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造成的扩大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丘某阳诉潘某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1183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丘某阳
被告:潘某鹏、滕某宁 被告:财险南宁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8日0时34分,潘某鹏驾驶桂 AB8××× 号车沿华西路由西 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华西华强路口时恰逢原告驾驶南宁(正式)FE××× 号二 轮电动车沿华强路由北往南方向违反信号灯指示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 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潘某鹏驾车逃逸。交 警部门认定:潘某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 逃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丘某阳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桂 AB8××× 号车登记在滕某宁名下,在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 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2月17日,滕某宁(甲方)与潘某鹏(乙 方)签订了 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的松花江面包车(车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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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桂AB8×××) 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3000元。案外人“莫某显”作为见 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至红十字会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 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出院。出 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次治疗产生门诊费用681.2元 (464.3元+216.9元)及住院费用15746.2元,庭审后,法院就原告的住院治 疗情况向红十字会医院发函核实情况,该院复函称:经治疗,至2019年3月10 日,原告头晕头痛、恶心症状基本恢复良好,脑震荡症状基本痊愈,原告反映 左胸壁及右脘部软组织挫伤处仍疼痛(已完成检查排除骨折脱位),该院曾建 议原告出院,原告不同意。2019年4月3日,原告病情基本痊愈,但原告要求 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多次以需要至交警队调查车祸纠纷为由外出, 大约2019年3月20日后外出较为频繁。
【案件焦点】
1.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如何界定;2.在交警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认 定书中不负责任一方是否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鹏未取得机动车 驾驶证驾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潘某鹏承担 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书面复核 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 任应根据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 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潘某鹏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 逸,属于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极大, 而原告驾驶电动车违反信号灯指示行驶的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对本案损害后果亦 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桂AB8××× 号车一方承担90%的 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财险南宁支公司系桂AB8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31

×××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其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 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99元,合计12299元。财险 南宁支公司赔偿后,不足的医疗费用部分6703.8元(16703.8元-10000元), 由原告自行承担670.38元(6703.8元×10%),机动车当事人承担6033.42元 (6703.8元×90%)。本案中,潘某鹏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 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车辆转让协议书》及滕某宁、潘某鹏的陈 述,桂AB8××× 号车虽登记在滕某宁名下,但已经转让给了潘某鹏,故滕某 宁不承担赔偿责任。潘某鹏辩称其系借用桂AB8××× 号车发生事故,应由滕 某宁赔偿原告损失,属不诚信行为,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 予采信。综上,机动车方应赔偿的6033.42元,由潘某鹏负担。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财险南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丘某阳赔偿 12299元;
二 、被告潘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丘某阳赔偿6033.42元;
三、驳回原告丘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往往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 否合理产生激烈的争执,此时需要综合考虑,不能仅靠原告提供的证据就全部 支持。
事故受害人的住院治疗天数应综合考虑其伤情和出院记录以及医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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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受害人在医院已告知痊愈达到出院条件后仍拒绝出院的,受害人应对由此扩 大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入院伤情为“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 组织挫伤”,属伤情较轻情形,但原告以出院记录显示住院59天来主张损失, 被告不认可。面对存在疑点的住院天数,且被告反应比较强烈的情况下,本 院向出具入院、出院记录的红十字会医院发函询问,医院复函称原告住院21 天后该院曾建议原告出院,原告不同意,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应住院时间为21 天,后面扩大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根据红十字会医院核实的情况,即原告于 2019年3月10日可出院;氧气费、诊查费、床位费、护工费、空调费按照天 数收费;住院期间,所有检查及治疗均为此次车祸损伤所需。原告在出院后亦 存在继续用药的情况,故确定应从住院费用15746.2元中扣除按天数计费的诊 查费、床位费、护工费、氧气费等费用共计1760.6元,则住院费用为13985.6 元(15746.2元-1760.6元)。故医疗费为14603.8元(618.2元+13985.6 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按21天计算。
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不负事故责任一方是否就当然不负民事赔偿责 任。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损害行为、 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 这就需要法官针对具体事故来判断双方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造成多大的影 响。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潘某鹏虽因逃逸而被交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不承担责任,但在民事赔偿中,原告的闯红灯行为对本案损害后果亦存在 过错,需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姚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