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离婚案件中经济适用房分割考量因素

——李某诉毛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第53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毛某
【基本案情】
李某与毛某于2010年11月11日相识,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 后于2012年2月12日生育一子毛某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 琐事及李某认为毛某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双方自2016 年2月分居至今。现李某起诉要求与毛某离婚,毛某亦表示同意。分居期 间,毛某1随毛某居住于本市海淀区成府路,共同居住生活至今。李某居 住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某小区某单元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 屋)。
李某与毛某结婚前,毛某以个人名义申请了经济适用房,2010年11
月30日,在海淀区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摇号中,毛某取得了选房顺序 号并申请选购了401号房屋。2011年12月18日,毛某与北京海开房地产集





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401号房屋,房 屋总价款326309元,首付款106309元。2012年2月10日,李某、毛某作为 借款人与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贷款22万元用于支付购房 款。李某、毛某自2012年3月开始偿还贷款,现贷款尚未还清。毛某于
2014年7月24日取得4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毛某名下。现 401号房屋由李某居住使用。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可婚后截至2016年2 月双方分居前,共同偿还贷款本息52752元,分居后房屋贷款由毛某自行 偿还。经鉴定,现该房屋扣除土地收益后价值为106.07万元。李某主
张401号房屋为婚后购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毛某则表示自己从2009年 即开始申请经济适用房,经过三次摇号,在婚前摇中配售资格,401号房屋 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
【案件焦点】
401号房屋作为经济适用房,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毛某的婚前 个人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毛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 准许。李某就毛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一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 度盖然性程度,在毛某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 采信。根据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在毛某及李某均对毛某1的 成长、教育予以照顾的基础上,因毛某1现与毛某共同生活,已形成较为 稳定的生活环境与氛围,且可享受较为便利的居住与教育环境,故判定毛 某1由毛某抚养,李某负担合理的抚育费。
针对401号房屋权属争议,因401号房屋经济适用住房的特殊性质,故 对该房屋的权属判断不应单纯以购买时间及出资进行判断。依据《经济 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 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





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未满5 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故经济适用住房除需支付购买对价外,对供应对 象及购房人的权利存有限制。本案中,由于401号房屋的特殊性质,毛某 的申请、摇号、选房行为与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贷款手续及取得所有权 证等行为应为一系列不可分割的行为,401号房屋的取得主要取决于毛某 具备申请人资格。如将401号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不符合相关规 定对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的身份要求和申请条件,不能单纯以购买时间 及出资情况认定房屋权属。综上,401号房屋应为毛某的个人财产,本院 将401号房屋判归毛某所有,李某应将房屋交付毛某。
李某婚后与毛某共同偿还贷款,毛某应对李某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款 项及其对应增值部分予以补偿。鉴于李某婚后与毛某共同负担该房屋的 费用,错失了其他购房机会,故本院对毛某应支付的补偿金金额,在考虑 上述事实、毛某存在过错并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下对李某适当多分。因 李某无其他住房,毛某应及时给付李某折价款并给予李某寻找住房的合 理期间。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 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 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某与毛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之子毛某1由毛某抚养,李某自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 子女抚育费2200元,至毛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李某可自2017年8月起每月不多于四次对毛某1进行探望,每次 可于每周六上午九时至毛某住处将毛某1接走,于每周日下午十七时前将 毛某1送回毛某住处;对此,毛某负有协助义务;
四、现在毛某名下的401号房屋归毛某所有,上述房屋的剩余贷款本





息由毛某自行偿还;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折价款20万元; 李某于收到上述款项后90日内将上述房屋交还毛某;
五、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六、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离婚案件审理中,房产的权属认定与分割问题易成为案件争议焦
点。由于我国住房政策经历多阶段的调整,房产种类繁多,且不同性质房 屋存在不同的房屋管理政策。离婚案件中对房屋权属的认定、房产价值 的确定、房产的分割与折价等问题均应考虑到房产的性质。
本案中,401号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作为国家住房政策调 控的产物,同时作为一项惠民政策,其具备“保障性”及“政策性”两大 特殊属性。“保障性”体现为经济适用房对供应对象存有条件限制,会 严格审查买受人是否具备购买资格。一般经济适用房的申请资格仅有一 次,经过申请并选购房屋后,不得再次申请,且买受人对房屋的收益处分 权存在一定程度的限制。“政策性”体现为经济适用房制度的设计中包 含了系统的政府职能,该制度设计决定了司法权介入的有限性。上述特 性导致经济适用房与普通的商品房在权属取得上存在两点不同:一是购 买资格限制不一。经济适用房的供应对象存有严格限制,并非出资即可 取得;二是购买程序要求不同。购买普通商品房的手续及过程相对简单, 购置程序往往自签署合同时开始。经济适用房的取得则往往经历时间较 长,在正式签署购房合同前,还需经历申请、资格审查、摇号、选购等诸 多环节。
面对上述特性,对于可否在本案中直接参照处理普通商品房的权属 认定及财产分割时的审查内容,主要审查购房时间、购房出资及还贷、





房屋登记等事项即可,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如果单纯参考一般商品房权 属认定及分割的审理思路,完全不审查购买资格及申请程序,则忽略了经 济适用房的特殊性质。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处理经济适用房时应有其独 特的考量因素,即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经济适用房的权属认定问
题,应结合此类房屋的保障性与政策性,综合考虑购房人资格及摇号过
程、合同签署及出资情况、产权办理情况进行确定。在必要的情况下, 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经济适用房的申请及摇号、选房过程并向有关机 关了解当事人是否具备经济适用房申购资格,避免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出 现以司法权介入对新主体申购资格审查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在确定经济适用房的权属后,对于夫妻共同还贷的另 一方的补偿,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应补偿共同还贷中 应属其还贷的本金和对应的增值利益。同时,在确定给付未取得经济适 用房一方折价金额时,除需考虑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原则外,还可考虑以下 因素:一是由于经济适用房在上市交易时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相比普通 商品房,其市场价值较低。如按照该市场价格判定折价,不利于保护未取 得房屋一方解决离婚后居住困难的问题,故在判定折价款金额时,可适当 考虑离婚后居住困难的情况。二是一方为购得经济适用房出资的,可能 丧失其他购房机会,故在确定折价时,可适当考虑。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刘雪琳 张慧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