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冬连诉徐辉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范冬连 被告(反诉原告):徐辉
【基本案情】
热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4日。热洋公司成立时,其注 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邱杰峰、原告及陈才福,持股比例分别为70%、20%及 10%。2009年11月16日,热洋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 三位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均保持不变,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热洋公司 20%的股权作价400000元转让给被告,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并约定 “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对方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协助热洋公司办理 了相应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热洋公司的股权状况为:邱杰峰持股70%、 被告持股20%、姚建权持股10%(陈才福持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姚建权)。至 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邱杰峰及陈才福对原告向被告转让的热洋公司的股权已经放弃优先购 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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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案件焦点】
1.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2.股权受让方能否以出让方隐瞒 未出资的事实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将其持有的热洋公司的股 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显 属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 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明确是无偿转让,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因原、被告 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有股权的对价及付款时间,现被告认为上述股权转让 协议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被告应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并 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意,亦未提供证 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 还辩称,原告未向热洋公司进行实际出资,且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故被告无 需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上述辩称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无关联,因股 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是热洋公司的股东,享有热洋公司的股权,故原告享有 处置其股权的权利,至于原告是否实际向热洋公司进行出资以及原告是否存在抽逃 出资的问题,属于股东出资层面的纠纷,若查证属实,相关权利人可向原告另行主 张权利,但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关于被告提出的对热洋公司2009年8月24 日至2011年9月5日经营状况进行审计的申请,被告申请审计的内容与本案股权 转让之间并无关联,退一步而言,即便审计结果如被告所预期,但因原、被告就股 权转让已经明确约定价值,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 价格仍应以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准,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针对反诉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 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 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
一 、被告(反诉原告)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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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冬连股权转让款4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 范冬连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辉的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瑕疵出资主要包括虚假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 出资两种情形。目前,很多观点认为,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取消最低注册资本 限制及验资程序,公司资本制度已由法定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虚假出资和抽逃 出资问题已经不复存在,研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已无意义。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实 际上是对新公司法的误读。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律对资本 真实性的要求并没有变化,注册资本确定以后,一旦股东认购且确定缴纳期限,则 股东即应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数额及期限缴纳出资或者缴纳出 资以后抽逃出资的,即应构成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法》修订后瑕疵出资 的情形必然会存在,瑕疵股东股权转让的案例亦不会鲜见,故对瑕疵股东转让股权 效力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1.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的一般原则
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诸多协议种类之一,对其效力的审查与其他类型协议相比 并无实质不同。有关审查合同效力的基本法律原则及规则,应同样适用于股权转让 协议的效力审查。在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下,应以《合同法》作为审查股权转让协议 效力的基本法律依据,这亦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的关键所在。
但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不仅影响到合同当事人的 切身利益,亦会对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产生影响,包括公司、债权人等的利益。因 为,股权转让合同一旦履行,不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间发生对价给付,受让方亦有 可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改变公司经营理念、经营方针和经营策略,若股权转让合 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必然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公司及利益相关者间掀起轩然大 波。故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审查应慎重处理,从严把握。
2.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审查
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无统一观点,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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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效说”、“可撤销说”及“有效说”等三种观点:无效说认为,实际缴纳出 资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瑕疵出资的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亦不享有股东权 利。瑕疵出资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其不享有股权,而归于无效。可撤销说 认为,瑕疵出资股东若隐瞒其瑕疵出资的事实,则受让方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 的相关规定,以自己受到了欺诈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主张该股权转让合同自始 没有效力。有效说认为,瑕疵出资与股权转让协议系属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出让 方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只要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其 他违反规定的情形,即为有效。
本文认为,“有效说”与我国的审判实务及法学理论最能契合,股权转让协议 的效力应不受出让方出资瑕疵的影响。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出资瑕疵为由认为该股 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提出反诉主张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显然不具有合理理由。
3. 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认定
瑕疵出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并不免除其出资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瑕疵 股东的出资责任,主要体现在:(1)向公司缴足出资的责任。(2)向公司债权人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内部约定承担相应责任。需要说明的 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股权受让方对瑕疵出资的事实知道或应当 知道的,受让方对出让方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及对债权人的补偿赔偿责任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在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以后,对瑕疵出资方的责任 亦予以释明,受让方在成为标的公司股东以后,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出让方补足 出资。
编写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高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