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过程中的告知不属于履行答复义务

———李方焰诉中国移动江西有限公司石城县分公司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方焰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移动江西有限公司石城县分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李方焰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石城县分公司187****2766 手机服务号码的用户,因对该号码在2011年2月至5月期间产生的费用存在疑问, 原告对被告的计时计费系统表示怀疑,故于2011年10月22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 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2009-2010年度计时计费系统装置依法在质监部 门进行检测的鉴定证书,被告于同月24日收到该挂号信函。因被告未予答复,故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超过法定时限且拒绝答复申请的行为违法;判令被 告限期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作出答复;判令被告象征性赔偿打印费、邮寄 费、交通费共计3.15元。另查明,江西省通信管理局尚未公布中国移动通信江西 有限公司石城县分公司2009-2010年度的电信计费系统计费性能检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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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案件焦点)
1.移动公司系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畴,是否负有信 息公开的法定义务;2.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其在诉讼 过程中的告知或说明行为是否属于履行答复义务,人民法院应如何判决。
【法院裁判要旨】
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规定,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 石城县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负有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本院对被告认为其 不是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 请书后,本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但被告只是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对原告的申请进 行了答复,被告逾期答复的行为系属违法。根据《电信计费系统计费性能检测管理暂 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电信计费系统计费性能检测结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地方 通信管理局向社会公布,因该检测结果尚未公布,故被告客观上无法实现原告要求 被告公布鉴定证书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5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方焰的诉讼请求。
赣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将公共企事业单位纳入信息公开范围,是信息公开 的主体。被上诉人中国移动石城分公司属于信息公开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 诉人对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违反《条例》第二十 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二条规定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或说明理由义务是针对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法定告知 或说明理由义务。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向上诉人告知其暂时没有获得 2009 -2010年度计时计费系统性能检测证书报告信息,但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的告 知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的告知行为不能成为免除其限期对 上诉人申请进行答复的抗辩事由。依法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中国移动石城县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李方焰要求 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三、中国移动石城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上诉人李方焰要求信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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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的申请予以答复;
四 、驳回上诉人李方焰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应针对当事人的诉请,遵循“有限司法”的 原则依法裁判。但司法实践中,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信息 公开案件较为特殊,对于当事人诉请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违法,同时 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诉讼中告知被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的案件,法院 应如何科学地裁判,成为实务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1.负有信息公开法定义务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确定
负有信息公开法定义务公共企业单位是指提通过国家权力介入或公共资源投入 为满足公民生存、生活、发展等需求的经济组织。负有信息公开法定义务公共企事 业单位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企业单位提供的服务存在国家权力的介入或存在公 共资源投入。国家权力的介入体现了公共权力的意志,主要表现为如国有企业、国 有控股企业,如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国家电网公司等;公共资源投入是指企业提供 服务使用了公共资源,如无线电频谱资、空域资源,一般指企业所使用公共资源经 过特别行政许可。二是该企业提供的服务是为公民生存、生活、发展的基本需求, 这里所述“公民生存、生活、发展”的基本需求,应指企业提供的服务具有准公共 管理的性质。上述两个条件概括了负有信息公开法定义务公共企业单位的本质,符 合《条例》第三十七条“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 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 规定。对照上述归纳的条件,对前文所提出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公司、四大国有商 业银行是否属于负有信息公开法定义务公共企业单位问题,因中国移动、中国联通 公司、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符合提供的服务存在国家权力的介入和提供服务与公民基 本需要密切相关的条件,应纳入负有信息公开法定义务公共企业单位范畴。
2.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告知不属于履行答复义务
一是被告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的法定义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对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受到 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期限有明确规定,当场予以答复、15个工作日答复、最长为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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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工作日答复。由此可知,对申请人的申请,即使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行政 机关也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申请人的义务,其包含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被告应 该作出答复,而非不予答复;另一层含义为被告作出答复具有明确的时间限制。
二是被告诉讼中告知行为属于抗辩事由。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告知行为的时间 点来说,其不属于在《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履行答复的法定期限;从被告在诉 讼过程中的告知行为的性质而言,诉讼过程中的告知行为,其性质属于辩解,是在 原告起诉之后,在法院介入下,被告未避免法院作出不利于其的判决,向法院所作 出的辩解,其告知行为的对象为法院,而非原告。原告只是因参与庭审客观上获得 “被告告知的内容”。被告在诉讼中告知行为与履行答复义务的行为明显不能等同。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对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行政 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行 政机关在庭审中的告知或说明,并不能归结于举证责任范畴,行政机关不能以其 “在庭审中的告知或说明”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编写人: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照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