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陶然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28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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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陶然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7日晚22时03分40秒,王某使用其名下的卡号为622202020007989 ××××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在工商银行ATM机上进行存款。在此期间,王某共 放钞三次,第一次放入100元面额钞票41张,其中退回无效钞票2张;第二次放 入100元面额钞票2张,退回无效钞票1张;第三次放入100元面额钞票1张,退 回无效钞票1张。当晚22时06分08秒,王某操作确认存款存入总金额为4000元, 存款交易成功。2013年9月9日,工商银行进行 ATM机钱箱清点,并未发现多余存 款。之后,王某于2013年9月11日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称其在ATM 机上存款时 第一次放入的100元面额钞票50张,最终退回无效钞票1张之后,实际存款金额应为 4900元,故起诉要求工商银行返还ATM机多收取的款项900元。
【案件焦点】
通过ATM机存款,对于存款金额发生争议时,如何分担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持银行卡在ATM 机上进行存款交易,成立储蓄 存款合同关系。根据王某在ATM 机上存款操作记录显示,王某共存入面额为100 元的现金钞票40张,经ATM机点钞,王某进行了确认操作,ATM机当时打印的存 款凭条显示存款金额为4000元。王某此次存款交易金额应为4000元。王某提出其 实际存入金额为4900元,但是经法院当庭审查涉案ATM机后台流水凭证、ATM机 清点钱箱凭条、事发当晚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并不能看出王某实际存入了4900 元,故法院对王某要求工商银行返还存款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到举证责任分担问题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
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7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起诉时提交了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和在ATM机上存款的 银行存款凭条(该凭条显示存款金额为4000元),王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存入 ATM机的款项为5000元,ATM机退回不可识别纸币100元之后,实际存入款项应 该是4900元,但是最后ATM机仅确认存入4000元,因此工商银行应当返还ATM 机多收取的款项900元。
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情况,王某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其向法庭所作 的单方陈述,并不能直接证明工商银行所属的ATM 机多收取王某900元款项的事 实。但是考虑到本案属于储户通过ATM机进行存款交易产生的纠纷,在举证和查 清事实方面,银行具有储户个人无法相比的优势(例如银行可以提供涉案ATM机 的交易明细,银行可以打开ATM机钱箱清点钱款金额、银行可以调取ATM机的监 控录像等)。而储户个人基于其所掌握的资源情况,对此几乎很难进行举证,如果 仍然要求储户对于银行的ATM机多收取了其钱款进行举证,难免有失公平。因此, 此时银行应当对于其所属ATM机并没有多收取王某的存款进行相应举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银行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是2013年9月7日银行存款凭 条,上述存款凭条显示王某存款金额为4000元;第二是涉案ATM 机后台流水凭 证,根据后台流水凭证显示王某共放钞三次:第一次放入100元面额钞票41张, 退回无效钞票2张;第二次放入100元面额钞票2张,退回无效钞票1张;第三次 放入100元面额钞票1张,退回无效钞票1张;此后王某采取确认操作,确认存入 总金额4000元;第三是ATM机清点钱箱凭条,上述凭条显示2013年9月9日经银 行工作人员清点,涉案ATM机中并未发现多余存款;第四是监控录像光盘,通过 监控录像能够看到王某向ATM 机放钱的过程,但是王某在放钱之前并没有对款项 进行逐一清点。综合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工商银行对王某的主张形成了有效的反 驳,即银行所属的ATM机并没有多收取王某9000元款项。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王 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刘 洋黄秋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