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的认定不应适用“应当知道”标准

–陆甲、李甲诉陆乙等遗嘱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29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陆甲、李甲
被告(被上诉人):陆乙、陆丙、陆丁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陆戊与被继承人李乙夫妻育有长女陆乙、次女陆丙、三女陆甲和 儿子陆丁四名子女。陆甲与李甲系夫妻。登记在被继承人陆戊名下的涉案房产 系被继承人陆戊和被继承人李乙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6月18日,被继承人 陆戊和被继承人李乙分别订立遗嘱,内容是“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8.78平方




二、继承纠纷 211

米),是我和老伴李乙(陆戊)共有的房产,我立本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 的那部分房产在我去世后留给我的三女儿陆甲、三女婿李甲所有。本遗嘱一式 三份,两份由我的女儿陆甲保管,一份留存公证处”。当日,北京市海淀第三 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陆戊和李乙在公证遗嘱上签名予以公证。2003年4月15 日,陆戊去世;2019年12月29日,李乙去世后火化。2020年8月30日,陆 甲在与陆乙、陆丙、陆丁、李甲建立的微信群中发送微信,内容是“我给大家 建了一个微信群,关于父母房子的事,我和大家正式说一下:母亲去年年底去 世的时候,当时我回香港匆忙,没有来得及整理母亲的遗物,后来又赶上了疫 情就一直没办法回来。这次回来以后整理了母亲的遗物,找到了母亲的遗嘱。 为了谨慎起见,我前几天也去了公证处进行核实,最后确定这两份遗嘱确实是 父母做的公证遗嘱。我看到遗嘱后,虽然和姐姐提过,但是也没正式拿出来给 大家看。我要回香港了,所以把遗嘱发给大家看下。”李甲于当日在该群聊中 发微信:“收悉!我看一下”、“这两份遗嘱是爸妈的心愿,我愿意遵照他们的 意愿继承房子,也很感激他们的心意。很遗憾的是,没有在咱妈走之前见她最 后一面”。各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现值为800万元。

【案件焦点】
李甲是否系在知道受遗赠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李甲系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 继承人陆戊和被继承人李乙将各自份额留给李甲系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的 赠与。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 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被继承人陆戊和被继 承人李乙均在遗嘱中写明由陆甲保管两份遗嘱,一份留存公证处,李甲与陆甲 系夫妻,应知晓该遗嘱,但其并未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 示,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李甲放弃受遗赠。因此,涉案房产二分之一份额为 受遗赠份额,该部分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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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一 、登记在被继承人陆戊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35号楼4单元101 号房产由陆甲继承;
二 、陆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陆乙、陆丙、陆丁每人一百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规定。涉案遗嘱中写明两份 遗嘱由陆甲保管, 一份遗嘱留存公证处。在案证据显示,2020年8月30日, 陆甲在与陆乙、陆丙、陆丁、李甲建立的微信群中将涉案遗嘱群发,李甲随后 在该微信群中表示接受遗赠,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李甲何时知道遗嘱内容。 对于该问题的判断应当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受遗赠人表示接受或放弃 受遗赠的时限是“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在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甲在 2020年8月30日之前知道遗嘱内容,陆甲虽与李甲系夫妻关系,但二人系具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个人,不能因二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即能推断出: 当陆甲知道遗嘱内容或保存遗嘱时,则必然导致李甲知道遗嘱内容的结论。因 此李甲依法有权继承涉案房产。最终二审改判:
一 、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9082号民事判决;
二 、登记在被继承人陆戊名下的涉案房屋由陆甲、李甲继承所有,陆乙、 陆丙、陆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如何理解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这一行为。在受遗赠人 不知晓遗嘱订立情况时,查明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这一事实在何时发生、以确 定接受遗赠意思表示期限的起算点至关重要。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公证书中注 明遗嘱由陆甲保管两份,进而基于夫妻关系推定陆甲之配偶李甲早已知晓该遗 嘱,系适用“应当知道”的标准认定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的时间点,存在不 当,具体理由如下:
从对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 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均采用同样的 表述,即“知道受遗赠”,而非“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一般认为,“知 道”代表一种确切的状态、事实,指的是主体对某件事物、某件事实有明确认




二、继承纠纷 213

知,不包含价值判断因素,而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通过客观条件推断出的 结论,即相同条件下能够推断得出理性人应当知道。笔者认为,在法律明文规 定适用“知道”标准认定受遗赠人行为时,不宜对其采用扩大解释而适用“应 当知道”标准推定事实成立。
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上看,适用“应当知道”规则的目的在于减轻证明 责任人对待证事实的举证负担。因受遗赠之权利与法定继承权存在利益冲突, 双方权利人易引发诉讼,因此司法实践中证明受遗赠人知道遗赠事实的举证责 任往往由法定继承人负担。对于受遗赠人而言,其并非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 与被继承人的生活接触往往不及法定继承人一般紧密,基于常理,法定继承人 比受遗赠人更有可能从被继承人处率先获知遗赠事实,也更容易举证证明受遗 赠人何时有机会接触到遗嘱,因而并无通过适用“应当知道”标准分摊诉讼风 险之必要。倘若在此情形下进一步通过适用“应当知道”规则减轻法定继承人 的举证负担,则对受遗赠人颇有不利。因此,以受遗赠人明确知道受遗赠而非 应当知道受遗赠作为期限起算点,能够更好平衡法定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 利益。
从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独立性角度上看,即便陆甲与李甲为夫妻,双方作 为独立民事法律行为主体,法院亦不宜推定夫妻一方得知某事实后另一方必 然同时知晓。一方面,在一方为法定继承人、另一方为受遗赠人的情况下, 夫妻双方之间也可能存在潜在利益冲突,另一方面,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 遗赠后尽快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此为受遗赠人负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如不 施行则会导致失权的法律后果,因此类比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尚需基于夫妻 共同意思表示的司法逻辑,不宜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行为判定另一方承受失权 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慧 张韵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