如何认定事实物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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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物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魏某诉胡某物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691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魏某 被告(上诉人):胡某
第三人:施达公司

【基本案情】

1995年6月6日、7月28日,施达公司与案外人森工公司分别签订 《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森工公司委托施达公司第六 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分公司)实施南岗区革新街131号工程。工程完 工验收时,森工公司因欠付第六分公司工程款,遂以案涉房屋抵付了 部分工程款,并将案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张某(胡某配偶)名下。后 张某死亡,胡某通过继承取得案涉房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





第六分公司在经营期间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经营期限终止后的 债权债务由负责人魏某承继。购买案涉房产时的契税发票、案涉房产 证原件均在魏某处保管,且魏某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

现魏某以胡某为被告,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案件焦点】

魏某与张某之间有何种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森工公司以案涉 房产抵偿了欠付第六分公司的工程款,并将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并 非张某现金购房,而是代第六分公司持有案涉房屋。案涉房屋虽然登 记在张某名下,且胡某一直主张案涉房屋系张某以现金方式购买,但 胡某未能提供交付110万元购房款现金及房屋其他费用的任何证据,也 未能提供张某在二十年前具备交付110万元房款的经济实力的证据。据 此,上述工程款的债权人即房屋实际产权人应为魏某。综上,魏某的 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案涉房屋为魏某所有。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确认魏某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并无不当,张





某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人,双方形成的是委托代持合同权利的法律 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 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 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直接确认魏某对案涉房屋享 有所有权亦无明显不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物价、房价的不断攀升,以房屋为代表的不动产物 权纠纷层出不穷,错综复杂。物权法为保护交易安全,设计了公示公 信制度,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 而获得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在公示公信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簿具 有物权权属推定的作用。已经纳入登记的物权,以及由占有表示的物 权,即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物权,为法律物权;而真正权利人实际 享有的物权,为事实物权。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法律物权人与事实 物权人相分离的情况,因此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 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 力仅仅是确保交易安全的推定规则,而不是作为认定物权权属的唯一 判断规则。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认定不动产权属的重要证据,但也并非





唯一证据。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发生 冲突时,应从物权取得基础及实际权利人层面进行综合审查。法律注 重客观事实,虽然事实物权人对不动产的支配缺少登记的公示形式, 但只要事实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可以证明该不动产的最终归属,就应 当保护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在此情况下,法院应着重考量:(1) 诉争双方在取得不动产时的意思表示,合法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确定不 动产事实物权的主观依据;(2)不动产的出资,房产的出资来源往往 是决定不动产权属的客观依据;(3)相关财产性质,如对房屋的支配 是基于所有权还是基于债权。在对讼争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时,法院 应当综合审查房屋的各种相关因素以确认物权的最终归属。

就本案而言,魏某请求对争议房屋物权进行确认,其实质是主张 自己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权利人。法院应从物权取得基础及合同的 实际权利人进行审查。张某与魏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持合同权 利的法律关系,张某只是房屋买卖合同名义上的相对人,魏某享有随 时请求张某协助其将案涉房屋合同权益变更至其名下的权利。虽然魏 某依前述理由享有的是代持合同权利的返还请求权,应主张胡某将固 化为不动产权利登记的合同权利以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方式予以返 还,以产生物权权利回归的法律后果,但从本案诉讼的目的及效果出 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 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 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 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可直接确认魏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

综上,当同一不动产上出现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权利人冲突时, 应通过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不动产的出资来源与性 质进行主客观全面分析认定来最终确定不动产权归属。同时,还应当





结合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及真实意思表示来综合考量,以实现 实体的正义,维护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