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督查中发布的催办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 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环保局行政检查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检查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环保局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诉称,2011 年8月13日,被告义马市环保局向义马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 司)送达的《义马市环保局关于对义马市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万吨铸钢件 项目环保‘三同时’验收催办通知》(以下简称“催办通知”),属于超越职权的违 法行为,其作为该行政行为中的第三人,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该催办通知违法。
被告义马市环保局辩称,义马市环境保护局作为环保监管机构,有权对企业环 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催办通知”属正常的履行职责,且“催办通知”不 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查明,2009年2月19日金裕公司与盛兴公司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 2009-02001的承揽合同,约定由盛兴公司承揽建设金裕公司年产3万吨铸钢件项 目。2011年8月12日,义马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有关人员对该项目的环保设施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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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情况进行了查看,并于8年13日以催办通知的形式就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 1. 车间内20T 电弧炉及40T 精炼炉的无组织排放较严重,达不到项目环评文件要 求。2.袋式除尘器出口排放烟气感官较明显,除尘效果未达到设计的处理效果。3. 排气筒高度达不到环评中20M的高度要求。4.减震降噪设施效果不明显,厂界外 噪声较大。同时,要求金裕公司尽快实施相关整改措施,并在整改完成后及时开展 该项目的环保“三同时”验收监测工作。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对环保局作出的催办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
【法院裁判要旨】
三门峡市义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义马市环境保护局具有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法 定职责。义马市环境保护局对金裕公司环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催办通知”属 正常的履行职责行为,且“催办通知”并不具有强制性,并没有对上诉人盛兴公司的 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该行为并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盛兴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三门峡市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义行初字第 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三门 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三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我国,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具有必然的可诉性,修改前《行政诉讼法》将 法院的受案范围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范围扩大为“行政行为”,解决了部分抽象行政 行为的可诉性①,但对诸如受理、登记、证明、确认、通知、答复、咨询等学理认为 的“准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现行法律法规仍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必须

①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使本法的适用范围具有更大的包容性。



十一、其他行政行为 285

运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予以衡量:若同时具备可诉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意味着准行 政行为与其它可诉行政行为一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反之,则应排除在 受案范围之外。具体来讲,准行政行为能否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主要取决于以下标准:
一是主体性标准。行为主体属性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前提,是确立行政诉讼 资格的重要依据。准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 授权的组织。确立主体性标准可以排除下列行为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机关以外 的国家机关的行为,政党、行业协会、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的行为,企事业 单位、公司法人所实施的管理行为,但法律、法规授权的除外。
二是职权性标准。系指只有对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 中所实施的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权是准行政行为的权力基础和核心要素, 准行政行为是行政权运行的外在表现。确立职权性标准可排除对行政机关或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以民事主体身份实施的民事行为,以及对企事业单位的内部管理行 为提起行政诉讼。
三是成熟性标准。被指控的准行政行为只有对相对人发生了实际不利影响才有 可能接受司法审查。所谓实际不利影响是指对相对人已经造成了实质损害,或者是 相对人权利受到限制,或者是相对人义务无故增加。成熟性标准的确立,可以避免 法院过早卷入行政程序,防止司法权僭越行政权,保护行政过程免受法院的不正当 干涉。根据成熟性标准可以排除对中间准行政行为和重复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
四是必要性标准。指对行政主体的准行政行为如果错失司法救济,相对人就没 有其他救济选择,故必须赋予法院对这类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才能根本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相对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害,在可能通过任何行政程 序途径取得救济以前,不能获得司法救济。这一标准的存在有利于保持行政主体的 自主性,体现了法院在处理行政争议案件上的谦抑精神。
因此,判定义马市环保局作了的催办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应综合考量行为主 体是否属于适格的行政主体、行为依据是否依行政职权做出,行为效果是否对相对 人或第三人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以及对该行为的救济方式是否穷尽其他可 能等多种因素。
具体来讲,从主体性和职权性判断,义马市环保局作为义马市环境保护局具有 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其依法对金裕公司环保工作进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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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督检查,并作出“催办通知”属正常的履行职责行为。但是,从成熟性和必要性分 析,该通知旨在督促金裕公司对环保设施进行整改,并不具有强制性,并没有对兴盛 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应属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实施 行政处罚之前做出的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属于预备通 知行为。故应依法认定本案中争议的催办通知不具的可诉性,应依法予以驳回。
编写人: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