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文群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乔司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行赔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行政赔偿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崔文群
被告(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乔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乔司街 道办)
【基本案情】
崔文群于2008年9月起承租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胜稼村58号肖伟兴(户) 的农用地进行种菜。后因日常生产生活需要,在田地边缘搭建临时简易棚,但未办 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也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2011年8月8日,乔司街道办对 胜稼村110户临时简易棚居民发布要求限期自行拆除的通告;同年9月2日决定对 崔文群立案查处;9月4日对该临时简易棚进行现场勘查;9月9日及9月20日发 出责令期限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自行拆除。但崔文群仍未自行拆除。乔司 街道办遂于9月29日经公证机关现场见证,将该临时简易棚强制拆除。2012年2 月2日,复议机关经崔文群申请,以乔司街道办在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依法告知 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为由,确认乔司街道办拆除崔文群搭建的临时简易棚的行为违 法,双方均未提起行政诉讼。乔司街道办在强制拆除过程中,现场工作人员从临时
八、行政赔偿 243
简易棚内找到800元现金及三部手机,交还崔文群;崔文群亦进入临时简易棚内寻 找财物,并自述找到现金19000余元。
2012年2月14日,崔文群向乔司街道办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因违法 拆除其搭建的临时简易棚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9921元,其中包括丢失现金22600 元、丢失纯金首饰两件价值3200元、家电维修费500元、临时简易棚价值4000元、 交通费196元、误工费7425元以及崔文群被赔偿义务机关违法拘留造成的精神损 害2000元。同年3月2日,乔司街道办作出《赔偿申请答复书》,决定不予赔偿。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29日,乔司街道办强制拆除崔文群的临时简易 棚时正在下雨,临时简易棚被拆除后,建筑材料及其中的物品被堆放于露天的环境 中。强制拆除过程中,乔司街道办未清点财物并制作财产清单。
【案件焦点】
1. 在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过程中因程序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举证责任 该如何分配;2.强制拆违过程中,乔司街道办未清点财物、未制作财产清单、未 妥善保管财物,在赔偿申请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有合法财产损坏灭失但又无法 充分证明毁损财物的数额和价值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对其强制拆违行为没 有造成合法财产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文群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而其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乔司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上述损害的事 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文群的赔偿请求。
原告崔文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乔司街道办未清点财物并制作财产清单,强制拆除后又 将临时简易棚的建筑材料及其内物品堆放于露天的环境中,其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 违法,亦是崔文群对损害事实举证困难的原因之一,故崔文群的举证不能,并不免 除被乔司街道办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强拆现场照片、录像资料反 映的具体情况、崔文群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等,酌情认定乔司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 的财物损失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
244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 、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 判决;
二 、撤销乔司街道办于2012年3月2日作出的《赔偿申请答复书》;
三 、乔司街道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崔文群支付赔偿金人民币 10500元。
【法官后语】
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难点,既要坚持法定的“谁主张、谁举 证”基本原则,又要考虑到赔偿请求人举证能力较弱、行政机关举证能力较强的现 实,适当扩大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但又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诉讼的被告举证原则, 以避免相对人滥施赔偿请求现象的发生。可见,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赖法官对公平原则的敏感度。正因为 如此,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也将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对司法裁判 是否公平的判断,应慎而又慎。本案是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过程中因程序违法而引发 的行政赔偿纠纷,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笔者认为,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强制性的拆除,一 方面赔偿请求人在此过程中处于弱势,收集证据的能力必然有所下降;另一方面举 证能力下降系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所致,在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坏灭失 的情况下,应当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由行政机关对没有造成财产损失承担一定的举 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吴宇龙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雷子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