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肢体接触人身损害案件因果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

——宋宗德等诉王常林、王雨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1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宋宗德、胡彦苓、关秀荣、宋晨兴、宋某某 被告:王常林、王雨强
【基本案情】
宋宗德于1945年6月3日出生,为宋韶新之父。胡彦苓于1942年1月4日出 生,为宋韶新之母。关秀荣与宋韶新系夫妻关系,宋晨兴于1991年2月15日出 生,为宋韶新之子。宋某某于2005年9月26日出生,为关秀荣与宋韶新之子。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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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常林与王雨强系父子。宋宗德系南宫北里9、10号楼门卫室值班人员。2013年6月 28日晚,宋韶新临时替其父宋宗德在南宫北里9、10号楼值班。当晚宋韶新因发现 王常林父子驾驶的车辆可能剐蹭了小区内停放的另一车辆,故与王常林交涉进而发 生争吵,宋韶新在争吵过程中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6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宋韶新 进行尸表检验、死因鉴定。同年7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宋韶新尸表检 验未见致命外伤,可排除外伤死亡;心血中检出一定量的乙醇,说明其生前曾饮 酒;结合案情,其符合猝死。
【案件焦点】
1.无肢体接触人身损害案件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2.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侵 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 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常林与宋韶新因车辆剐蹭等问题发生争执,后 宋韶新死亡。对于宋韶新的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 所对宋韶新进行尸表检验,未见致命外伤,可排除外伤死亡;心血中检出一定量的 乙醇,说明其生前曾饮酒;结合案情,其符合猝死。综上,虽然争吵不是导致宋韶 新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宋韶新生前饮酒、争吵后致使情绪 过于激动导致猝死,主要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宋韶新应承 担主要责任。
现宋宗德等五人诉至法院要求王常林、王雨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 养人生活费、宋韶新因死亡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医疗抢救费、交通费,宋晨兴 的误工费、关秀荣的误工费,丧葬安置事宜支出的费用等),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 金。对此,法院认为,因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宋韶新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原因所致, 且王长林与宋韶新并未有直接的肢体接触,双方的吵架行为只是诱因之一,存在一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29

定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宋韶新的赔偿数额,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 予以酌定。
诉讼中,宋宗德等五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王 雨强共同参与争吵,故宋宗德等五人要求王雨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法 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6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 条、第18条、第19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王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宗德、胡彦苓、关秀荣、宋晨 兴、宋某某人民币三万元。
二 、驳回宋宗德、胡彦苓、关秀荣、宋晨兴、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无肢体接触人身损害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和责任承担上。 1.对于无肢体接触造成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民事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一个行为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该损 害结果的发生是被该行为引起的客观结果。对于如何界定因果关系学术上一直存在 分歧,一般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条件说,认为只要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 件,就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 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 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不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 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负责。综合各种学说的利 弊,笔者倾向于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在司法实践中既有利于保护受侵害人的 合法权益,也可以最大限度地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一致。如何判断一种行为 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标准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即依据一般的社 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评判标准,认为行为具有引起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而实际上 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的,那么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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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经过鉴定部门检验,宋韶新系猝死,且王常林与宋韶新未有肢体接 触,其语言攻击行为与宋韶新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语 言攻击行为却是造成宋韶新死亡的诱因,偶然促成了死亡结果的发生,结合行为人 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其在损害结果产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本案认定语言攻击行 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2. 此类案件中责任如何承担
一般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比例是按照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的过错程度来划分 的,本案中宋韶新死亡的主要及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的身体状况,王常林的骂人行为 是间接诱因,因此其应对宋韶新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承 担赔偿责任的大小要考虑案件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包括如损害的程度、受害人自 身身体状况、当事人对风险后果的预见能力、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承受能力等 多种因素。王常林的语言攻击行为本身虽然不触犯法律规定,但是这种行为却是与 社会鼓励和提倡的道德品质相悖的,且这种行为又造成了一定的法律后果,所以让 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是与一般社会认知、社会公平理念相符的,但对这种行为的 处理亦不能超出行为人行为当时所能预见的风险水平,否则会造成不良的社会效 果。故本案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决王常林赔偿三万元。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