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金、托运费作为行政赔偿直接损失范围的认定与裁判

———诸葛淑平诉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行赔终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城建管理行政赔偿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诸葛淑平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23日,姚建购买一台久保田u50-3s 挖掘机,金额39.5万元,出 租给诸葛淑平,租期12个月,每月租金2万元。2011年4月6日上午,无锡市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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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大队的执法队员发现部分绿化 草木被损毁,决定将现场施工小型挖掘机先予登记保存。同年4月-5月,市城管 执法局张贴公告,要求相关单位携带证明材料办理手续并接受调查处理。5月19日 姚建和诸葛淑平携带购买挖掘机凭证至南长城管执法大队办理解除登记保存手续, 领回涉案挖掘机。同年6月1日,挖掘机所有人姚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城 管执法局扣押挖掘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扣押期间每天1920元的损失。江苏省无锡 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行政处理程序存在瑕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行为缺乏合法性、合理性依据。被诉行政行为处理程序不当、法律依据不足,应确 认违法。姚建非挖掘机扣押期间的实际经营者,无权请求城管执法局赔偿租赁期间 产生的经营损失,判决确认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 为违法;驳回原告姚建的赔偿诉讼请求。姚建与市城管执法局均未上诉。2012年6 月,诸葛淑平向市城管执法局要求国家赔偿未果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市城管 执法局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1.挖掘机租赁费40000元(每月20000元,按照两个
月计算);2.扣押期间被损坏活塞杆造成的修理费20900元;3.挖掘机从发还地取 回时的拖运费2000元;4.驾驶员工资12000元;5.扣押期间经营损失84480元 (按照每天1920元计算44天);6. 因挖掘机被扣,导致解除合同损失100000元; 7. 原告被执法人员殴打,医疗费用1000元;8.原告被殴打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元;合计360380元。被告市城管执法局辩称:诸葛淑平所主张要求赔偿的 各项损失均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本案中,租金是否属于直接损失范围并应该得到赔偿是争议的焦点。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以支 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 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诸葛淑平作为挖机的实际支配经营人, 其已向姚建交付了租金,该租金可以认定为直接损失的范围。但诸葛淑平要求按照




入、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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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月计算租金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以44天作为计算依据,共计人民币 293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挖掘机的拖运费2000元,包含了挖掘机拖运至下一个 工地并按行业习惯支付开工红包的费用,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考虑发还地点 的停车场与扣押地点距离约为2.4公里,以此两地为出发点至拖车运送目的地的 路线基本一致,根据运输挖掘机费用,市城管执法局应当赔偿拖运费人民币200 元。原告提出的其余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本院不 予支持。
江苏省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 (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诸葛淑平租 金、运费损失合计29533元;
二、驳回诸葛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诸葛淑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诸葛淑平 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本案中,诸葛淑平 作为挖机的实际支配经营人,其已交付了租金,该租金可以认定为直接损失的范 围。因挖掘机被扣后导致拖运费用的产生,该机不能直接上路需要靠汽车拖运,该 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故对挖掘机从发还地返回扣押地的拖运费损失应由市城管执法 局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江苏省无锡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 定①,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 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也称积极损失,或称所受 损害,是指因遭受不法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直接减少或消灭,其中不包括间接损失,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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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不考虑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或可期待性利益。一种观点认为租金不属于直接损失和 国家赔偿范围,理由是《国家赔偿法》之所以规定直接损失,主要有考虑:第一, 制定法律要一并考虑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及财政负担能力,既要解决一些赔偿的实 际问题,又不至于使国家背上太重的包袱;第二,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赔偿制度来 看,对间接损失(可得之利益)予以赔偿的情况很少,因为可得利益一方面实际上 尚未取得,另一方面即便没有侵权事由的发生,也不排除该利益不能实际取得之其 他风险;第三,对于间接损失的范围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难以确定适 用之标准。本案中,租金费用是根据租赁双方的合同约定而发生,无论涉案挖机是 否被扣押、无论挖机是否能实际接到工程并产生效益,租金都应按时交付,租金的 发生与行政执法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 界定直接损失的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认为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 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法律规定的其 他直接损失。租金损失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用,故租金损失可以赔偿。最后,法院 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认为租金的费用是当事人运行成本,扣押行为客观上导致租 赁人无法实施生产行为产生效益以抵扣租金成本,因此事实上对当事人造成了损 失,应予赔偿。关于租金计算期间,一般认为行政执法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书认定 违法,所以整个扣押挖机期间44天应当被认为属于国家赔偿的期间范围。关于运 费的赔偿,法院以合理的运输路线作为计算运费的标准,未完全采用当事人提供的 票据数据,也是符合客观公平的审判原则。原告方提出的其余赔偿请求,由于无法 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有的明显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
行政诉讼制度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司法审查权,而国 家行政赔偿制度则是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一种补救,并将这种补救落实于现 实的物质救济层面。行政赔偿制度将行政机关纳入赔偿责任主体,通过国家赔偿确 认,实现对行政行为违法与否的评价、纠错和对现实损害的救济和赔偿。该起行政 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提醒相关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依据,充分保障人民的自由、财产和安全。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蔡萍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