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秋妹、熊某诉赵良荣、白亚军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8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邹秋妹、熊某
被告:赵良荣、白亚军
【基本案情)
邹秋妹系舒惠之母,熊某系舒惠之女。熊海泉与舒惠原为同居关系,1996年 11月28日二人同居期间生育熊某。1998年11月3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 (1998)东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熊某由熊海泉抚养,抚育费自理。赵 良荣为北京市海淀区东冉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 有权人,白亚军系赵良荣之女。赵良荣除自己使用外,将×号院内的其余房屋出租 给多人居住使用,但没有办理正规的房屋出租手续。2012年11月12日12时左右, ×号院内的承租人魏小兰发现同租住在院内的舒惠昏迷不醒,后其拨打电话报警。医 疗人员和公安民警先后到达现场,确认舒惠已死亡,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发 现与舒惠租住的房间仅1墙之隔的房间里装有1台取暖锅炉,事发时锅炉处于使用状 态。后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定舒惠系 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邹秋妹、熊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良荣、白亚军赔偿急 救费134元,处理舒惠丧事而支出的交通费4862元及食宿费1454元,死亡赔偿金 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赵良荣称并未将相关房屋出租给舒惠居住使用,而是出租给了魏小兰,是魏小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41
兰私自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舒惠使用。白亚军称其并非×号院内房屋的所有人,不是 适格的被告。赵良荣、白亚军认为依据生效判决,熊某由熊海泉独立抚养,因此熊 某不是适格的原告。熊某称舒惠日常及节日会给其一定的钱物,虽然没有按一定数 额按时给其抚养费用,但也是对其的一种抚养行为,因此主张其为适格的原告。
【案件焦点】
1.熊某是否具备提起诉讼主体的资格;2.舒惠与赵良荣是否存在租赁关系; 3.白亚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4.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过错责任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受 害人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邹秋妹、熊某作为舒惠之近亲属均为本 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效判决,舒惠虽然不是熊某的直接抚养人,但作为生 母其对熊某仍然负有相应的抚养义务,熊某也说明曾经接受过舒惠不定期的帮助, 对此,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确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 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各方在舒惠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件中的过错分析,法院认为:
第一,赵良荣作为×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将院内的房屋出 租给他人居住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出租用房进行规范管理,以防 止各种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赵良荣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正式的房屋出租手续,在 不知承租人姓名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出租,其行为缺乏必要的规范性。赵良荣称 系魏小兰将房屋转租给舒惠使用的,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陈述与事发后 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述的情况不一致;且魏小兰事发后也在现场,也接受了公安 机关询问,未提到这一情节。对于赵良荣的抗辩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赵良荣 应依法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舒惠作为相关房屋的承租使用人,在承租房屋时,对该房屋不是正式的 出租用房这一事实是知晓的,但仍然租用了上述房屋,其在居住使用过程中,应当 对相关风险尽到更加严格的注意责任,在发现所承租的房屋与燃煤锅炉只有一墙之 隔时,应及时做好并要求出租人做好安全预防。可见,舒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 错,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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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第三,白亚军虽然是赵良荣的女儿,在日常生活中也可能帮助赵良荣处理一些 事务,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白亚军对×号院内房屋有法律上的管理义 务,且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过程中,也无人提及白亚军负有责任; 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其也未进行询问。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法院无法确认白 亚军在舒惠死亡事件中负有赔偿责任。
