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明诉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文明
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自购豫HA5826/ 豫HK826挂车挂靠在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双
6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方签订了挂靠合同,依照挂靠合同的约定,机动车的强制险、第三者责任等保险由 该公司负责办理,保险费由原告自付,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 司,豫HA5826重型半牵引车、豫 HK82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李文明、 陈云生,登记车主系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李文明于2010年5月23日向焦作 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36000元,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为豫 HA5826重型半牵引车及豫HK82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办理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俗称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O 时起至 2011年5月23日24时止。主挂车交强险保险金额244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保险金额550000元。2010年10月31日凌晨2时20分,潘利驾驶豫A520MI别克轿 车沿郑开大道行至中牟县黑寨村红绿灯路口东37米处,撞至被李文明、陈云生雇 用的司机马长杰驾驶的因故障停在道路最南侧道内的豫HA5826重型半牵引车、豫 HK82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潘利及豫A520MI轿车乘坐人吕朝阳、黄金辉 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处理,出具车公交认字[2010]0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利与马长杰负事 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吕朝阳、黄金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牟县法院调解,李 文明、马长杰、陈云生一次性赔偿洪文婷、潘泓如、潘小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交通费共计155000元;赔偿吕国立、朱凤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 155000元;赔偿黄学军、任邵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评估费、交通费、车辆损失 费共计215000元;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李文明、陈云生、马长杰不再就此 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行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主 张此次事故的赔偿权利,由洪文婷、潘泓如、潘小本、吕国立、朱凤玲、黄学军、 任绍华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 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主张权利;洪文婷、潘泓如、潘小本、黄学军、任绍华、吕 国立、朱凤玲放弃对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 作中心支公司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同意由焦作市方圆运 业有限公司、李文明、陈云生、马长杰另行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 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协议达成后,李文明共向洪文婷、潘泓如、潘小本、黄学 军、任绍华、吕国立、朱凤玲赔偿各项费用计52500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陈云生退伙,该车所有权归李文明所有,并由李
一、财产保险 67
文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因车辆保险系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投 保,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没有积极代原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焦作支公司办理理赔,致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至今未予 赔偿,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履 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洪文婷、潘泓如、潘小本死亡赔偿金、丧葬 费、交通费等155000元;支付吕国立、朱凤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 155000元;支付黄学军、任邵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 等215000元,计500000元;并判令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 给受害人的25000元,二被告共计赔偿525000元。
【案件焦点】
挂靠运输公司经营,实际车主委托名义车主运输公司并以运输公司投保后,车 辆发生事故致第三人伤亡,实际车主赔偿第三人后,能否要求保险公司依照运输公 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 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就豫HA5826重型半牵引车、豫 HK826 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 出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的保险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焦作市方圆运业 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 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时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承 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仅为名义上的车 辆所有人,而原告李文明则系豫HA5826重型半牵引车、豫HK826 挂重型罐式半挂 车的实际所有人,且李文明已经中牟县法院调解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原告 李文明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 支付保险赔偿金,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 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文明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辩称理由, 不予支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
6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险,本案原告李文明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车辆损坏, 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共计赔偿525000元,应属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 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也未超出原告李文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50000元,故原告李文明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付500000元,理由正当, 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赔偿25000元,因未提交被 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未尽理赔义务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马长杰驾驶证有效 期限为2009年10月24日,扣分已达12分,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
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免责条款,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 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 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 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 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 生效力,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 能证明其已向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原告李文明提供了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 条款及原告李文明的司机马长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情形,且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原告李文明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 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 明保险金5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对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 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豫HA5826 重型半牵引车、豫HK826 挂重型 罐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机 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的保险。李文明为实际车主,焦作市方 圆运业有限公司为名义车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 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就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 自的义务。李文明作为实际车主交纳保费后,依据与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签订
一、财产保险 69
挂靠协议,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基本保险金额范 围内赔偿损失,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也表示同意,故原审判决理由正当。上诉 人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是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的双方是方圆公司和保险公司,李文明 不是该保险合同相对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呢?笔者认为,应该从实际出 发,先搞清楚运输公司的实际经营方式,现实情况是,运输公司所经营的车辆,或 是向运输公司融资租赁车辆以运输公司名义经营,或是个人购买后挂靠到运输公司 名下,其实为个人车辆,个人为了便于经营及顺利地办理相关营运的手续,都同意 将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委托运输公司并以运输公司名义办理相关营运手续, 当然也包括办理相关保险手续。保险公司是专业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应该熟知运 输公司这一运营模式,在办理运输公司投保是应该能够了解到车辆的真实信息,投 保保险公司以合同具有相对性来否定实际投保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站不住脚的。
结合到本案,虽然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方圆公司,行车证上亦显示车主为方圆 公司,但原告李文明与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双方签有挂靠协议,该协议上约 定,保险费由李文明自理,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统一办理保险手续,李文明于 2010年5月23日向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36000元,焦作市方圆运 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为豫HA5826 重型半牵引车办理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 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以上情况,运输公司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该能够通过向 方圆公司询问获知,并应有相关备案。其没有询问及备案,是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合 理的审查义务,应由自身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经中牟县法院调 解达成协议,实际车主李文明共向受害人赔偿各项费用计525000元,其在赔偿后, 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实质上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因此,法院确认原告李文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70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明500000元整。 2.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 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 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 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 款,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免责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 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是两个险种: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 险并不计免赔。就交强险而言,事故发生地法院已判决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直接赔 偿给受害人,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原告是基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而提起的诉讼,保 险公司称司机马长杰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扣分已达12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 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由于保险公司不能证 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即原告作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实际上由于合同是 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订立的,原告将保费交给了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也不可能向实 际投保人即原告作出提示和说明,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徐耀军杨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