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合同中储蓄机构之审查义务的判定

—-张平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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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2.案由:存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平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以下简称宜黄建行)

【基本案情】
1993年6月,张平在时任宜黄建行行长操福荣的劝说下,交给操福荣现金10 万元并委托操福荣帮自己存款。6月22日,宜黄建行为张平开设账号为265000136 的活期账户,6月23日宜黄建行收到现金10万元并以现金交款单的方式存入张平 的账号为265000136的活期账户人民币10万元整,并发给活期储蓄存款存折。1994 年1月1日,宜黄建行收到盖有“张平”印鉴的印鉴卡,但印鉴卡上只是预留了 “张平”的印章,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1994年12月31日宜黄建行收到一张以张 平的账号为265000136的活期账户签发的支票要求兑付,金额为104898.22元,经 宜黄建行工作人员核对签鉴与预留印鉴一致且金额与张平活期账户上金额完全相 同,遂予以兑付,并在兑付后对张平的账号为265000136的活期账户注销,但未将 留存于张平处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收回。2012年下半年,张平持存折去宜黄建行 处取款,宜黄建行告知其账户上的钱在1994年12月31日就已兑付出去,且该活 期储蓄存款存折账户已销户。
【案件焦点】
储蓄机构在兑付存款时,对储户预留信息应付怎样的审核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宜黄市人民法院认为:张平在1993年6月23日存入账号265000136的活期账 户10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张平在宜黄建行处所设立的 账号为265000136的活期账户是个体存款,属于企业单位存款的对公账户;在被告 处所保存印鉴卡上的“张平”印章不能确定是原告张平所预留;不能确定1994年 12月31日从银行兑付账号265000136的活期账户的全部余额的那张现金支票是张 平签发的;被告因不能证明印鉴卡上的“张平”印章是张平本人所预留,从而无法 证明账号265000136活期账户上的104898.22元是由张平本人签发支票兑付取走的,


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3

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支付 张平存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宜黄建行不服,提起上诉。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宜黄建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张平其持有的 是对公账户,不能证明张平已知晓自己所持有的265000136活期账户属于对公账 户,系企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存款。另使用支票等结算方式应当不是唯一的 结算方式。宜黄建行关于张平的账号为265000136的存折只能做对账之用的说法, 不予支持。本案中印鉴卡作为支票取款的重要依据,宜黄建行应履行严格的审核义 务。宜黄建行提供的印鉴卡上没有张平本人的签字,该份印鉴卡存在明显的形式上 的瑕疵,宜黄建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张平履行提醒的义务,亦无法证明印鉴卡 上的印鉴是否为张平本人预留的情况下,于1994年12月31日兑付的10万元现金, 并不能证明为张平所提取。张平持存折向宜黄建行要求支付10万元本金之行为合 法有据,予以支持,宜黄建行应当依约支付张平本金10万元。抚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
1. 张平所持的存折是否可作兑付凭证之用。本案系存款合同(储蓄合同)纠 纷的一例较典型案例。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其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 在存款人取出存款时按约定或者规定支付存款本金或利息的协议。合同双方的主要 权利义务为:储户的取款自由权和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储户与储蓄机构 建立合同关系后,储户是有权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储蓄机构必须履行保证支付 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储户的取款要求,并且应以适当方式保障储户 取款自由的权利。但因为储蓄机构在与储户的业务办理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储蓄 机构经常以内部规章制度为由限制储户的此项权利。本案中,建行主张张平持有的 存折开立的是对公账户,只能作为对账之用。主要是依据中国建设银行总行1988 年10月10日颁布的(88)建总会字第146号《关于增设“个体存款”会计科目的 通知》关于开户的规定“2.需开户的个体经济户,应填写《存款账户开户申请 书》”持营业执照(或承包协议,有关证明)、居民身份证,送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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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才能开立账户。但本案查实的事实是,张平的10万元现金系交给时任宜黄建 行的行长操福荣,委托其帮自己存款。笔者认为,其一,张平并未向宜黄建行交纳 上述开立对公账户的相关材料,宜黄建行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张平其持有 的是对公账户,不能证明张平已知晓自己所持有的265000136活期账户属于对公账 户,系企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存款。其二,开立对公账户的储户所持有存 折,只能作为对账之用,而不能成为取款的凭证吗?《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 项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 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 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这条规定所明确的是,存折或 存单是个人向储蓄机构要求支取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有效凭证,并无其他例外。是否 存在着本案所涉及的“个体存款”账户即对公账户的例外?目前,并未发现法律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此有例外之规定。因此宜黄建行关于张平的账号为265000136的 存折只能做对账之用的说法,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建行作为储蓄机 构对储户的取款自由,负有保障支付的义务。本案中张平持真实存折到建行取款, 建行负有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2. 建行以收到一张与张平预留印鉴一致的兑付支票并予以支付,是否能就此 主张自己已完成该笔存款的清偿义务。这里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储蓄机构对储户信 息应当承担怎样的审查义务,审查程度如何。笔者认为应把握两点原则:1.储蓄 机构对相关法规中关于取款时应该提供材料的形式及数量,负有审查的义务。如中 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储户支 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 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 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他身份证明无效, 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因此,如果储户在取款时完 整地提供了上述材料,应当认定储蓄机构初步完成了审查义务。2.对相关材料的 鉴别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里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应 与无因管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基本一致。简单地说,即“以一个抽象的精明、 勤谨的人的行为作为标准”。如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 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9〕44号)中提到,“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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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伪的责任”。因身份证的鉴别需要较高的专业技能和水平,储蓄机构不是身份证 的发证机关,也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不具备判断身份证真伪的能 力,我们不需要其实质性地对身份证的真伪进行鉴别,但如果该身份证在形式上有 较明显的瑕疵,如制作特别得粗糙,取款人与身份证上的照片有较大的差异,储蓄 机构却未进一步进行辨别,应认定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储蓄机构则不能以其不负有 鉴别真伪的责任而主张免责。
回到本案中,建行以印鉴卡作为支票取款的重要依据,所有的支付行为都建立 在预留印鉴卡的基础之上。宜黄建行提供的印鉴卡上没有张平本人或代办人的签 字,该份印鉴卡存在明显的形式上的瑕疵。笔者认为,建行此时应当履行其审查的 义务,该审查义务的基本程度应为一个精明、勤谨的人的行为标准。即如果是张平 本人提供,应提醒其签名确认。如有其他代办人,应当请代办人证明其行为确系张 平本人意愿。这种审查义务,不论称之为严格审查义务抑或是形式审查义务,对储 蓄机构而言,都并不过分。
编写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