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付行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

——大连汇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东亚银行 (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信用证议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证议付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大连汇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汇丰达公司)
被告(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简称汇丰达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5日,被告汇丰达公司以韩国首尔韩亚银行(HANA BANK,SE- OUL,KOREA) 开具的信用证向原告东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证 (L/C) 项下有追索 权出口押汇业务。该信用证项下金额为1002060美元;跟单形式为不可撤销跟单信 用证;跟单信用证号码为M1208106NS00018; 适用规则为最新版本的《跟单信用证 统一惯例》(简称 UCP 600);受益人为被告汇丰达公司;信用证有效期及地点分别 为2011年9月7日和受益人所在国家;议付适用银行为任何议付行;汇票付款期 限为受益人出具的即期汇票,金额为100%的发票值。被告在其向东亚银行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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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出口押汇申请书》中承诺,上述出口押汇如遭开证行/托收行/付款人拒付或付款 发生逾期,其保证全额偿还该单据项下的融资金额,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所有利息 和费用,逾期欠款所产生的罚息,以原告现行信贷政策为准;并指示将款项划入其 在原告处的账户。同年7月7日,原告在扣除利息1164.91美元、邮费20美元及信 用证议付手续费1252.58美元后,将净付金额999622.51美元划入被告指定的其在 该行的账户。
2011年7月5日,原告向韩亚银行请求对信用证项下款项付款,并指示韩亚银 行将款项汇至原告在摩根大通银行纽约的账户。2011年7月12日,原告的信用证 出口部收到韩国首尔韩亚银行发送的电子报文,主要内容为案涉信用证由于以下不 符点被拒付:1)伪造单据(检验证书)被提交;2)存在欺诈行为。2011年8月2 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出口押汇到期通知书,向其说明上述信用证被开证行拒付,并 要求被告尽快协助返还款项;若逾期不还,将会产生罚息,利率将会按照 7.18505%计息。该通知书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1年8月12日,原告的信用证 出口部再次收到韩国韩亚银行发送的电子报文,主要内容为:案涉信用证,申请人 已于2011年8月11日获得法院止付令。
原、被告双方就案涉信用证被拒付一事多次交涉,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款项。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连汇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 款本金1002060美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至2011 年 8 月 1 7 日 为 2562.80美元)、罚息(计至2011年8月17日为1799.96美元);2.请求判令被告 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30万元。
【案件焦点】
议付行遭遇开证行拒付,议付行对受益人是否享有追索权。
【法院裁判要旨】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信用证结算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当事人在案涉信用证 中的约定,本案应适用《UCP 60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
因被告在申请时作出如遭开证行拒付,其保证全额偿还该单据项下的融资金 额、利息和费用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议付行为是附有受益人保证的议付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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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对议付行拒付,受益人理应按照其承诺履行全额偿还融 资金额,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费用的义务;其次,开证行以单证不符 为由对议付行拒付,亦说明议付行受让的信用证项下的权益具有瑕疵,受益人理应 对其权利的瑕疵承担责任;第三,与韩亚银行拒付的信用证共同返还给本案原告的 还有由被告出具的汇票等单据,即议付银行与受益人之间还存在票据法中的汇票出 票人和执票人的关系,参照《票据法》关于票据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相关规定,议 付银行不论开证银行因何种原因不付款,都可以向受益人追偿,享有票据偿还请求 权;第四,本案中遭到拒付的信用证是由于单证不符和申请人获得法院止付令,这 些问题的产生都与受益人有直接和根本的关系,肯定议付行的追索权亦符合实质正 义的精神;第五,肯定议付行的追索权,亦维护了国际贸易实践中受益人利用信用 证议付这一融资渠道的畅通。此外,在《UCP 600》第八条中规定了“若信用证由 保兑行议付,无追索权的议付”,原告只是普通的议付行,并非保兑行,且议付过 程中亦没有明确表示是无追索权的议付,所以原告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UCP 600》中没有界定追索权的具体内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 规定和被告的承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信用证票面金额(亦为汇票金额) 1002060.00美元和1002060.00美元自信用证到期日(即2011年9月7日)起至判 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美元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二条、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 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 判决:
一、被告大连汇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 (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返还议付款项1002060.00美元。
二、被告大连汇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 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东亚银行(中 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上述议付款1002060.00美元项下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汇丰达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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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作出(2013)辽民三终字第276号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议付行对受益人应否享有追索权的问题,实践中基本都肯定了议付行的该 项权利。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没有明确赋予议付行该项权利,也没有明确 否认普通议付行该项权利,仅规定了保兑行的议付是无追索权的议付,对普通议付 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利,可从以下方面探寻理论支持和法律依据。
首先,议付行在进行议付的过程中通常会与受益人达成合意,如果信用证遭遇 拒付,则由受益人全额偿还信用证金额等。在此情况下,议付行可以以合同为依据 对受益人进行追索。其次,进行议付的跟单信用证中还附有受益人出具的汇票,议 付行与受益人之间还存在基于汇票的出票人与持票人的法律关系,基于票据法上出 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相关汇票的金额和费用的规 定,作为持票人的议付行也可以向作为出票人的受益人主张权利。第三,信用证遭 到拒付的原因,比如单证不符和法院止付令等都与受益人有直接和根本的关系,肯 定议付行的追索权亦符合实质正义的精神。第四,肯定议付行的追索权,亦维护了 国际贸易实践中受益人利用信用证议付这一融资渠道的畅通。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胡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