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许某诉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
被告(上诉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
【基本案情)
2001年11月5日,许某至阿里巴巴处工作。许某与阿里巴巴签订的最近一份 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许某在阿里巴巴从事 人力资源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江阴。
2009年2月25日,南京奥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成公司)成立,
四、名誉权纠纷 175
成立时许某是该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5%。同年3月,许某向阿里巴巴内网上 申请审批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与奥成公司的学员招收与培训合作合同,同年 3月6日,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与奥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对合作项 目、合作方式及合作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5月20日,奥成公司进行变 更登记,许某从该公司退股。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
2009年12月,阿里巴巴在公司内网上发布《阿里巴巴集团商业行为准则》, 后组织公司员工培训学习该行为准则,并进行线上签署及申报利益冲突情况。在该 行为准则中,阿里巴巴明确了合规负责人、关联人士、关联公司的范围,对利益冲 突和关联交易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并明确在本准则颁发前已实际存在或潜在的利益 冲突,必须在接到本准则之日起一个月内或阿里巴巴集团规定的其他时间,向合规 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披露。
2010年12月6日,许某向阿里巴巴提出辞职。12月31日,许某从阿里巴巴处离职。
2011年2月21日,阿里巴巴通过快递邮寄《通知》给许某,内容为:“您于 2010年12月6日申请离职,实际最后工作日为2010年12月31日。您离职后,公 司发现您在职期间存在营私舞弊行为,严重违反了阿里巴巴商业行为准则及公司的 价值观。现公司正式通知您:对您的离职行为,公司内部将参照您因特定事由被公 司解聘做处理……”。同年3月8日,阿里巴巴向公司苏徽大区全体员工通过电子 邮件发出标题为《关于对江苏大区原泰澄区域资深人事专员许某做出解雇处理的公 告》,公告中载明,许某存在营私舞弊行为,严重违反了《阿里巴巴集团商业行为 准则》及公司的价值观。
2012年6月25日,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许某申请撤销阿里巴巴 解雇处理决定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许某遂以阿里巴巴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 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案件焦点】
1.阿里巴巴的处理决定是否侵犯了许某的名誉权;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 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营私舞弊是指为谋取私利玩弄欺骗手段做
17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违法的事。2009年3月6日,阿里巴巴的关联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与 奥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许某当时确系奥成公司的股东,但许某在申请审批、签 订合作协议时,阿里巴巴的商业行为准则没有出台,阿里巴巴没有证据证明许某当 时存在刻意隐瞒、玩弄欺骗手段的行为,且许某未披露的行为也不违法,无论是合 作协议的内容还是合作协议的履行,均没有给阿里巴巴造成利益损失,因此,许某 未按照阿里巴巴的商业行为准则进行披露的行为不构成营私舞弊。在许某已从阿里 巴巴离职的情况下,阿里巴巴通过发送通知及邮件形式对许某作出不良评价,已明 显降低了许某的社会评价,对许某造成了精神损害,故阿里巴巴的行为构成对许某 名誉权的侵犯。
据此,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 12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22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 、阿里巴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阿里巴巴苏徽大区全体员 工发送电子邮件,向许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核准),逾期不执 行,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阿里巴巴承担。
二、阿里巴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元。
三、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以其未侵犯许某的名誉权及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提起 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参股奥成公司、申请审批奥成公司与 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的行为,均发生在阿里巴巴发布商业行为准 则之前,不能用该行为准则的标准来评价许某的上述行为是否违规。许某在该行为 准则发布前就已经退出奥成公司,合作合同未实际履行,阿里巴巴也无利益损失。 虽然许某没有向阿里巴巴披露上述事项,但也不能就此认定许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营 私舞弊。阿里巴巴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情况下,对许某作出“营私舞弊”的不良评 价,并向苏徽大区的员工公告传播,其行为明显贬损了许某的名誉,已经侵犯了许 某的名誉权。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针对的是公司依职权对其管 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但并不意味着法律赋予公司可以随意地对职工
四、名誉权纠纷 177
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贬低评价并广泛传播的权力。现阿里巴巴在许某离职后,没有充 分事实依据即发布含有贬低许某社会评价内容的公告,使广大受众对许某的社会评 价降低,给许某的名誉带来了损害,其行为已经超出了企业对员工的正常管理权范 围。许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诉讼权利受理本案,于 法有据。
据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 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对阿里巴巴是否侵犯许某名誉权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 证,判决理由基本一致。阿里巴巴上诉中还提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 此本案二审首要解决的问题即为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 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司法解释,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 范围。正当的处理、惩戒员工应当是善意的、实事求是的,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对劳 动者作出的评价或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而是涉嫌捏造事 实、诋毁劳动者的名誉,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则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劳 动者就有权提起侵权之诉,法院应予受理。
于本案而言,首先,许某认为阿里巴巴侵犯其名誉权的理由不仅是因为阿里巴 巴作出的解雇处理决定,还因阿里巴巴在通知及公告中所使用的“营私舞弊”的表 述,即阿里巴巴对许某作出解雇处理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如果该事实严重失实且 被公众广为知晓,已经造成许某社会评价降低,许某以阿里巴巴的行为侵犯其名誉 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次,该条款适用的主体双方为用人单 位及其管理的人员,前提是用人单位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时与员工仍存在劳动合同关 系,而本案中许某在阿里巴巴作出该处理决定前两个月已经办理了正常的离职手 续,不再与阿里巴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许某以阿里巴巴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名誉
17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钱宇穗廖宏娟
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侵犯劳动者名誉权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