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车与挂车均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基本案情】
2 0 1 1 年 3 月 3 1 日 , 长 天 银 泰 公 司 与 太 平 洋 保 险 签 订 保 险 单 号 为 ABEJ120H911B006303YD的商业保险单,为京G68076 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车辆损 失险(保险金额266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 自2011年4月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日24时止。2011年4月12日,长天银 泰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号为PDAA201111010274046068 的保险单,为京 AD339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 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2011 年7月18日,长天银泰公司司机董永国驾驶京G68076/AD339挂重型牵引车与佟昊 驾驶的京N10E70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京N10E70轿车乘车人员王艳、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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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闫瑞受伤,经河北省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永国负全部责任。
2011年9月6日,长天银泰公司支付京N10E70 轿车车辆修理费29500元; 2011年7月13日,长天银泰公司支付京 N10E70 轿车施救费2000元;2011年7月 18日,长天银泰公司支付京N10E70轿车停车费480元。2011年7月12日,长天 银泰公司支付京G68076/AD339 挂重型牵引车施救费15600元;2013年1月9日, 长天银泰公司支付京G68076 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修理费6380元。长天银泰公司另 为王茜支付医疗费8328.3元,为闫瑞支付医疗费7209.3元,为王艳支付医疗费 40496.43元。另经(2012)昌民初字第12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天银泰公司应 当支付王艳伤残类损失金48882.5元、诉讼费2624元及鉴定费2250元,2012年12 月12日,长天银泰公司履行了上述给付款项义务。
太平洋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 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 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人民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 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 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长天银泰公司为京 G68076号牵引车与京AD339挂号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均为五十万元。
京 G68076号牵引车与京 AD339 挂号挂车分别在天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在(2012)昌民初字第12538号民事判决书中,除判决人民保险公 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王艳赔偿医疗费用类保险金1万元、死亡伤残类保险金11万 元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艳医疗费用类保险金7444.49元、死亡伤 残类保险金11万元外,还判令天安保险公司给付长天银泰公司2585.51元。
【案件焦点】
主车与挂车均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京G68076/AD339 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 牵引车与半挂车车牌号不同,且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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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京G68076重型半挂牵引车,故长天银泰公司应当 向太平洋保险主张理赔。
长天银泰公司与太平洋保险签订的编号为ABEJ120H911B006303YD的保险单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 在保险期间,京G6807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 及自身车辆损坏,第三者人员受伤,太平洋保险应当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 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本案中,长天银泰公司共支付京 N10E70轿车车辆维修 费、施救费、停车费31980元;支付京 G68076/AD3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维修 费、施救费21980元;支付第三者王茜、闫瑞、王艳医疗费56034.03元;支付王 艳伤残类保险金48882.5元;支付(2012)昌民初字第12538号案件受理费、鉴定 费共计4874元。对于上述费用,太平洋保险辩称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相
应减免,但其并未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长天银泰公司主 张的向第三者支付的营养费及误工费,因长天银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 该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
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 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十六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五角三分。
二 、驳回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平洋保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 天银泰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与太平洋保险签订的第 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车辆损失险保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 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保京AD339挂号挂车的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 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京G68076号牵引车与京 AD339挂号挂车在发生交通事 故时系连接使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责任认定,而非作为 两个独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和人民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均约定 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对于保险赔偿,由主车和挂车的保险人根据各自 承保的限额按比例分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和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均为5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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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元,长天银泰公司已经赔付了京NIOE70 轿车及乘车人的财产和人身损失,根据保险 条款约定,人民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对长天银泰公司支付第三者的合理费用应承担 相同比例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该项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 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 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京G68076 号牵引车与京 AD339挂号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财产损失部分的赔偿限额均为2000 元,但承保的人民保险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仅赔偿了医疗费用类保险金及死亡伤残 类保险金,对财产部分损失尚未进行理赔。长天银泰公司共支付京N10E70轿车车 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31980元,就该部分费用,长天银泰公司应先向承保交 强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其余不足部分再申请商业三者险理赔,故在长天银泰公 司未就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部分申请理赔的情况下,其向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主张 全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另,(2012)昌民初字第125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安保险公司给付长天银泰公司 2585.51元,该部分费用长天银泰公司已用于赔偿京 N10E70 轿车乘车人员王茜及 闫瑞的医疗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亦应从长天银泰公司主张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太平 洋保险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太平洋保险提出的停车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 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就 该免责条款,太平洋保险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提示长天银泰公司注意,并 对该条款的内容向长天银泰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太平 洋保险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法官后语】
挂车不同于其他一般机动车,由于挂车本身不具备动力,需要同主车连接使



一、财产保险 75

用,但主车与挂车分别悬挂不同车辆号牌,需要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司法 实践中,经常出现主车与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主 车与挂车的保险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通常将主车与挂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事故责任认 定,而不具体区分主车责任或挂车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体 现交管部门的这一处理原则。我国保监会对于主车与挂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比例 亦有明确规定,2006年6月19日保监会《关于报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行业指导性要点的报告》中指出“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 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 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保监会该意 见与交管部门的处理原则实际上是一致的,主车与挂车在交通事故中视为一体,这 在本案所涉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均有体现。因此区分主车和挂车责任,进而 确定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处理是不当的。
我国财产保险采取“填平制”原则,即被保险人所获保险赔偿不能超过其受到 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在交强险理赔的案件,即(2012)昌民初字第12538号民事 判决中,除了判决承保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公司支付的王艳医疗费用类保险金及死亡 伤残类保险金外,还额外判令交强险剩余的医疗费用类保险金2585.51元给付长天 银泰公司,长天银泰公司不能将该部分费用视为收益,而应当抵消长天银泰公司向 其他事故受害者支付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故长天银泰公司在本案中仍向保险公司主 张该部分费用损失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同时投保 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顺序为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再由商业险承保公 司赔偿,最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交强险由三部分构成:死亡伤残类赔偿金、 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类赔偿金。本案中,主车及挂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仅支 付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长天银泰公司亦未向交强险承保公司 主张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因此,其就交强险承保的财产损失部分不能直接向商业险 承保公司主张,其该部分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魏应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