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展飞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诉洛阳悦达汽车有限公司票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三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江苏展飞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飞公司) 被告:洛阳悦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5日,悦达公司将加盖公章且有转款证明的票号为3130005221937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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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3130005221937530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转到江苏常州桐乡中禾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中禾公司),后又将汇票从中禾公司背书给展飞公司。中禾公司和展飞公司签订 了1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中禾公司购买展飞公司的不锈钢钢管,合同金额为 20362212元。同日,展飞公司向中禾公司出具票号为12672061的江苏增值税专用 发票,价税合计20362212.00元。同日,展飞公司到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办理汇票贴现时,江南银行向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发 出承兑汇票查询书,得到肯定回复。当天,展飞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银行汇票贴现 合同。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向展飞公司出具了贴现凭证(收账通知)2份,金额 分别为1000万元。
2012年6月13日,悦达公司以其工作人员于2012年5月24日在杭州以两张 银行汇票丢失为由向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悦达 公司的上述两张汇票无效。悦达公司提交的公示催告申请书中载明“该票据无背 书”。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14日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洛阳银行三门峡 分行对票号为31300052/21937529的汇票停止支付。2012年7月3日法院发出公告, 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湖法催字第8号民 事判决书,宣告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承兑汇票无效。同日,法院作出公告。
展飞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得知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于2012年10月22日 起诉,要求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法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恢复票据权 利。2012年11月6日,江南银行向展飞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函,因展飞公司在江南 银行贴现的两张汇票已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一审庭审中,重点对汇票丢失一事进行质证,悦达公司称2012年5月23日晚 该公司一刘姓工作人员拿着2张承兑汇票到银行办理抵押,在郑州喝酒后将2张承 兑汇票丢失。当法院出示依职权调查中禾公司承办汇票员工王海峰的笔录及中禾公 司提供的由悦达公司加盖印章的委托转款证明复印件时,悦达公司却称委托转款证 明与承兑汇票一块丢失。
【案件焦点】
申请撤销除权判决的主体是否适格;申请撤销除权判决,是否具备撤销的正当 理由。
四、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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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悦达公司申请公示催告获取除权判决所 依据的基础事实(即汇票遗失)不存在,其不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展飞公司通过 系争汇票背书的连续性证明悦达公司是在明知汇票已经背书转让,不是最后持有人 的情况下,申请公示催告具有明显的恶意,且展飞公司在江南银行进行贴现后,由 于悦达公司申请除权判决致使江南银行向展飞公司进行追索。故展飞公司要求撤销 除权判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展飞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支付对 价的情况下取得票据办理贴现,但由于悦达公司将其所持汇票进行银行贴现,并非 进行交易,故悦达公司在明知汇票背书都是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抗辩展飞公司 不享有票据权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展飞公司在从事票据贴现的 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要求悦达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湖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 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①之规定,经湖滨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 、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法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恢复洛阳银行三 门峡分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221937529)的票据权利。
二 、驳回江苏展飞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展飞公司与悦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展飞公司在票据贴现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于 展飞公司要求悦达公司支付相关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展飞公司 取得并转让票据的行为发生在公示催告之前,在湖滨区人民法院公告期满、接到江 南银行通知后展飞公司才知道悦达公司对涉案票据申请公示催告,故其未能在除权 判决前申报权利,展飞公司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正当理由。本案争议汇 票是否遗失是本案的基础性事实。湖滨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秦云英、刘秋成在公安机 关的报案材料和笔录,却证明了刘秋成受悦达公司委托进行了票据贴现,只是中禾
公司未将828.5万元贴现款付清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上述证据证明的所述票据未丢
① 对应2015年1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四百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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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事实,与争议汇票的背书情况、中禾公司的还款保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悦达公 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刘姓工作人员证言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 证,无法采信。展飞公司在取得汇票前,已经通过贴现行向承兑行查询了有无挂失 及冻结等情形,也审核了涉案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展飞公司取得票据时已尽到了适 当的审查义务,且将19407640元贴现款支付给中禾公司。悦达公司认为争议票据 已经遗失、展飞公司因非法取得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虽然有两个焦点,但重点是撤销除权判决应具备撤销的正当理由,这 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查明法律事实,以还原案件真相。本案一审法官依 职权调取了大量的证据,查明了案件的事实,依据法律作出了公正判决。
关于除权判决是否具有可撤销的事由,关键就在于洛阳悦达公司的票据是否遗 失。悦达公司除了口头称票据系工作人员出差时不小心遗失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该票据确已遗失,而展飞公司通过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证明了票据处于正常的流转之 中,应视为已经完成了票据并未遗失的举证责任。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 印证该票据并未遗失。因此,悦达公司是谎称票据遗失取得的除权判决。
关于申请撤销的主体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经过调查取证,展飞公司取得并转让 票据的行为发生在公示催告之前,在湖滨区法院公告期满、接到江南银行通知后展 飞公司才知道悦达公司对涉案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展飞公司未能在除权判决前申报 权利,具有正当理由。
编写人: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人民法院刘仕方韩金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