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业主委员会诉乙公司相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707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甲业主委员会 被告(被上诉人):乙公司
【基本案情】
案涉建筑物由一幢住宅楼和与其相连的五层裙房组成,裙房的使用性质为 办公。住宅楼与裙房在底层相邻,各设门禁。甲业主委员会于案涉建筑物成立, 乙公司为裙房业主。甲业主委员会主张,乙公司将原本属于案涉小区进入该住 宅楼底层大堂的通道纳入其独用部位,导致住宅楼居民被迫经由小区大门外侧
二、所有权纠纷 217
破墙通道进出电梯厅,而乙公司后复于该电梯厅所在空间擅自改变建筑物原有 隔断布局,拆除楼栋原有通道门,加装带有密码锁的防盗门,供其员工出入, 该防盗门与住宅楼门同时开启时会阻塞通道,具有安全隐患,且乙公司人员从 该防盗门处出入,亦为住宅楼居民出行和日常生活造成极大不便。
【案件焦点】
业主委员会在以业主为被告的相邻关系纠纷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 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 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 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或者其 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 投诉。因此,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虽依法享有物业管理权能,依法对物业管 理、物业服务等事项进行监督,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但并 不能因此确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管理事项享有诉权。甲业主委员会以要 求被告拆除案涉防盗门,恢复墙体原状,并停止使用底层居民区大堂为由提起 诉讼,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 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 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甲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委员会依法具有物业管理与监 督权能,但并不必然可以因此对其管理事项具有诉权。甲业主委员会上诉主张 其对与乙公司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具有诉权,而乙公司在一审中曾主张其亦为 案涉小区的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等规定,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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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业主委员会关于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提起本案相邻关系诉讼的上诉请求, 并无相应依据。业主委员会对业主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可以请求 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不宜认为其 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替代权利受侵害的业主起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经审查认 定甲业主委员会对本案相邻关系纠纷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 甲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同。甲业主委员会可以就相关事项 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 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建筑区划内业主行使成员权的重要媒介,通过表 决形成决议,体现业主参与和自我管理;通过物业管理和监督,作为业主集体 权益代表,参与社区公共秩序管理,维护业主共同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 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 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 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 偿损失。该款对社区公共秩序维护方面业主委员会所具有的管理权能作了规定。 该条第三款将业主委员会的管理权能与行政机关的管理加以衔接,规定业主或 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在因部分业主妨害共有部位使用而发生的纠纷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原 告主体资格,理论和实践曾存争议:一方面,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集体权利的 代表,无法直接替代权益受损业主本人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当因公共部位妨 害而权益受损害的业主是楼栋全体业主时,分别诉讼或共同诉讼,均有所不便,
二、所有权纠纷 219
借由业主委员会的管理权能,由其代表业主主张权利,具有一定便利。《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审判实践中多认为业主委员会对于该类纠纷不具 有原告主体资格。
社区基层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物业管理条例》也对业主自治与行政机 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 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 安等相关工作。在社会基层治理体系中,面对业主妨害公共部位使用等纠纷, 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指导与调解、业主大会和业主 委员会的物业管理与监督等非诉讼解纷途径,与诉讼解纷途径立体协同,共同 构成社区矛盾纠纷治理体系。
对于此类案件,可从诉源治理角度做以下思考:
1.业主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规定,对其专有部分行使权利不应 侵害其他业主的权益,并合理使用小区建筑物的业主共有部分。
2.若因部分业主侵害共有部位使用而发生纠纷,可由业主委员会请求排除 妨碍等,亦可由权益受侵害的业主个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由权益受侵害的业 主进行共同诉讼。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若业主 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还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或者投诉。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晓梅叶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