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会民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76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会民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 市分行)
【基本案情】
陈会民于2003年9月在建行北京市分行的营业网点东直门支行开立了一张活 期储蓄卡。2012年8月6日晚9时40分至9时50分之间,该银行卡账户在广东省 东莞市石龙镇红棉路东莞银行编号为10000068的ATM机及东莞市石龙邮政储蓄编 号为60200052的ATM机上被跨行取款10次,每次取款2000元、扣除手续费22 元,共计取款20000元并扣除手续费220元。2012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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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登陆建行北京市分行网站查询存款余额和交易记录时,发现存款被取后及时拨打 建行北京市分行客服服务热线95533反映情况,建行北京市分行工作人员为陈会民 办理了储蓄卡挂失。2012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陈会民报警,北京市西城区展 览路派出所接警,认为应由陈会民向储蓄卡开户营业网点联系协商解决,未予立 案。2012年8月19日陈会民报案,公安机关要求陈会民应在开户银行所在地的公 安机关报案。2012年8月24日,陈会民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派出所报案,派出 所民警告知陈会民,经济纠纷可通过诉讼或协商解决,并建议由银行进行报案。
陈会民起诉认为建行北京市分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自陈会民开立银行储蓄卡 之日起,负有确保陈会民存款安全且在陈会民主张时随时向陈会民付款的义务,因 建行北京市分行管理不善、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陈会民存款无故减少,故起诉要 求建行北京市分行赔偿其减少的存款20220元及损失的存款利息。诉讼中,陈会民 出示中国海油大厦管理中心证明及消费记录,证明2012年8月7日早8时许,陈会 民在北京凯恒大厦消费。
建行北京市分行认为,陈会民所述事情经过属实,但现无证据证明建行北京市 分行存在过错,取款的ATM机均在异地,此案应先刑后民。
【案件焦点】
银行卡被盗刷,银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建行北京市分行作为商业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 的存款安全,防范犯罪发生,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陈会民的储蓄卡于2012年8 月6日晚9时40分至9时50分之间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支取,而陈会民于2012年8 月7日早8时许在北京凯恒大厦消费,在无证据证明陈会民存在储蓄卡丢失、密码 泄露或委托他人取款等情况下,陈会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建行北京市分行 在无证据证明陈会民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因其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赔 偿陈会民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
建行北京市分行于判决生效后起7日内给付陈会民20220元,并支付自2012年 8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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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建行北京市分行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会民作为存款人 在建行北京市分行开立存款账户,凭存折和借记卡支取货币,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 款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行北京市分行作 为发卡的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同时 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本案中,陈会民在北京且保有储蓄卡,其资金在 广东省东莞市银行支付系统上被支取,在陈会民无违约、过错造成资金被盗的情况 下,该损失应由建行北京市分行承担。建行北京市分行上诉主张陈会民负有妥善保 管卡片和密码的义务,使用密码支取钱款均应认为是陈会民本人或其认可的交易。 本院认为,使用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前提应当是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陈 会民的银行卡系2012年8月6日晚9:40至9:50之间在广东省东莞市发生取款交 易,而陈会民2012年8月7日早8:37在北京凯恒大厦消费,故仅依据款项被支取 的事实,无法认定本案款项支取系使用真实银行卡且使用了密码交易,故对建行北 京市分行的该项上诉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建行北京市分行上诉主张本案涉及 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因陈会民已经就款项被支取的情况向公安机关 报案,且本案争议焦点系建行北京市分行对陈会民款项被盗取的后果是否应承担合 同责任,与公安机关就款项被盗取事实进行查证,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 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金融行业的进一步发展,银行卡业务也不断拓展,因交易便捷、 及时,银行卡已深入到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随之而来,涉及银行卡的犯罪行 为也呈现激增态势,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关于银行卡被盗刷应由 谁承担责任的纠纷,本案即是其中的比较典型的一起案件。对于此类纠纷如何处 理,各地法院的审理、裁判标准并不统一,银行少则承担30%、50%,多则100% 的责任。本案在处理中,也遇到了类似的困境。一部分法官认为,发卡银行作为经 营单位,应当保证向持卡人提供质量合格的卡片,使其具有保证该卡不被他人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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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功能,否则,作为弱者的持卡人的财产安全就得不到有效保护。持卡人手中持有 真实的卡片,但资金却被他人盗走,作为卡片提供者的银行是有责任的。而另一部 分法官认为,银行在发放卡片的同时,已就《领用合约》的内容与持卡人达成了一 致,其内容包括充分的风险提示,告知持卡人及时设定交易密码,持卡人有义务保 护好自己的卡号和密码,既然凭密码交易是当事人的选择,也是约定的交易方式, 则凭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银行不应承担全部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大众使用的银行卡多为磁条卡,其在交易过程中是以 “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中传输数据”的方式识别的。从卡片的物理特征及数据信息 存储功能上看,磁条卡的防伪功能远差于新一代的芯片卡。但芯片卡的生产成本是 磁条卡的十几二十倍,对于发卡银行而言,会增加巨资投入,所以银行更愿意维持 使用磁条卡的现状。实践中出现的盗刷银行卡纠纷,多是持卡人的银行卡被他人非 法复制后,被取现造成。综上可见,银行卡频繁被盗刷,与银行相应的安全服务滞 后不无关系。另外,在实际经营中,银行的发卡、开卡活动具有随意性,银行亦不 向储户充分告知相应的交易风险和义务,使大多数人对于卡片的安全性产生充分信 赖的错觉,也极易引发风险。所以,在责任承担方面,倾向于由银行承担责任。当 然,如果不加区分地判令银行承担责任,易引发持卡人与他人串通向银行转嫁损失 的风险。但法院裁判不能因噎废食,以整个银行卡使用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来 换取对个别人道德风险的防范。如果确有此类情况出现,也可以通过包括刑事手段 在内的其他制裁措施予以规范,并不会给银行带来过多不可预知的风险。相反,银 行通过提升安全服务,减少盗刷行为的发生,持卡人与他人串通向银行转嫁损失的 可行性也必然随之降低。结合上述考量因素,复制他人银行卡进行盗刷的行为是破 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如果被盗刷的银行卡不是银行发行的,表明银行在金融管 理方面未尽谨慎义务,存在过错,应赔偿储户损失。另外,从影响力和举证能力上 看,即便出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银行报案相较于个人报案更利于促使公安机关 加大侦破力度。判决银行承担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敦促银行改善服务,进一 步提高银行卡安全性,杜绝盗刷行为的发生。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海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