邹秋妹二人因舒惠在此次中毒事故中死亡而支出的急救费134元,属于必要合 理费用,法院对其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还提出支出了交通费4579元、食 宿费用1454元,但与处理舒惠后事所需的必要交通、食宿费用之间有所差距,法 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舒惠虽为南昌市居民,但在北京居住生活多年,现 邹秋妹二人请求法院以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为标准, 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其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熊某现未成年,法院将根据 本案的具体情况,在计算舒惠的死亡赔偿金时予以酌定。邹秋妹二人请求法院按北 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舒惠的丧葬费,其主张于法 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上述损失,赵良荣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具 体数额,法院依法予以确定。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邹秋妹二人因亲属舒惠在此次一氧化碳中毒事件中 死亡,精神上受到较大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 持,但舒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法院结合该案具 体情况酌定。
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法院无法确认白亚军在舒惠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件中负 有责任,故邹秋妹二人要求白亚军与赵良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缺乏相应的 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16条、第 18条、第22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邹秋妹、熊某急救费93.8元、食宿费 1000元、交通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520566元(含被扶养人熊某生活费10000 元)、丧葬费2193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95096.4元。
二、驳回邹秋妹、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43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出租农民房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的赔偿案件。因受案法 院辖区范围内包括大量农村房屋,在外来务工人员日益增多的情况下,许多人选择 租住郊区较为便宜的农民房,而该类房屋因缺乏必要的管理规范和防范措施,每年 采暖季期间,往往会发生数起因采暖导致的一氧化碳中毒案件。而该案之所以存在 特殊性及代表性,是因为其涉及诉讼主体资格确定、承租人身份确定、日常管理义 务人确定以及过错责任分配等方面,且在案件审理中,因缺乏直接证据,需要运用 证据推定法则来确定案件事实及过错责任承担。下面分别进行分析:
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确定诉讼主体资格是案件处理的先决条件。因舒惠已经死亡,作为民事主体资 格消灭,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需要审查起 诉人是否适格。邹秋妹作为舒惠的母亲取得原告资格没有任何异议,但是熊某是否 为适格的原告?虽然熊某系舒惠与熊海泉非婚生育的孩子,且其日常由熊海泉独立 抚养,但是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舒惠作为生母对熊某依然有相应的抚养义务,熊某 也说明曾经接受过舒惠不定期的帮助,因此,法院依法确定熊某具备起诉主体资 格,并按照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2.承租关系确定问题
死者舒惠是否是×号院内房屋承租人是本案处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由此 才能引发相关出租人及承租人权利义务及相关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舒惠与赵良荣并 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在审理案件时,除通过大量获取与本案有关的各种证 据,并综合分析、判断来认定事实以外,必须借助于推定法则,以判定事实。根据 本案查明的情况:(1)赵良荣将×号院内房屋出租给多人使用,但是没有办理正规 的房屋出租手续;(2)赵良荣称将房屋出租给魏小兰、魏小兰再将房屋转租给舒 惠,但是其表述与事发后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不一致,且赵良荣未提交相应 证据;(3)魏小兰出庭作证证明赵良荣将房屋直接出租给舒惠,与其在派出所的陈 述一致;(4)熊某和邹秋妹不认可房屋是魏小兰转租的,而认为是赵良荣直接出 租,结合上述证据,法院依法确定舒惠与赵良荣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舒惠系×号房 屋内的承租人。
3. 日常管理人确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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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系赵良荣,白亚军作为赵良荣的女儿,其在该案中是否应承 担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是租赁房屋的日常管理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邹秋妹、熊某主张白亚军系×号房屋的日常管理人员,就此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现有 证据并未表明白亚军对房屋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也没有证据表明实际上是 由白亚军对房屋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白亚军承担赔偿责任。
4. 出租人和承租人过错责任分配问题
《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过错一般通过以 下标准进行判断:(1)通过一般人应具有的行为准则或职业要求判断;(2)通过 对注意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违反情况判断;(3)通过是否违法来 判断。本案中赵良荣作为出租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出租房屋办理出租手续并且未 进行规范管理,而舒惠作为承租人,在明知该房没有法定出租手续的情况下依然租 用该房屋,且在使用房屋中,在发现所承租房屋与燃煤锅炉只有一墙之隔时未尽到 相关注意义务,二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法院最终根据二人过错程 度确定赔偿金额。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孟军 卢秋
出租房内一氧化碳中毒之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