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关印诉段永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三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关印
被告:段永华、樊建勇、富民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供电公司)
【基本案情】
樊建勇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邑村盖房,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段永华承 建。2012年4月底,段永华让李关印来樊建勇家架模,同月28日上午10时许,李 关印在用钢筋去勾钢模的过程中,触碰到高压线后从高处坠下受伤。当日,李关印 被送往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电击伤,高坠伤;(2)颈6 椎体骨折并高位截瘫,脊髓损伤;(3)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后 转入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李关印此次损伤为一级伤残,属于完全丧 失劳动能力,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富民供电公司是事发段高压电输送作业的经营 者。现李关印以要求段永华等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2061.9元为由,诉至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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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大格权纠纷
【案件焦点】
1.高度危险活动的侵权责任中多因一果的情形下责任如何分担;2.同一案件 中不同的归责原则如何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富民县人民法院认为,樊建勇未经批准,擅自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建设房屋,并 且将建设的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段永华承包,段永华雇佣李光印做工,李光印为 建设房屋的梁柱架模时碰到旁边富民供电公司的高压线触电坠地损伤。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关于劳务提供者造成他人和自己伤害的责任,《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雇 员受损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段永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樊建勇应当与雇主段 永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关印从事建房活动旁边有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 予以注意而未注意,不幸发生触电事故,自己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 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 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19条第2款:“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 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4条第2款: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 当措施,予以制止。”第15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 遵守以下规定: ……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 则》第4条:“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 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 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樊建勇在富民供电公司 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建设房屋,存在人身财产安全隐患,富民供电公司未采取措施予 以制止,未履行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职责,因此对李关印的触电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 任。根据李关印受损害的原因力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照法律规定,法院认 定樊建勇和段永华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富民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李关印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5条、第69条、第 73条、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97
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 条、第25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段永华、樊建勇连带赔偿李关印损失476927.1元。 二 、段永华赔偿李关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 、樊建勇赔偿李关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 、富民供电公司赔偿李关印损失369837.3元。 五 、驳回李关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富民供电公司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有事实和 法律根据,故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触电损害赔偿案中多重原因所致的高压电造成的损害,是否可以适 用高度危险责任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 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 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 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以列举方式对高度危险活动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由 于没有对多因一果的情形下是否可以按原因力大小分担责任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 存在争议。目前多数观点认为,根据立法精神,主张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应按照原 因力大小来承担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富民供电公司辩称:李关印受伤的直接责任在于樊建勇违 法建房、发包,段永华违法承包、施工,李关印违法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自身有过 错,富民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虽然最终导致李关印触电受伤的原因 不是单方面的,而是由樊建勇、段永华、富民供电公司,以及李关印自身的一系列 过错综合作用所致,然而最终致害的形式还是触电致害,所以法院确定按照高度危 险责任处理。樊建勇、段永华的建房、发包、承包、施工行为本身,不能适用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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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危险责任,但因其行为是造成李关印能够触电受伤的主要原因,且未尽到应有的注 意义务,所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这种责任是过错 责任。富民供电公司认为造成损害李关印有过错,段永华、樊建勇有过错,案件不 适用无过错责任,显然是不当的。对于富民供电公司来说,应当对其高压输电行为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一旦发生触电事件,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法定的受害 人故意或者存在不可抗力情形下,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在受害人对造成损害也有 过错时,并不能因此而改变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无过错责任性质,但可以考虑 受害人的过错情况而酌情减轻供电方的责任。所以法院根据当事人在造成损害方面 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按一定比例分配责任,综合运用了侵权法领域的无过错责 任、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等原则。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刘延珂
高度危险活动的侵权责任中多因一果情形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