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闯诉宜昌市点军区农林水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3.当事人 原告:孙闯
被告:宜昌市点军区农林水局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3日土城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到群众举报称,原告孙闯等人非 法占用河道,影响行洪安全。次日上午,土城乡人民政府安排乡防汛抗旱指挥部相 关成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经调查,原告孙闯等人于2010年在土城河集镇段左岸 农田建一水泥砖预制厂,2011年10月20日至23日为扩大预制厂面积,在其预制
五、行政处罚 181
厂临近河段采取挖河道卵石填筑部分河道及河滩地的方式侵占河道。土城乡人民政 府乡防汛抗旱指挥部相关成员当场向原告孙闯宣讲了相关法律规定,并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2013年6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杜春华、林森对李德梅、赵运福进行了询 问,得知了原告孙闯填筑部分河道的事实。同时,被告工作人员会同土城乡政府工 作人员对原告孙闯的砖厂进行了实地勘查。经实地测量原告孙闯砖厂现总面积为 2.5亩,其中使用耕地实际面积为1.66亩,(原告孙闯实际使用耕地面积0.69亩, 龙德海实际使用耕地面积0.97亩;承包经营合同面积为:孙闯0.54亩、龙德海 0.78亩),占用河道面积0.84亩。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孙闯送达了《行政 处罚告知书》。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被告接到原告 要求听证后,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2013年7月16日 举行了听证会。原告孙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菊以及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杜春华、 林森、刘启兵到庭听证。2013年7月22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 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依照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原 告送达了点水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 “责令孙闯停止违法行为,限期15日内清除渣土恢复河道原状,并处罚款壹万元 整。逾期不清除渣土恢复河道原状的,我局将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孙闯承 担。”原告孙闯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河道管理行政处罚资格;争议焦点二: 原告孙闯是否有侵占河道的事实。
【法院裁判要旨】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宜昌市点军区农林水局是宜昌市点军 区人民政府下属负责实施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履行水政执法职能的政府工作部 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主体资格。被告宜昌市点军区农林水局在得知原告孙闯有违法侵占河道的行为后依 法进行调查,并会同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向原告依法送达 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举行了听证会,并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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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主体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的意见与本院查明 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孙闯的诉讼请求。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在法律术语中“以上”包 括本身,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属于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因此,被上诉人具有水 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应权限。上诉人2011年10月20日至23日为扩大预制场地面 积,在其预制厂临近河段采取挖河道卵石填筑部分河道及河滩地的方式侵占河 道。被上诉人执法人员于2013年6月25日勘察了现场制作了笔录,并询问了相关 证人,查明了上诉人侵占河道的事实。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点水罚字[2013] 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维持原 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河道管理行政处罚资格。《防洪法》第 八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防洪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 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本案被告宜昌市点军区农林水局是宜昌市点军区人民 政府下属负责实施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履行水政执法职能的政府工作部门,因 此,其具有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争议焦点二:原告孙闯是否有侵占河道的事实。点水罚字[2013]1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中称:2011年10月20日至23日为扩大预制厂面积,在其预制厂临 近河段采取挖河道卵石填筑部分河道及河滩地的方式侵占河道。20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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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执法人员杜春华、林森对李德梅、赵运福进行了询问,得知了原告孙闯填筑部 分河道的事实。同时,被告工作人员会同土城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孙闯的砖厂进 行了实地勘查。经实地测量原告孙闯砖厂现总面积为2.5亩,其中使用耕地实际面 积为1.66亩,(原告孙闯实际使用耕地面积0.69亩,龙德海实际使用耕地面积 0.97亩;承包经营合同面积为:孙闯0.54亩、龙德海0.78亩),占用河道面积 0.84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孙闯承包地小于实际占地为由认定原告孙 闯占用河道是有瑕疵的。原告实际用地虽大于其承包用地,据此能说超过部分即为 占用河道的依据是不充分的。《防洪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堤防的河道、 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 沙洲、滩地和行洪区。”《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河道管理范围 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以及堤身、禁脚地、工程留 用地和安全保护区。从《防洪法》以及《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来看对河道 范围均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由于本案行政处罚对原 告侵占河道的证据存在瑕疵。本案依据《行政诉讼法》裁判方式只能适用驳回原告 诉讼请求的方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一种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此时 作为诉讼标的的行政行为仍然存在,但审判权未触及行政权。使用驳回原告诉讼请 求的判决的情形有:诉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行政行为合法,但不合理、有瑕疵, 或需要事后调整、变化,若予以维持也将较为被动等情形。因此,本案适用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方式。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杨忠山 杨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