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见证书效力的认定

–刘1、刘2诉刘3等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2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1、刘2 被告(上诉人):刘3
被告:刘4、刘5、刘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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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刘7、赵某共育有原、被告六个子女。刘7于2017年1月22日去 世,赵某于2019年8月14日去世。2011年10月25日,刘7书写《家事自书 遗嘱》 一份,对夫妻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分配。根据遗嘱内容,某小区17号楼3 单元402室由刘1继承、某小区53号楼1单元502室由刘2继承。《家事自书遗 嘱》最后一页有刘7的签名捺印,赵某的代签捺印。秦某、崔某作为见证人在 《家事自书遗嘱》最后一页签名捺印。刘1、刘2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 1.刘1依照被继承人遗嘱继承位于某小区17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产一处; 2.刘2依照遗嘱继承位于某小区53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产一处;3.两原告继 承被继承人刘7名下存款85163元及其利息。
被告刘3申请对《家事自书遗嘱》中刘7、赵某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经 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7的签字捺印系其本人书写捺印,赵某的指印因 纹线特征反映数量不足,无法确定是否是其本人的捺印。
2017年9月2日,某法律服务所出具遗嘱见证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赵 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秦某和崔某的见证下郑 重订立本遗嘱,并宣布本遗嘱是本人至今唯一有效的遗嘱。非经本人合法有 效程序,此后的任何文件均不构成对本遗嘱的变更、补充或撤销。我现在意 识清醒,行为自主,能够完全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含义,并完全自愿订立本 遗嘱。我和老伴刘7一生辛苦积攒了三套楼房,分别位于张店区共青团东路 某小区:17号楼3单元402室,12号楼2单元401室,53号楼1单元502 室。还有银行存款254000余元(截至2017年1月25日银行查询记录3份)。 在我去世后将我个人财产给长子刘4、次子刘3、三子刘5、次女刘6四个儿 女平均分配。为了我去世后孩子们不为遗产发生争执,特委托你所对我个人 的遗产分配予以见证。本遗嘱于2017年9月2日由本人亲自订立,并有秦某 和崔某见证。遗嘱人:赵某;见证人:某法律服务所秦某、崔某;在场人: 韩某、楚某。




二、继承纠纷 205

【案件焦点】
遗嘱见证书的效力应如何正确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遗嘱见证书、调查 笔录,该遗嘱见证书系代书遗嘱,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 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虽然该 遗嘱见证书有遗嘱人的捺印,见证人、在场人的签名捺印,但是在遗嘱人年事 已高的情形下,作为代书人应当按照遗嘱人所述予以记录,从该打印遗嘱内 容来看,其表达言语并非遗嘱人的口述,录像也未完整表现遗嘱人口述遗嘱、 见证人代书的整个过程。代书遗嘱作为一种要式行为,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形式要件以及无法确定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其效力,依 法应当认定无效。刘7自书的《家事自书遗嘱》系刘7、赵某的真实意思表 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家事自书遗嘱》未涉及案涉存款,被继承人名下的存 款255489.72元,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原、被告六人各继承六分之一。 据此,一审判决:
一 、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刘7名下的某小区17号楼3单元402室房产,归刘 1继承并所有;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刘7名下的某小区53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 归刘2继承并所有;
二、被继承人名下255489.72元存款及利息,由刘1、刘2、刘4、刘3、 刘5、刘6各自依法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
刘3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家事自书遗嘱》和遗嘱见证书的效力 问题。《家事自书遗嘱》系被继承人刘7、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 于遗嘱见证书,其系由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秦某、崔某作为见证人打印制作, 加盖了某法律服务所印章,该遗嘱见证书有赵某的捺印,见证人及在场人亦均 签名捺印,且在制作该遗嘱见证书时见证人亦对赵某进行了调查和录像,赵某 向制作人出具的精神状态证明书中亦记载“被检者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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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事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遗嘱见证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下, 可以认定该遗嘱见证书内容系遗嘱人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赵某 当时年事已高,不能苛求见证人所做的遗嘱见证书内容与赵某的口述内容完全 一致,一审法院以该遗嘱见证书的内容表达言语并非遗嘱人赵某的口述、录像 也未完整表现遗嘱人口述遗嘱、见证人代书的整个过程为由,认为该遗嘱见证 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以及无法确定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认 定该遗嘱见证书无效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二审判决:
一 、撤销一审判决;
二 、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刘7名下的某小区17号楼3单元402室房产,由刘 1继承50%的份额,刘3和刘4、刘5、刘6各继承12.5%的份额;现登记在被 继承人刘7名下的某小区53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由刘2继承50%的份额, 刘3和刘4、刘5、刘6各继承12.5%的份额;
三 、被继承人名下255489.72元存款及利息,由刘3和刘4、刘5、刘6各 自依法继承5/24的份额,刘1、刘2各自继承1/12的份额。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遗嘱见证书效力的正确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遗嘱见证书较为常见,对其效力的正确认定对于正确处理此类 继承纠纷案件至关重要。本案即为如此。本案一审认为涉案遗嘱见证书不符合 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以及无法确定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认定该遗嘱 见证书无效。二审则认为在当事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遗嘱见证书存在 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下,可以认定该遗嘱见证书内容系遗嘱人赵某的真实意思 表示,合法有效,并据此改判。
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范围内自由选择 遗嘱形式。在遗嘱人自己没有书写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自己书写遗嘱时, 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遗嘱内容,最后由遗嘱人对遗嘱进行确认、签字。代书遗 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而由他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内容的一种遗嘱形式。因 遗嘱系处分个人财产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为保证遗嘱及遗嘱人处分个人财产




