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李长英票据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商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江苏华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李长英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华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持有银行承兑汇票1份,出票时间为2012 年6月27日,票号为32000051/20790175,出票金额20万元,出票人为仪征市真 州镇吉佳建材经营部,收款人为扬州百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付款行系江苏仪征 包商村镇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 江苏银行江阴周庄支行收取票据款项,付款行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于2012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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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月18日以“该票据已被挂失止付且经法院公示公告”为由,拒绝付款。
2012年9月24日,被告李长英以扬州市广陵区长英废旧钢材门市部的名义向 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2年12月12日,法院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对 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原告起诉,请求撤销(2012)仪催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 书,恢复原告的票据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焦点】
票据除权判决再审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持有涉案汇票,而涉案汇票签章完整、背书 连续,原告对取得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能合理解释并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汇票 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正当的汇票持票人。法院的除权判决已将票据权利与 票据分离,且不可逆转,被告实际已取得涉案汇票的票面金额20万元,致使原告 所持有的票据权利丧失,合法财产遭受损失。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的理由在于其是涉 案票据的被背书人,被告既未加入背书,也不持有涉案汇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尽管其提交收款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将涉案汇票交付被告,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 也只是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只能证明被告曾拥有过汇票,享有其他法律关系 中的合法权益,但并非票据当事人,在该份票据文义上,没有被告的任何票据记载 事项,其并不因此取得票据权利人地位。对于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当事人之间,一 律应当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被告如果认为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 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被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另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汇票遗失,不能认定被告系因遗失而丧失汇票 的持有。鉴于被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材料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自己系涉 案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实质造成了其财产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 被告赔偿票据金额20万元,以及承担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1月7日起至实 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 以支持。被告如确有基础民事交易关系,仍可有权向交易相对人主张基础民事权
利,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对于原告要求撤销除权判决的请求,该请求并不构成本 案的诉,对此不予处理。
四、票据纠纷 125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 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 一款,判决:
一 、被告李长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宏实业集团有限公 司20万元及承担该款自2013年元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涉案汇票签章完整、背书连续,原告对取得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能合理解释 并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汇票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正当的汇票持票人。法 院的除权判决已将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且不可逆转。
对于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当事人之间,一律应当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被告如 果认为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或者出 于恶意取得票据的,被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另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 汇票遗失,故不能认定被告系因遗失而丧失汇票的持有。被告如确有基础民事交易 关系,仍可有权向交易相对人主张基础民事权利,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除权判决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再审撤销的问题。当事人要求撤销 此判决,法院应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本院除权判决的请求,承办人认 为,该请求并不构成本案的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人民法院王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