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离婚登记案件应遵循何种审查原则

唐俭兰诉河南省内乡县民政局离婚登记管理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离婚登记管理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俭兰
被告(上诉人):河南省内乡县民政局 第三人(上诉人):昌玉团
【基本案情】
原告唐俭兰和第三人昌玉团于2005年5月27日在被告河南省内乡县民政局处办 理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02081,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11年5月19日,原告在南阳 市精神病(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分裂症”,并作了相应医学诊疗。 2012年3月,原告在湖北省医疗机构作了相应诊断后,于2012年8月14日经南阳市 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南阳耿鉴(2012)精鉴字第59号 《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分裂症;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2月3 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申办离婚登记,递交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填写了



二、行政确认 95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制作了《离婚协议书》,被告一并审核了原告和第三人的户 口登记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同日核发了离婚证字号I411325—2012—000049号的“离 婚证”,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并予以登记。为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服该登记行 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离婚证书,判决该婚姻登记无效。
另,第三人按照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30日“诉讼期间不能结婚”的告 知要求,诉讼期间一直未婚。
又查明,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身份证原件之图像比对,具有直 观的明显差异。
【案件焦点】
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中,法院应否对婚姻登记机关据以登记的法律基础作实质 性审查。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加强离婚登记管理,依法进行离婚 登记是婚姻登记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基本原则的法制措 施。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和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 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 已对子女扶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登记发给离婚 证”的规定,并参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受理离婚登记的条 件是: … …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 (四)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
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和第四十九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 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 材料;(二)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离婚登记的条件;(三)询问当事人的离婚 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四)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 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 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的规定,被 告应当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等进行必要的询问审查,查验原告的真实有效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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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相关证明材料,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婚姻登记条例》 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进行了有效询问和查验,致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唐俭兰在不能完全表达真实意愿又无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而确认其意愿表达 · 的真实性并进行了离婚登记,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被告应当适用《婚姻 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唐俭兰的离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而违规受理,亦属适法错误;同时,被告应当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 范》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二条等规定的程序依法依步 骤进行。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受理、审查、登记的 法定程序进行,故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离婚证字号I411325—2012—
000049号离婚证之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适法错 误。为切实保护妇女之合法权益,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故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①,判决:
撤销被告内乡县民政局于2012年2月3日对原告唐俭兰和第三人昌玉团核发 的离婚证字号L411325—2012—000049号《离婚证》。
昌玉团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内乡县民政局对婚姻登记管理依法享有职权, 但应依法进行。唐俭兰在离婚证颁发前,已经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在医院治疗的证 据证实。上诉人称离婚时,唐俭兰并未患病与事实不符。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 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 关不予受理。内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唐俭兰处于患病期间,应当不予受理 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内乡县民政局也没有提供在办理该离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进 行了询问等证据材料,且办理离婚登记时的唐俭兰身份证复印件与唐俭兰本人存在 明显差异。上诉人昌玉团称办理离婚登记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 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 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②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入十九条第(一)项。



二、行政确认 97

【法官后语】
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中,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应遵循如下原则:
首先,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审查应遵循形式审查标准。离婚登记是婚姻 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自愿解除夫妻人身关系及 财产分割债务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离婚登记 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及人身关系的变动,取决于 当事人自身的申请和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载明的事项,而非取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离 婚登记。在离婚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只能依当事人申请,对其离婚登记申请依照 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是否给予离婚登记,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 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在于“审查申请人本人是否共同当场 依法提交了申请离婚登记所需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自愿离婚 登记声明书等证件和证明材料”。审查这些材料在形式上是否合法,只要申请人本 人共同到场,提交的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即应依法予以离婚 登记,颁发离婚证。至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实质上是否合法有效,则不在登记机 关的审查职责范围内。由于结婚登记机关为离婚登记行为时,法律只要求其负形式 审查义务,因此,当该离婚登记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接受司法审查时,法院不能苛求 婚姻登记机关,对其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也应遵循形式审查标准。
其次,还应对离婚登记行政案件对据以登记的法律基础作实质性审查。婚姻登 记机关对离婚登记依法仅作形式审查,这一形式审查的法律基础是:申请人向婚姻 登记机关依法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及申请自愿离婚声明书应当是形式合法、内容 真实的,这是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律义务。“形式合法”属于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 职责范围,“内容真实”则不在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职责范围。对于结婚登记机 关而言,由于“形式合法”的证件、证明材料及申请自愿离婚声明书即可依法推定 “内容真实”。上述申请资料真实性这一法律基础,依法应由申请人负责。在离婚登 记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遵循形 式审查标准,但对离婚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最终确定性应进行实质审查,即对当事人 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及自愿离婚声明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这一实质审查是 针对离婚登记申请人的,而不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的;是针对离婚登记行为据以登 记的法律基础所作的审查,而不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审查。法院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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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上述申请资料的真实性,不应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是真实的,从而认定其 是真实的,而应以法庭的实质审查结论为准。
再次,还要兼顾正义与秩序的平衡限制撤销离婚登记。婚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 关系,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殊性。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中,尤其要注意婚姻的特殊 性,兼顾正义与秩序的平衡,不可盲目予以撤销。因为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中,第 三人有可能在离婚登记后再婚产生许多新的社会关系。而法院在受理离婚登记案件 后,经审查,认定婚姻登记机关对该离婚登记是违法的,而予以撤销,势必造成法 律上的重婚,徒添社会关系的混乱,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 也使婚姻登记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随时变化的不稳定状态中,让公众 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登记行为产生不信任感。为此,从维护社会秩序层面看,就 不能为了维护个案的正义而致使社会秩序遭到破坏,法律关系混乱,公共利益受 损。否则,不但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公正,反而造成新的不公正。因而,应当根据实 际情况限制判决撤销离婚登记。
同时,根据以上原则,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应根据法院实际审查情况和 实际情形作出不同处理结果:1.如果法院经审查,婚姻登记机关符合法定受理条 件,尽到审查义务,当事人离婚申请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则维持离婚登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如果法院经过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 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发现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形式审查义务,申请人未依法提交法定 全部材料,或虽尽形式审查义务,但实质不合法,或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而准予 离婚登记的,在第三人未再婚的情形下法院应依法判决撤销离婚登记。但在第三人 已再婚的情形下,法院则应当考虑到婚姻关系的不可逆转特殊性和维护现实的法律 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宜判决撤销离婚登记。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诉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 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 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确认这一离婚登 记行政行为违法,但并不撤销让其效力得以存续,尊重后一婚姻的效力,维护现实 的法律秩序,应为一种妥当的处理方式。这样判决即能使婚姻登记机关在以后的登 记中以此为鉴促进其依法行政,又能达到司法审查规范行政行为的目的。




二、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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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第三人昌玉团按照法院“诉讼期间不能结婚”的告知要求,诉讼期间 一直未婚,且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登记的合法性审查存在有一定的瑕疵,因此一、 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不仅于法有据,且完全合乎正义与秩序的平衡。
编写人: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 郭晓菊 杨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