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路边修车致修理人损害的,应按交通事故确定各方责任

——黄某乐诉于某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25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乐

被告(被上诉人):于某伟、于某伍、运输公司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5日,于某伟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路上行驶时发生故 障,车辆挡位停在二挡上无法摘挡。于某伟将车辆停放在通州区台湖 镇东石桥南路口西南角,打车到黄某乐所在修理厂,黄某乐与于某伟 一起回到事发地,黄某乐对于某伟的车辆进行修理。黄某乐用千斤顶 支起其中一个轮胎用来固定车体。黄某乐发现车辆气罐没气,轮胎抱 死,无法解除刹车、晃动轮胎、摘挡修车。于是其让于某伟保持车辆 着火状态,给气罐打气以便调刹车。于某伟将车发动后下车站在车辆





左侧,黄某乐觉得可以调刹车了,就去了车底下。2017年9月15日11时 56分,车辆突然向前行驶,将处于车底的黄某乐轧伤。对于车辆突然 向前行驶的原因,各方均称不清楚,无法确定黄某乐、于某伟的事故 责任。黄某乐认为在本案中其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第三人,对 于自己的损失要求各被告依责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原、被告各方对事故发生及产生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 例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 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 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桥南路口西南 角,属于“道路”的范畴。“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 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驶往目的 地的过程中,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止运行,修车过程中车辆突然向前行 驶致黄某乐受伤,该后果的产生,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也有一定 的意外因素,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因此,本院认定本次事故 属于交通事故。

对于原、被告各方对事故发生及产生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 任比例问题。原告黄某乐作为车辆修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业技 术及风险预知能力,能够对故障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提 前防范,并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做好防护措施以确保人身财产安全,避





免事故的发生。被告于某伟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对车 辆维护不当,在车辆再次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 理,在修车过程中未对修车工的不安全作业行为进行提醒和制止,对 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被告于某伍作为实际车主,没有尽到对车 辆定期维修保养以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 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于某伟、于某伍承 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被告于某伟、于某伍、运输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 在车辆修理期间,均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 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本次事故由黄某乐自担70%的责任, 于某伟、于某伍、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0%的责任。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 告黄某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 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执行清;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黄某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 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570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于某伟、于某伍、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某乐鉴定费 1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黄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 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并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的事故与日常发生的交通事故及故障车辆在修理厂维修期 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均有较大差异,能否将本案定性为交通事故是伤者 各项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的重要依据。而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应该严格 按照交通事故的定义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 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 产损失的事件。首先,“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 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 众通行的场所。通过查看现场可知,故障车辆停放地点为通州区台湖 镇东石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最外侧车道,车道右侧为宽阔的绿化 带。虽然车道宽度较正常车道宽很多,但靠路边的停放地仍属“道路” 无疑。因为在此修车就将事发地视为修理场所,是一种扩大解释。因 为事发地点没有汽车修理暗槽、起吊装置等专门的汽车修理场所所必 须具备的基本设施,不论是从修理的硬件设施配备程度还是从对相关 修理人员的基本防护来讲,都与专业的车辆修理场所有着实质区别。 因此本案中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应将事发场地视为修理场所的理由,着 实不应予以支持。其次,碾轧事故的发生是一个意外,但也存在当事 人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过错因素。最后,修车工黄某乐因事故造成 十级伤残,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数十万元是客观事实。故本案 属于交通事故。





对于各方的过错程度,应从本案的具体事发情形综合判定。首 先,修理工黄某乐的思虑不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黄某乐 明知事发地不是汽车修理厂,且故障车辆是重型货车,修车时仅用千 斤顶固定车体,安全隐患显而易见。值得一提的是,事发时是这辆车 在同一上午第二次发生同样的故障,第一次故障是黄某乐所属汽车修 理厂的老板前来帮助排除的,固定车辆方法也是用千斤顶支起了一个 前轮。这似乎增强了黄某乐和于某伟能用同样方法修车的自信,这种 自信让二人更加疏忽大意,敢于就地展开修理。其次,驾驶员于某伟 并未完全转移对车辆的控制,也就不可能摆脱事发的责任。他按照黄 某乐的指示上车着火、黄某乐进入车底后在旁站立,应该都是想着能 随时搭把手、一起尽快把车修好。这与将车辆放到修理厂、完全交给 修车工去修理有着本质区别。

综上,严格对本案进行定性,然后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 被告方承担部分责任,使伤者得到了应有的赔偿,彰显了法律的公平 正义。相信本案的发生对案件双方及社会大众均会产生一定的安全警 示作用,体现了本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刘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