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应要求不需要翻译的外国当事人出具书面说明

——金某诉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区交通支队某大队 行政强制措施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28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强制措施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金某(非中国籍,下略)
被告(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区交通支队某大队(以 下简称交通大队)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6日,金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 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交通大队民警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因搜集交通 事故案件证据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 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民警在前往医 院询问李某的过程中,向金某出具扣留车辆凭证。在医院经询问后,民警作出 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金某对本次 事故负全责。金某及案外人李某均签字确认。后民警告知金某次日即可前往停 车场领取车辆。2019年9月18日,金某将其被扣留的车辆领回。金某不服交 通大队的扣车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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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案件焦点】
1.交通大队适用简易程序扣留车辆是否违法;2.金某不需要他人翻译时, 交通大队未要求其出具书面声明是否违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 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 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上述条文规定了交通警察处理交 通事故的职权,同时对扣留事故车辆的适用条件作出限制性规定即“收集证据 的需要”,从而排除了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之外的日的扣留事故车辆行为 的合法性。“收集证据的需要”显然需要交通警察根据事故现场的特定环境进 行判断。本案中,交通大队民警在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后,因另有伤者被送 往医院治疗,需要向其进一步核实事故情况,故民警基于进一步收集证据的需 要,作出被诉扣车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另外,并无证据证明民警系基于“收 集证据的需要”之外的目的作出被诉扣车行为,故被诉扣车行为实体处理合法 适当。
关于金某主张交通大队适用简易程序扣留车辆违法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的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的区分系指整个程序而言,若仅就作为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程序中的行政调查环节之一,且具有一定独立性的事实行为即被诉扣车 行为的实体合法性评价而言,上述区分不具有太大意义。无论整个处理程序是 否适用简易程序,均不影响扣留车辆行为的实施,亦不影响扣留车辆行为的实 体合法性。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根据在案证据 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显示,交通大队确有两名民警在事故现场执法,故就被诉 扣车行为而言,交通大队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并无明显不当。金某有关被告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扣车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 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 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批准,外国人可以自行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承担。上述条文系 从规章层面对交管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遇有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 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时如何处理作出的规定,既是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亦是保障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事故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程序权利并及时获 得救济。根据上述条文的文本含义,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 翻译系交管部门的义务。与此相对,对当事人而言,要求交管部门提供翻译 或自行聘请翻译则是其权利。对于权利的放弃,上述条文规定了严格的程式 要件,即“出具书面声明”。应当认为,“出具书面声明”虽系对当事人的义 务性规定,但该程序的设置旨在为交通警察判断当事人是否“通晓”我国语 言文字提供基本依据,体现了对其基本表达权的尊重,亦会影响其陈述申辩 权的充分行使,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理应得到严格执行。本案中,根据在 案证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内容显示,虽然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在得知金某是外
籍人士后,第一时间询问其能否运用汉语正常交流,金某表示没有问题,但 金某未出具书面声明,交通警察仅凭口头询问即认为原告通晓我国语言文字 而未为其提供翻译的执法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考虑到被诉扣车行为 已经实施完毕,故应当确认违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交通大队作出的扣留车辆行为违法。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我国客观上存在外籍人口与各类行政机关打交道从而引发纠纷的风险。在 坚决反对外国人享有超脱于中国司法权的特权的基础上,应当注重保护外国人 的合法权利,进一步增强我国对外国优秀人才的吸引力。具体到行政执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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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语言不通不仅是执法部门查明事实、处理相关案件的一大难点,更是外国人表 达自身合理诉求、维护正当权益的重大障碍。语盲不通,自然无法理解行政行 为将要对其造成的影响,亦无法准确表达自身诉求,遑论有效行使陈述、申辩 等基本的程序性权利。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 了三个层次的要求:首先,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外交通事故 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其次,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 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可见,提供翻译已经成为相关执法部门的一项义 务,而非任由其选择是否提供;最后,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 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这既是对当事人的义务性规定,也是交通警 察在没有他人为当事人进行翻译的情况下,进行后续执法行为的前提。已如 前述,此项权利关系外国人诸多基本权利。而对于语盲通晓与否的判断总体 较为主观,在突发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外国人的情绪波动可能较大,若当事 人仅需口头表示即可放弃提供翻译的权利,在当时各项工作处理节奏较快、 外国当事人急于处理完毕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可能未能很好地保障外国当事 人相关权利,或者出现事后反悔的情况,对后续执法亦可能造成相当程度的 困扰。在此,规章制定者将对放弃翻译权利的要求,上升到了出具书面说明 的程度,规定了严格的程式要件。这既有利于执法机关更为谨慎地对待这项 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也有利于外国当事人更加慎重地作出判断,对于自身权 利放弃可能带来的后果有较为清醒的认识,从根本上避免后续对外国当事人 可能造成的权利侵犯以及相关的调查处理结果基础不够牢固的情况,对于展 现我国严肃、人性化的行政执法形象亦有积极意义。
因此,如果该外国人只是口头表示不需要提供翻译,交警亦应当将须出具 书面说明的规定向其释明,并要求其按照上述规定出具书面说明。如果当事人 只是口头表示不需要翻译,交警也没有提供翻译就进入执法程序,则会导致程 序违法,进而导致行政行为被撒销或者确认违法的法律后果。
中国融入世界的程度日益加深,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也日益增多,给行政




二 、行政强制 59

机关的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外国籍人的行政行为时,在 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本案对于交警执 法实践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体现了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 裁判标准,同时也体现了法官在解释法律和运用法律上的准确与审慎。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徐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