二、继承纠纷 207

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法律对各类遗嘱的形式要件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 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 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即一个标准的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应该 是遗嘱人边口述、代书人边听写、见证人在旁边全程见证参与。司法实践中法 院在审理涉及代书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时,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民法 典》相关条文的规定,重点审查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其内 容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一是应当有两个以 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见证人包含了代书人,即代书人和 见证人的总人数要在两人以上,如果总人数少于两人,则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 定的形式要件而不能被确认为有效遗嘱。另外在空间的同一性上,上述见证人 应当同时亲临现场见证,远程见证、线上见证、两名见证人先后到场见证均不 符合要求。二是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 “由其中一人代书”是指遗嘱的全部代书工作自始至终由其中一个见证人作为 代书人自行完成,各见证人或者遗嘱人与见证人共同代书遗嘱均是不符合要求 的。遗嘱人应将需要订立遗嘱的内容清晰、准确地进行表述,代书人应将遗嘱 人的真实意思完整、准确、如实地予以记录,其他见证人应认真倾听遗嘱人所 表达的意思,监督代书人是否履行代书职责,并核对代书人所书写的遗嘱内容 与遗嘱人所表达的意思是否一致。代书人在遗嘱书写完毕后,应将遗嘱的内容 向遗嘱人宣读,或者将代书的遗嘱交由遗嘱人核对,从而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 思被完整、准确地记录下来。遗嘱代书完成后,应当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 见证人分别在代书遗嘱上签名,遗嘱人签名是确认所立遗嘱系其本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代书人签名是确认其按照遗嘱人的意思独立完成遗嘱代书工作并作为 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他见证人签名是确认其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了遗嘱人立遗 嘱、代书人代书遗嘱的整个过程。应当注意的是,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 人本人签名是代书遗嘱有效的决定性要件,如果代书遗嘱上没有签名、缺少签 名或者假冒签名等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该遗嘱就应是无效遗嘱。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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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注明年、月、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 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 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即仅代书人注明年、月、日即可,其他见 证人和遗嘱人只需签名而无须注明年、月、日。此为《民法典》新增加的内 容,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应在同一份遗嘱的落款处分别签名并注明年、 月、日,且注明的年、月、日三个要素必须齐全,三者缺一不可。注明明确的 日期,不仅有利于在发生纠纷时从时间方面辨明真伪,而且能查明遗嘱人书写 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对于有多份遗嘱的,遗嘱时间的记载还有利于判定 哪份遗嘱是最后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
另外在实质要件上,要审查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的主体资格,看其是 否属于不得作为代书人、见证人的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入所立的遗嘱无效。即遗嘱人 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 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 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 系的人。如果见证人或代书人属于上述三类人员中的任何一类,代书遗嘱即应 是无效遗嘱。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代书人和见证人是两人以上,且代书 人和见证人均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三类人中的一类,则 此时代书遗嘱系无效遗嘱。但是,如果代书人和见证人中有些属于《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三类人中的一类,有些不属于该三类人中的一类, 此时,应如何确定代书遗嘱的效力?对此,应该从代书遗嘱要求有见证人见证 的立法目的上来考量。代书遗嘱毕竟不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为避免遗嘱人的 真实意思被误解、曲解乃至被篡改,法律规定在订立代书遗嘱时应该由无利害 关系的人员作为见证人,且规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见证 人、代书人,以此来达到相互监督,共同维护遗嘱人利益的目的。同时,法律 规定代书遗嘱在订立时需要有见证人见证,也是为了避免遗嘱人受到外部利害 关系人不正当的干预或影响,导致其不敢或不便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思。故应





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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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规定的见证人的最低人数考察,如果因部分见证人属于上述三类人中的 一种,导致不符合见证人最少为两人的,则遗嘱无效。在涉及代书遗嘱的继承 纠纷案件中,代书人、见证人还身兼证人的身份,即证明该遗嘱是遗嘱人真实 意思表示,且遗嘱人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不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遗嘱人 完全是在自愿的情形下订立的遗嘱。同时还需要证明该遗嘱是完整的,不存在 被篡改或伪造的情况。故此,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需要出庭接受双方当 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完整、如实地陈述遗嘱订立的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二 十条的规定,见证人、代书人在出庭作证时需要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其将如实 作证并愿意承担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如果其拒绝签署保证书,那么不得作为证 人当庭陈述意见。①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遗嘱见证书系由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秦某、崔某作 为见证人打印制作,加盖了某法律服务所印章,该遗嘱见证书有赵某的捺印, 见证人及在场人亦均签名捺印,且在制作该遗嘱见证书时见证人亦对赵某进行 了调查和录像,赵某向制作人出具的精神状态证明书中亦记载“被检者目前精 神状态正常”。因此,在当事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遗嘱见证书存在法 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下,可以认定该遗嘱见证书内容系遗嘱人赵某的真实意思表 示,合法有效。赵某于2017年9月2日所立遗嘱系对2011年10月25日其与刘 7所立《家事自书遗嘱》中涉及其个人财产内容的变更。根据涉案两份遗嘱, 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刘7名下的某小区17号楼3单元402室房产,应当由刘1 继承50%的份额,刘4、刘3、刘5、刘6各继承12.5%的份额;现登记在被 继承人刘7名下的某小区53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应当由刘2继承50%的 份额,刘4、刘3、刘5、刘6各继承12.5%的份额;对于被继承人名下 255489.72元存款及利息的50%,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刘1、刘2、刘 4、刘3、刘5、刘6各自依法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对于另外50%,应当按
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 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68~5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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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遗嘱继承处理,由刘4、刘3、刘5、刘6各自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综上, 一审法院认为遗嘱见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以及无法确定立遗嘱人 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认定该遗嘱见证书无效不当,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效力 予以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刘晓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