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股权的确认

— — 郭文江诉祝发明、中农颖泰林州生物科园有限 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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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郭文江
被告:祝发明、中农颖泰林州生物科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颖泰林州公司)

【基本案情】
中农颖泰林州公司原股东为郭文江、北京中农颖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农颖 泰林州公司在2011年2月进行增资扩股。2011年1月22日,公司召开关于增资扩 股相关问题会议,研究并决定中农颖泰林州公司的增资扩股及相关问题,会议由郭 文江、丁庆书、谯仕彦、宋全启参加,会议形成《关于增资扩股相关问题会议纪 要》,该会议纪要决定:1.中农颖泰林州公司由现有的3000万元注册资金增资至 5000万元;2.中农颖泰林州公司在增资至5000万元后进行股改,增资额度原则上 为2000万元,增资比例为1:3.6;3.考虑到科研人员对该项目的重要性,决定在 3000万元增至5000万元时以1:1的比例预留200万元左右的股份,具体数字按贡 献大小由郭文江和礁仕彦决定,考虑到项目目前还未成功,暂由抗菌肤项目负责人 祝发明代持,股本金由郭文江先行支付。待项目开发成功后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 到项目成功后的下次工商变更时落实到每个人名下,用1:1的比例现金购买。若日 后项目未成功或者成功之前离开的科研人员,不得享受股权分配权益;4.中农颖 泰林州公司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随公司股份制改造按1:3.6的比例购买股权,具 体数额由公司决定。
2011年2月21日,由中农颖泰林州公司财务人员王晓杰为增资办理了户名为 祝发明的农行卡。2011年2月22日,王晓杰从郭文江的农行卡上将138万元增资 款转到祝发明的上述账户中,当日将该138万元转入中农颖泰林州公司账户,至 此,该138万元的股份设在了祝发明的名下,即工商登记股东为祝发明,该增资款 系原告郭文江实际出资。
后祝发明离开中农颖泰林州公司,原告要求将祝发明名下的138万元股份变更 到自己名下。被告祝发明不同意,形成纠纷。
【案件焦点】
实际出资人郭文江是否享有被告中农颖泰林州公司祝发明名下138万元股份的 股权。


二、股东资格 33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农颖泰林州公司增资扩股时将138 万元的股份设在了祝发明的名下,由祝发明代持,该股份投资款系原告郭文江实际 出资,被告祝发明没有实际投入股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 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 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 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审查。从中农颖泰林州 公司的实际出资、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情况证实,被告祝发明系中农颖泰林州公司 138万元股份的名义股东,原告郭文江系中农颖泰林州公司138万元股份的隐名股 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二十三条,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和138万元股份实际出资人,参与了公司事 务的管理,以股东的身份行使了权利,且被告中农颖泰林州公司予以认可,应认定 原告对中农颖泰林州公司138万元股份享有股权。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设在祝发明名 下的138万元股份享有股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祝发明在工商登记中的股 东系名义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农颖泰林州公司有出资,也不能证明 其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该股权,其要求享有该股权的抗辩理由,不予 采信。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 、确认原告郭文江享有中农颖泰林州生物科园有限公司被告祝发明名下138 万元股份的股权。
二 、被告中农颖泰林州生物科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上述 股份的股权登记变更为原告郭文江。
【法官后语】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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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 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
(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
(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
笔者认为,在认定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需要从两个方面同时考查:一 是是否为实际出资人;二是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如果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则 应当认定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本案中祝发明名下138万元股份,双方约定 由祝发明代持,股本金由郭文江先行支付,郭文江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 股东权利,应认定其对138万元股份享有股权。
编写人: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邓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