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无产权“子车位”应属全体业主共有

——俞某诉王某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2360号民事裁定书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俞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玲【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5日,栾某江与南京市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月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位销售专用合同一份,约定新月房地产公司将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某村地下车库负一层的11号车位(以下简称11号车位)出售给栾某江,该车位长5.3米、宽2.6米,总价款为15万元,该合同还载明栾某江已于2008年8月31日购买了该小区的商品房。该合同所附的补充协议还约定,栾某江使用车位停放车辆时不得占用公共通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栾某江仅可向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出租或转让该车位,并应到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变更并支付相关的手续费等。11号车位(子母)的车辆停放为东西走向,两车位紧密相连,在两车位交界处,母车位的东南角有一柱子。新月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确
认涉案两个车位由栾某江以15万元购买,同时认为如果东西方向停放车辆,受该柱子的影响,子母车位不可以同时停放两辆车,如果南北方向停放车辆,子母车位则可以停放两辆车。因此,子母车位只能给同一主人使用。2013年1月和3月栾某江就“母车位”即车位销售合同约定的长5.3米、宽2.6米的车位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合同约定的微型车位即诉争的“子车位”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俞某与栾某江女儿栾某燕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30日登记离婚。
王某玲于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栾某江、殷某琴及栾某燕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并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于次日依法查封了栾某江名下的11号车位。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玲撤回了对栾某燕的起诉,并由俞某代表栾某江、殷某琴与王某玲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栾某江、殷某琴未按调解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王某玲申请执行。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2016年5月31日对案涉车位进行了评估(面积合计25.44平方米,其中有产权的车位面积14.12平方米),同年8月26日进行司法拍卖。后俞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栾某江已将上述子母车位抵给俞某,并由其实际占有使用,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子车位”应当归其所有,故要求解除对“子车
位”的查封和拍卖。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进行审查,并于次日作出(2016)苏083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俞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与栾某江、殷某琴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双方用车位抵债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及俞某已合法占有使用“子车位”的事实,同
时“子车位”虽没有产权,但“子车位”系与“母车位”合并一同出售,栾某江也支付了“子车位”的价款,目前仍属于栾某江,认定法院对涉案车位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俞某的异议申请。俞某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俞某在二审中明确自认涉案车位并非其个人所有而系全体业主所有,且涉案车位系无产权、无规划的违法建筑。
【案件焦点】
1.“子车位”的法律性质和归属;2.异议人是否属于有权提起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人。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对诉争车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从原告所陈述的借款过程来看,本案所涉银行借款期限为一
年,原告在第一次银行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栾某江筹款予以归还后,又将该款借给栾某江,第二次借款期限也应当为一年,因此以物抵债协议形成于债务未届清偿期前,不符合以物抵债合同的构成要件。第二,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据以及栾某江、殷某琴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位。但该物业管理费注明的缴款人为栾某江,开发商工作人员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该费用虽系原告前来缴纳,但认为是栾某江所缴,并未认可原告为案涉车位的实际使用人。由于栾某江、殷某琴是被执行人,同时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该二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效力较低,不排除虚假陈述的可能,同时该情况说明所注明的时间笔迹与此前的借条、抵债协议上注明的时间笔迹明显不一致,不排除该情况说明存在与借条、抵债协议同时形成而未附注日期交由原告根据执行异议审理的需要而随时标注日期的可能。第三,即使案涉抵债协议是真实的,但依照原告的陈述,南京市房管局有规定,车位过户必须以在同一小区拥有产权住房为前提条件,栾某江与新月房地产公司的车位销售合同也约定栾某江仅可以向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出租或转让该车位,并应到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因此,案涉抵债协议不符合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也不符合栾某江与开发商之间的合同约定。第四,案涉车位包括有产
权的母车位和没有产权的子车位,均为东西方向的停车位,母车位为标准车位,但在该车位上与子车位交界处有一立柱,子车位则不是一个标准车位,并不能满足东西方向正常停放车辆的使用要求。该车位的存在可能是开发商在规划车位时考虑到案涉车位有立柱占用部分面积,而立柱南边尚空余部分面积,虽然因不符合标准车位的面积而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但是如果与主车位由同一人购买,在使用时将车辆改为南北方向停放,则可以同时满足两辆车的停放需要,对此栾某江应当是明知的,开发商才将两个车位进行捆绑销售。故应当认定两个车位属于同一整体,不能得到产权登记的部分(子车位)应属于案涉11号车位的附属部分,两者应属一个整体,不可分割。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其所提供的抵债协议不能享有诉争的子车位的使用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未进行产权登记的子车位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其要求停止对该车位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
俞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应系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俞某在二审中陈述,涉案车位应为全体业主所有,并非其所有,则依其主张,其已经认可其对涉案争议车位不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其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俞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1.“子车位”的法律性质和归属
近年来,随着“有车一族”的不断增加,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问题成为我国物业管理中的热点问题,“车位之争”也在开发商、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愈演愈烈。
对于小区停车位,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地上停车位和地下停车位、规划停车位和非规划停车位、人防停车位和非人防停车位。地上停车位是指直接设置在小区地表,以画线分割方式表明界线的停车设施,可分为规划地面停车位和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共有场地的停车位。对于地下停车位,可依据是否属于人防工程性质分为人防停车位和非人防停车位两类,或依据是否属于规划范围内分为规划停车位和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共有场地的非规划停车位。在建筑规划范围内的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权属归开发商所有,开发商可以出售或出租,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则属于业主共有。
本案中,案涉车位为没有产权的“子车位”,其与有产权的“母车
位”均为东西方向的地下建筑物,“母车位”为标准车位,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因“子车位”不能满足正常停放车辆的使用要求,无法办理产权
登记,故其不属于规划范围内的车位,开发商不可以销售,业主不能买
卖。至于该“子车位”的性质,笔者认为,因其与规划范围内的车位连
接,且不能正常销售,故应属于类似于楼梯、过道、走廊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部分,属于购买车库的业主的公摊面积范围。至于开发商将其与之相连的“母车位”进行捆绑销售,则属于侵犯业主共有权行为,不能依该捆绑销售行为改变该“子车位”的性质和归属。
2.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应是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子车位”虽与有产权的“母车位”相连,但属于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公摊面积部分,虽然被开发商与“母车位”捆绑销售,但是不能改变“子车位”的法律性质和归属,因此涉案“车位”属于购买车库的业主共有,原告亦自认该“车
位”不属于其本人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原告作为共有人之一,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车位”主张所有权,更不能以此权利排除执行。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刘玉娟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