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家山村1组诉宁远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政府行政确权 3.当事人
原告:宁远县舜陵镇唐家山村1组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宁远县舜陵镇唐家山村4、13、14组
【基本案情】
原告宁远县舜陵镇唐家山村1组与第三人宁远县舜陵镇唐家山村4、13、14组因 “蛇形岭”山场发生权属纠纷向宁远县人民请求确权。宁远县人民政府认为,对于争 执山场,虽然唐家山村4、13、14组1953年未能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当时参 与土改的干部证实该山场已分给被申请人唐家山村4、13、14组村民,1982年山林定 权发证时填发了《山林所有证》,并且一直从事经营管理活动,证据确实充分,对其 拥有该山场权属的要求应予支持;而申请人唐家山村1组仅凭一张与被申请人合并为 一个生产队时期填发的《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主张权属,证据明显不足, 对其要求故不予支持。经组织双方多次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湖南省林木、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确认争执山场归唐家山村4、13、14组所有。
212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原告宁远县舜陵镇唐家山村1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市 政府复议维持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唐家山村1组仍不服,遂向宁远县人民法院起 诉,请求撤销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案件焦点】
1962年“四固定”时期《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宁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争执山场,原告唐家山村1组未提供1953 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故不能证实土改时原告唐家山村1组如何取得争 执山场权属。而第三人唐家山村4、13、14组却有多位村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有蛇形岭的房产、旱土记载,且与当时参与土改的干部证实该山场分给了第三人村 民相符;1958年办公共食堂时,原告唐家山村1组与第三人唐家山村4、13、14组 合并成立姜吉昌生产队,至1964年两村分离,期间1962年“四固定”时,以姜吉 昌生产队的名义填写了包含蛇形岭5亩、王家岭10亩山林的《生产队土地山林水 利房产所有证》,应当认定所填的山场是生产队共同所有,即原告与第三人村民共 同所有;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只有第三人唐家山村4、13、14组申领了争执山 场的《山林所有证》,而唐家山村1组则未申领,充分说明当时唐家山村1组认可 争执山场属第三人所有。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法官后语】
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第33号《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 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 发的山林权属证书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该条明确 规定了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以山林权证为依据。而对没有核发山林权证的林 木林地权属争议,该《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是这样规定的:“从 “四固定’起一直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其林地的所有权归国 家,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该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 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 争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也就是说在排除了核发了山林权证的
七、行政裁决 213
情况下,才能以“四固定”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的依据只能在一定的条 件下才能作为依据。原告唐家山村1组提交的《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 上加盖了宁远县人民政府公章,且县政府并未宣告该证作废,因此,《生产队土地 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远低于《山林所有证》,何况当时 争执双方同属于一个生产队。第三人唐家山村4、13、14组提交的《山林所有证》 有关记载包含了争执山场,与该多位村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有蛇形岭的房产、 旱土记载,与当时参与土改的干部证实该山场分给了第三人村民相印证。因此,法 院的判决结果客观、公正。
编写人: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民法院 欧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