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诉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廖某
被告:赖某、陈某、大地财保公司于都县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2日,赖某驾驶小型轿车从于都县梓山镇梓山圩往梓山 镇方家口信用社门口路段遇阻,临时停车后,陈某准备下车打开右侧 后车门与从后方驶来由廖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廖某 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 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廖某不负事故责任。廖 某受伤后被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20天,共住院花 费14967.53元,门诊花费341.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 费鉴定费1400元。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于都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
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 任期内。
【案件焦点】
机动车同乘人员造成第三人的损失能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 围内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认为:赖某为肇事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公 司于都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廖某的损失应先由 大地财保险公司于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 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依法应当对 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可以认定,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是针对该保险车辆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 系肇事小型轿车司机赖某临时停车及陈某打开车门时与廖某发生交通 事故致廖某人身损害,赖某、陈某的共同过失导致廖某损害结果发 生,属于共同侵权,且廖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赖某、陈某应对廖 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赖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第 三者责任险。综上,对于廖某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大地财保公司 于都县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判决:
一、大地财保公司于都县支公司赔偿廖某120781.63元(交强险 112873元+商业险7908.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廖某获赔后返还赖某垫付款19040.42元;
三、驳回廖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最大的争议就是陈某负次要责任造成廖某的 损失能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要解决这个争议,最终需要回归到赖某(下简称被保险人)和大 地财保公司于都县支公司(下简称保险人)双方签订的格式保险合 同,即对该格式保险合同中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运用。其第二十二条规 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 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 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 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明确了适用第三者责 任商业保险的期间、主体、范围、情形等,在正常情况下能准确的处 理好相应的保险赔偿问题。但是在面对本案的情形时,就会产生如前 所述的争议。在本案中,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解释该条款:
首先,“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 的使用应当是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整体使用。这里的整体应当是被保险 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享有的全部功能利用,既包括驾 驶、搭载人员、允许同乘人员及使用等分项功能,也包括被保险机动 车行使状态和静止状态两种情形下的使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被保 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或停靠被保险机动车只是使用的一项功能利 用。同理,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允许其他人员同乘并开车门上 下,都是其对被保险机动车的功能使用。那么在此视角下,同乘人员 开车门上下车就是一个很自然的动作。虽然相对于被保险人或允许的
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功能利用,该动作是部分使用被保险机 动车,但是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允许的同乘人员及动作,也应当 认定是符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畴。
其次,对意外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而言,不管是肇事车辆 (被保险机动车),还是被保险人(驾驶人)、同乘人员,都属于同 一个整体。特别是,被保险人(驾驶人)的停靠行为,以及同乘人员 的开车门行为,都是对肇事车辆(被保险机动车)的功能利用。在这 个意义上,不能把这两个主体的行为割裂开来分析,因为两个行为的 合力才引起了意外事故的发生。也正因如此,具体到本案,交通管理 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才会认定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 任。所以,对于受害者来说,只有把被保险人(驾驶人)对被保险机 动车的整体功能利用和同乘人员对被保险机动车的部分功能利用结合 起来,才能完整的、连贯的对意外事故作出判断和还原,从而公平的 保障其人身或财产权益。
再次,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担的就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车外人 员人身或财产损害时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此视角下,只要是负意 外事故责任时,被保险机动车任何部件造成的车外人员人身或财产损 害,都应当是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在本案中,尽管 是同乘人员开车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车门造成被害人的损伤,但是 该同乘人员得到了被保险人(驾驶人) 的允许才乘坐该被保险机动 车,该允许行为本身就是被保险人(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功能 利用。此时,同乘人员开车门的行为应当为被保险人(驾驶人)对被 保险机动车功能使用的延续,该行为当然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 畴。
综上,本案中陈某的开车门行为和赖某的驾驶、停靠行为综合起 来导致了意外事故的发生,同乘的陈某开车门行为当然应当属于使用 被保险机动车的范畴,其责任范围内造成廖某的损害应当适用第三者 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规则。
编写人: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汤晓文
20同乘人员开车门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畴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